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3年度,260號
KSDV,113,司執消債更,260,2025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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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0號
聲請人即債 劉智宏 住○○市○鎮區○○街00號
務人

監督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更生程序之監督人,承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3號訴訟。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 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次按,本條例第27條、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更生債權,除 該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 得行使其權利,如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就應 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撤銷訴訟,於更生程序開始時尚未終 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承受訴訟或更生程序終結以前當然 停止。上開規定意旨,乃使更生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始能行使 權利,俾利債務人債務清理,並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同條 例第1條參照)。又撤銷訴訟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自宜 改由監督人為全體債權人進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關於民法第244條債權人之撤銷訴權,即應由監督人為全體 債權人為原告或承受訴訟。
三、查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間,對債務人 與其他繼承人劉婉玉劉明在、劉智偉,就被繼承人劉蔡素 珍不動產遺產(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664地號、5 建號、924建號),於民國108年7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7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提起撤銷訴訟。
四、次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消債更第205號 裁定債務人自同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前開撤銷遺產分割 協議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現正繫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3號),訴訟尚 未終結,因此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自宜改由監督人為全體 債權人進行,爰選任監督人為全體債權人承受訴訟。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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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