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13年度,156號
KSDV,113,司執消債清,156,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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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6號
聲請人即債 陳飛比(原名:陳怡諠)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峰賓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黃俊傑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陳映蓉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對人即債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張明賢
相對人即債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應付未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下同)131,07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保 單解約金13,392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人壽)保單解約金49,146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3,826元、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有債務人陳



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 函文、台灣人壽函文、郵局函文、南山人壽陳報狀、遠雄人 壽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其中遠雄人壽、南山人壽、台灣人壽 之保單,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分別於111年5月25日、111年8 月17日、111年6月17日變更要保人為其女兒,業經本院於11 3年12月19日以雄院國113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156號函撤銷 債務人於111年5月25日向遠雄人壽、於111年8月17日向南山 人壽、於111年6月17日向台灣人壽所為之變更保單要保人之 法律行為,要保人均已回復為債務人。嗣本院於114年1月22 日以雄院國113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156號函終止債務人之郵 局保單、台灣人壽保單,業經郵局、台灣人壽分別解送保單 解約金13,392元、49,146元到院,依法分配予債權人;三商 美邦人壽解繳應付未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31,070元到院, 依法分配予債權人;遠雄人壽則具狀陳報,要保人回復登記 為債務人之保單,解約金為0元,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變 價分配;南山人壽保單屬醫療保險,由債務人解繳相當於南 山人壽保單解約金3,826元到院後,依法分配予債權人,是 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三商美邦人壽解繳應付未付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131,070元、郵局保單解約金13,392元、台 灣人壽保單解約金49,146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3,826元 ,合計197,434元,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 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 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 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主張債務人有繼承父親即被繼承人陳南(112年3月8日歿 )所遺之遺產即3筆投資部分,據債務人陳報該3筆投資經全 體繼承人協議由債務人胞妹繼承,經查該3筆投資繼承開始 時價額10,100元,縱認債務人有應繼分,然價額甚微,無變 價分配實益,且查陳南所遺之遺產僅該3筆投資,顯已不敷 清償其喪葬費等必要費用,已無餘額清償清算財團費用,無 變價分配實益,本院亦無從變價分配。又債務人名下前鎮區 房地、新興區房地,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2686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92686號執行事件)拍定並製作分配表定期分 配後,拍定價額已無餘額,尚且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此亦有 分配表、擔保債權人陳報狀及92686號執行事件辦案進行簿 及財產資料等在卷可稽。另中信銀行主張債務人前向遠雄人 壽保單借款20萬元、受領保險理賠253,800元部分(下合稱



系爭款項),業據債務人提出支出單據、護理之家繳費證明 清償證明、護理之家照護契約、病歷資料、醫療費用單據等 為證,具狀陳明分別支出護理之家照護費、護理耗材費用醫 療費用後已無餘額等情。經查,系爭款項於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時,依債務人陳報已無餘額,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 系爭款項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仍有餘額存在,依消 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款項非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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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