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請人即債 陳妙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39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105年10月起任職於豐毓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豐毓公司),擔任工程雜工,無三節獎金,113年7月 至114年1月,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領金額平均月薪25,700元 【計算式:(27,300元+27,300元+22,500元+24,100元+24,1 00元+27,300元+27,300元)÷7月=179,900元÷7月=25,700元 】,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薪資表、豐毓公 司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薪資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 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40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亦無有效保單,此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故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16,000元(包含每月租金6,000元),未逾此 範圍,尚屬合理,故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6,000 元列計。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負擔長子之扶養費, 每月8,000元。經查:
1.債務人與其前配偶許志銘(103年2月3日殁)共同育有未成 年長子(98年3月生,下稱長子),並就許志銘之遺產已辦理 抛棄繼承。
2.長子未成年現就讀高中,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由債務人單獨負擔扶養義務。又 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長子與債務人同住,租金由債務 人負擔,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 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 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債務人單獨負擔,債務 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8,000元,應為可採。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850,400元【計算式:收 入25,700元/月×72月=1,850,400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728,000元【計算式: (16,000元/月+8,000元/月)×72月=1,728,000元】後,其 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97,920元【計算式:(1,850,400 元-1,728,000元)×4/5=97,920元,未滿1元以1元計】,今 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00,800元已達上 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 償,提出每月清償1,4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 00,80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 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5,450 26.68﹪ 37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14,056 58.64﹪ 821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42,804 4.62﹪ 6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04,311 9.84﹪ 138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7,112 0.22﹪ 3 合 計 3,093,733 100﹪ 1,400 總清償金額:100,800元,清償成數3.26%。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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