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7號
原 告 黃文忠
陳仕君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昌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張慕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義隆,嗣由吳嘉昌接任之,而
吳嘉昌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黃文忠、陳仕君(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逕稱其名)
聲請調解時之聲明原為:「⒈被告應返還自民國108年初至11
2年底止共60個月減薪,每人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0,620
元及其利息。⒉被告應繼續以未降薪前標準薪資(即37,510
元降薪為36,375元,每月短少1,135元)給付,維持舊制至
退休止。」(專調卷第9頁)。
㈡嗣變更請求為:「⒈被告應給付黃文忠102,060元,及其中70,
620元自民事調解聲請書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中31,440元自113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陳仕君102,060元,及其
中70,620元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1,440元自11
3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黃文忠與被告間勞動關係終止日
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黃文忠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4
,550元。⒋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陳仕君與被告間勞動關
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陳仕君重大交通工程機關
職務加給4,550元。」(本院卷第159頁)。被告並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自應准許。
三、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有明
文之規定。查本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
510,120 【計算式:255,060(變更後訴之聲明第㈠、㈢項黃
文忠聲明所為請求部分)+255,060(變更後訴之聲明第㈡、㈣
項陳仕君聲明所為請求部分)=510,120】,有本院113年8月
7日之113年度勞簡字第27號裁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7頁
至第169頁),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有
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故本件仍應以簡易程序予以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被告之勞工(到職日、職稱詳附表一,黃文忠與被告之
勞動契約下稱A契約,陳仕君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下稱B契約)
,並約定於每月1日領取當月工資,被告未經伊同意,即自1
08年1月1日起片面將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自4,550
元減薪至2,000元,致伊自108年1月至110年12月共36個月(
下稱子期間)、每月受減發薪資為1,135元(即附表二甲、
乙欄合計列相減),系爭期間共受減發薪資為40,860元【計
算式:36×1,135=40,860】 。
㈡又因111年1月起我國軍公教員工待遇調漲4%,故伊自111年1
月起至112年12月為止各月薪資,原應如附表二丙欄所示,
然被告實際僅發放附表二丁欄所示金額,致伊自111年1月至
112年12月共24個月(下稱丑期間,子、丑期間下合稱系爭
期間)、每月減發薪資2,550元(即附表二編號2、3之丙欄
、丁欄合計列相減),丑期間共減發薪資61,200元【計算式
:24×2,550=61,200】。
㈢故依A、B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擇一
請求被告給付黃文忠、陳仕君系爭期間之減薪各102,060元
【計算式:40,860+61,200=102,060】,並請求被告自113年
1月1日起至A、B契約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黃文忠
、陳仕君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各4,550元。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伊原為辦理國家重大交通工程之臨時性派用機關,惟於107年
6月1日組織調整為任用機關,行政院依人事行政總處107年5
月1日研商重大交通工程機關待遇調整規劃案之會議結論,
於107年9月19日以院授人給字第10700518331號函(下稱甲
函文)核復伊原依「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薪額」及
「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各類加給表」支給至107年1月31日
為止;自108年1月1日起改依「公務人員俸額表」、「公務
人員專業加給表」、「公務人員主管職務加給表」及「重大
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
㈡又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另於108年1月3日以總處給字第107005
8751號函(下稱乙函文)函覆:涉及捷運局及所屬之工友、
駕駛,因非實際從事工程業務之人員,故非重大交通工程機
關職務加給表之適用對象,惟為適度保障現職已支給重大交
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之行政人員權益,依據重大交通工程機
關職務加給表附則5之例外規定,工友、駕駛仍得依專業人
員適用級別月支數額5成之範園内支給至調任他機關為止,
故原告之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始會於108年1月1日
起調整為每月2,000元。
㈢伊係依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規範之數額,給付原告
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應無勞基法之適用,如認具勞
基法之適用,被告於改制前,未論原告是否實際從事工程業
務,均會發給原告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惟原告僅係
從事文書、清潔、公文派送、車輛管理等工作,可認重大交
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與原告之工作間欠缺對價性,故該重大
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對原告而言,僅屬恩惠性給予,非屬
工資。
㈣況伊既為公務機關,就待遇發放之數額,一律需依法定之薪
級表而定,而未能再由勞僱雙方議定。如認需議定後始得調
整,伊就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之變更,曾於107年11
月21日、107年11月22日、108年3月5日召開調整說明會(下
分稱甲、乙、丙說明會),又於108年12月25日、109年3月2
5日召開勞資會議(下分稱丁、戊勞資會議),黃文忠有參
加丙說明會及丁、戊勞資會議、陳仕君僅參加丁勞資會議,
但原告參與前開會議時,當場均未表示反對,且原告自伊10
7年11月21日舉辦甲說明會時起、至112年12月20日原告聲請
勞動調解為止,原告均未直接向伊異議,並於108年1月1日
後繼續領取調整待遇後之薪資,可認原告亦有意思實現之意
,雙方就108年1月1日後之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之數
額,已有議定為每月2,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A、B契約具勞基法之適用。
⒈按勞基法於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適用之。依前項
第8款規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
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
8款、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據上開規定於86年9月1日以台勞
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
與公務機構清潔隊員等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⒉經查,就黃文忠自104年3月16日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陳仕
君自103年2月6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友,A、B契約均屬勞動
契約,原告屬具勞工身分者,然皆無公務員身分等節,兩造
皆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第255頁),則就A、B契約之變
更,除有特殊規定外,應適用勞基法。
㈡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對原告應屬恩惠性給予。
⒈又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
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勞動事件法第37條固有明文,依法如勞工已經證明係本
於勞動關係自雇主受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
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無庸再
舉證;惟雇主如否認,仍可本於較強之舉證能力提出反對之
證據,證明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例如:恩給性質之給付
)或非經常性之給與而不屬於工資。
⒉復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凡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件之獎
金、津貼等,及其他不論為任何名義,因工作而經常性給與
者均屬之。是工資以「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為要
件。倘雇主基於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即
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3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
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
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自受僱雖因A、B契約按月受領重大交通工程機關
職務加給,故可認定前開加給屬原告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受
領之給付,惟查:
⑴、按「五、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
、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本法各
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
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分
別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18條第1項所規範(本院卷
第357頁、第360頁)。
⑵、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
法」第4條第1項、第13條則定有「公務人員各種加給之給
與,應衡酌下列因素訂定:一、職務加給:主管職務、職
責繁重或工作危險程度。」、「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
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
表辦理。」等規定(本院卷第363頁、第365頁)。
⑶、又為鼓勵辦理國家重大重大交通工程之臨時性派用機關,
能如期如質完成業管之重大建設,行政院核定該等機關內
專業及行政人員均得支給趕工津貼。嗣配合俸給法制完備
,上開臨時性派用機關調整適用重大交通工程工程待遇(
即「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薪額」及國家重大交通
工程機關各類加給表),此觀乙函文之說明二即明(專調
卷第69頁)。
⑷、行政院嗣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將含被告在內
等附表三所示之捷運、鐵路、國道、高速鐵路、蘇花公路
改建工程之相關機關列為適用對象,按其職稱、人員類別
發放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亦有000年0月0日
生效之「修正國家重大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核定本)」
可查(本院卷第95頁)。
⑸、從而,依據上開沿革,可知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原
屬「趕工津貼」之性質,係政府用以激勵於重大交通工程
機關服務之人員,得如期如質完成業管重大建設而發放之
給與,目的係為勉勵相關人員,得協力合作遵期完成具約
定品質之重大交通工程建設,加給本質上已具有獎勵性、
恩惠性之性質。且如勞工僅係於重大交通工程機關服務,
惟並未實際從事工程相關業務者,縱可依加給表領取重大
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亦難認屬其工作給付之對價。
⑹、嗣因「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於104年6月19日廢止,「公務
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任用法」苐36條之1規定,各派
用臨時機關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3年内,修正組織法規
為任用機關,其他「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薪額」
及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各類加給表支給至107年12月31
日止,自108年1月1日起改依「公務人員俸額表」、「公
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專業人員依表㈦、行政人員依表㈠、表
㈤及表)」、「公務人員主管職務加給表」及「重大交通
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另有乙函文、甲函文可證(
專調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65頁至第67頁)。
⑺、比對「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
給表(專調卷第68頁)」與「0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國
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核定本)(本院卷第12
1頁)」,000年0月0日生效之加給表已改以級別作為分類
,按各級別訂立月支數額,並調整月支數額,而000年0月
0日生效之修正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附則第4點,
亦特別規範「重大交通工程機關,應就所屬實際執行工程
相關業務之專業人員及技工工友,按其職責繁重及危險程
度等因素審認職務適用之級別,並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或
備査。」(專調卷第68頁)。
⑻、被告因而依據上開規範,製作「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重
大交通工裎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級別認定基準」,並將第
五級分為月支4,000之專業人員、月支2,000之行政人員,
適用對象則為「辦理監造或監工等業務之支援及處理;職
責複雜及繁重程度屬機關層次。技工須實際於工地現場執
行工程業務始得依專業人員之適用級別支給,一般事務技
工、駕駛、工友依行政人員之適用級別支給。」(專調卷
第74頁)。
⑼、是黃文忠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陳仕君受僱於被告擔任工
友,黃文忠自104年3月16日受僱於被告之時起、陳仕君自
103年2月6日受僱於被告之時起,迄至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期日止,均未實際從事工程業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54頁),而觀被告所提之捷運工程局職工工作
分配表(本院卷第57頁),原告職務為物品、文具用品管
理、清潔、車務協助、公文交遞分送、收發公文、服務台
、總機、公文郵寄、郵資結算等,依原告實際提供之勞務
內容,難認「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屬對原告工作
給付之對價,欠缺勞務對價性,對原告自非工資。
㈢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對原告既屬恩惠性給與,本得
由機關單方撙節政府財政狀況等各種因素決定發與之數額,
毋須經原告同意。是被告於108年1月1日調降其發放之數額
,並未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原告亦不得
請求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仍依修正前之發放標準,發給
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予原告,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期
間受有不當減薪,亦屬無據。
㈣況預算法第25條規定「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
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違背前項規定之支出,應依
民法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審計法第21
條亦規定「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對於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有
關法令之不當支出,得事前拒簽或事後剔除追繳之。」,原
告歷年所領取之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數額,均係被告
依據政府相關規範辦理,該等項目係由被告列預算支給,被
告為公務機關,其預算動支、財務監督應受預算法及審計法
之規範,更不得任意藉勞動契約恣意發放獎金、動支預算,
以免使國家預算及審計制度形同虛設,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A、B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擇一請求
被告給付黃文忠、陳仕君系爭期間各102,060元,及其中70,
620元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1,440元自113年7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
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A、B契約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黃文忠、陳仕君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各4,550
元。均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本附表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原告姓名 到職日 職稱 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代稱 1 黃文忠 104/3/16 駕駛 A契約 2 陳仕君 103/2/6 工友 B契約
【附表二】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欄位代稱 甲 乙 丙 丁 編號 待遇類別 107年12月每月薪資 108年1月至110年12月每月薪資 原告主張111年1月至112年12月每月應領薪資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每月實領薪資 1 本薪 20,490 18,515 19,270 19,270 2 專業加給 12,470 15,860 16,500 16,500 3 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 4,550 2,000 4,550 2,000 合計 37,510 36,375 40,320 37,770
【附表三】
編號 適用對象 1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及所屬各地區工程處、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高速鐵路工程局、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拓建工程處、公路總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 2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3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4 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