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劉耀平
姜勳勇
再審被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變更要保人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2年8月29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該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
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2號請求確認變更要
保人無效事件(下稱前案)於民國110年8月29日判決,該判
決於112年9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前案卷㈡
第263頁;本院卷第47頁);而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25日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7頁),並以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為再理由,主張其2人
係於113年9月20日始知悉,並提出系爭印鑑章之印文及爭議
印文之比對表(附表1;本院卷第11頁)、系爭付款授權書
(再證1;本院卷第15頁)、蓋有系爭印鑑章印文之郵局存
簿封面及內頁(再證2;本院卷第17-18頁)為佐。堪認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其2人為訴外人丁艷凰之子女,丁艷凰前於88年10月16日以再
審原告之同母異父胞妹趙婉琇(原名:楊婉琇)為被保險人
,向再審被告投保富邦新終身壽險、富邦終身還本壽險(下
稱系爭保單),丁艷凰於104年2月22日死亡,因其餘繼承人
拋棄繼承,繼承人僅為再審原告2人。詎再審被告之業務員
鄭珮如未得再審原告之同意,其竟於106年5月2日擅自將系
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趙婉琇,趙婉琇於系爭保單變更後即
以系爭保單向再審被告借款,造成再審原告之損害。
㈡本件再審原告劉耀平因於103年9月20日向郵局申請再審被告
所持蓋用「劉耀平」印文之「富邦人壽-金融機構付款授權
書-新台幣適用」文書(再證1;下稱系爭付款授權書)時,
始發現該授權書蓋用之「劉耀平」印文(下稱爭議印文)與
劉耀平留存於郵局之印鑑章印文(再證2;下稱系爭印鑑章
)不同,二者差異性在於爭議印文之「劉」字部首「金」字
有多一豎,此時方知印章遭盜用,因此本件再審期間應自11
3年9月20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
㈢又劉耀平所有系爭印鑑章與再審被告之業務員鄭佩如提供予
再審被告之系爭付款授權書上蓋用之爭議印文不同,足證爭
議印文係鄭佩如或趙婉琇,其2人未經劉耀平之授權而盜刻
印章及盜蓋印文,進而可推知劉耀平並無將系爭保單要保人
變為趙婉琇之意思表示。
㈣另本件第一審於109年8月1日進行言詞辯論時,鄭佩如證述:
銀行轉帳授權書係劉耀平自行蓋用印文,並交付伊辦理要保
人變更為趙婉琇;另劉耀平拿資料給伊時,趙婉琇的名字已
簽好,同時還有銀行轉帳授權書,此連印章都蓋好的等語,
「倘若」確如鄭佩如所言,劉耀平在系爭付款授權書上蓋章
,再交付鄭佩如辦理要保人變更,劉耀平理應使用系爭印鑑
章,實際上系爭付款授權書上之爭議印文與系爭印鑑章之印
文不同,顯見該授權書上爭議印文並非劉耀平本人所蓋用,
劉耀平未授權再審被告申辦郵局帳戶以便扣款,此乃鄭佩如
、趙婉琇勾串盜蓋劉耀平之印章,益證劉耀平並無將系爭保
單要保人變更為趙婉琇之意思。
㈤綜上,從上開盜用印文之情形可知,劉耀平未於系爭付款授
權書蓋用系爭印鑑章,而系爭付款授權書於原審既未經斟酌
,該授權書係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判決之證物等語,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確認富邦人壽公司於106年5月2日之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丁
艷鳯」變更為「趙婉琇」之行為無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7亦有規定。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
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
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
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㈡再審原告主張113年9月20日始取得之系爭付款授權書(本院
卷第8頁)上蓋用之爭議印文與系爭印鑑章印文不同,顯為
鄭佩如、趙婉琇盜刻印章及盜用印文,遽此得以證明劉耀平
未同意將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趙婉琇,系爭付款授權書上
「劉耀平」印文(即爭議印文)為本案證物而有斟酌之必要
,原確定判決有未加以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查系爭付款
授權書之用途在於扣繳保險費,該授權書記載之內容並未提
及再審原告是否同意變更要保人,與原確定判決採認之法定
繼承人同意書顯屬二事;另再證2僅是劉耀平留存於林園郵
局存摺之印文,亦與再審原告是否同意變更要保人無涉,縱
經斟酌仍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不符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無誤,再審原告於本件始提
起再證1、2之證物,並以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
證物即再證1、2漏未斟酌為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
無理由。
㈢另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斟酌上開證據及原確定判決卷內所存之
所有證據,而敘明理由且詳為說明其餘證據因對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故不逐一論敘,要無再審原告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
漏未斟酌重要證物等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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