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閱帳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94號
KSDV,112,重訴,194,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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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原 告 陳昭銘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被 告 新華醫院即陳有強

陳淑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富邦律師
被 告 孫安邦
宋蓮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黃千賢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蔡淑芬
石芳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聶豫珍
被 告 竇佩鳳
沈慧敏
黃梅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間與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被告陳淑芳等9人
(下稱陳淑芳等9人,分別時逕稱姓名,與原告合稱系爭出資
人)共同出資合夥經營新華醫院,投資金額各如附表一所示
新華醫院為私立醫療機構,並不具法人資格,對外性質上
為獨資商號,系爭出資人遂同意僱用醫師即被告陳有強(下
逕稱其姓名)由其出名登記為新華醫院人頭負責人,每月固
定給予薪資新臺幣(下同)9萬元,新華醫院實際由系爭出資
人合夥經營,其中原告負責門診業務,並擔任醫管部副院長
;陳淑芳負責住院業務,並擔任執行長;孫安邦負責總務業
務,並擔任行政副院長宋蓮俊負責財務業務,並擔任財務
長;黃千賢蔡淑芬擔任復健科主任;石芳毓、竇佩鳳、沈
慧敏黃梅珍均任職於新華醫院
 ㈡新華醫院合夥人每月固定開會1次,會中檢討醫院收入與支出
,於月底就醫院紅利進行分紅,原告僅負責醫院門診業務,
對於醫院實際財務收支狀況並不了解,亦無執行權,僅每月
固定支領合夥人報酬36萬元與分紅利益,陳淑芳等9人亦會
提供醫院內帳紀錄供原告查閱。詎陳淑芳等9人自110年9月
起不再提供新華醫院內帳,並拒絕給付原告每月報酬36萬元
,甚至不與原告進行合夥事業之決算與分配利益,原告遂於
111年5月20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陳淑芳等9人提供新華醫院
帳簿以供查閱,惟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529條、第5
40條對陳有強、依民法第675條對陳淑芳等9人及依民事訴訟
法第344條等規定,請求如聲明第㈠項所示;次依合夥契約關
係及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如聲明第㈡項所示;再依合夥契約
及民法第67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如聲
明第㈢項所示;末依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76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如聲明第㈣項所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交付新華醫院自110年1月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之財產目錄、各種原始憑證、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
、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日記帳及總帳、銀行往
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㈡被告應自110年9
月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止,就合夥事業盈虧辦理
決算。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10年9月起至本件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止,每月報酬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依
合夥事業帳簿資料計算,自110年9月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止,每月依原告出資比例所得請求之利益,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
原告就第㈢、㈣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陳有強:原告並無僱用伊擔任新華醫院院長,伊自98年間
起即獨資經營新華醫院迄今,並無其他合夥人,亦無合夥協
議或約定,況原告並無醫師資格,依醫療法第15條、醫療法
施行細則第6條第1款及主管機關函令,本不得合夥申請設立
醫療機構,更不可能成為新華醫院合夥人。原告固曾擔任新
華醫院醫管部副院長,惟其任職期間常有酗酒、在外酒醉鬧
事等損及醫院形象之行為,新華醫院已於110年9月1日將原
告解職,而原告任職期間僅支領醫院核發之薪資,原告空言
指稱每月領有合夥報酬36萬元,惟均未見提出相關證據,況
果若原告為伊之僱用人,豈容任遭受僱人解僱之理。又原告
先不實虛構其為伊之僱用人,後又改稱因借名登記契約,而
以伊為人頭出名登記為新華醫院負責人等語,然兩造間並無
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或約定,亦未見原告就此情舉證以實其
說,是以原告僅為新華醫院之員工,而非經營者與合夥人,
自無權要求新華醫院提供內帳或財產目錄等資料,亦無從要
求應就新華醫院進行合夥盈虧決算。另同案被告黃千賢、石
芳毓、沈慧敏黃梅珍,先前均受僱於新華醫院,惟均已離
職,而其等陳稱有與原告共同出資經營新華醫院等語,實係
配合原告而為不實陳述,均為虛構之詞等語。
 ㈡陳淑芳:伊與原告並無約定合夥經營新華醫院,更無如何出
資、共同事業經營、共享盈虧等事為確實之約定。新華醫院
自98年間起即由陳有強獨資經營迄今,並無其他合夥人。原
告固曾擔任新華醫院醫管部副院長,惟任職期間常有酗酒、
在外酒醉鬧事等損及醫院形象之行為,經新華醫院於110年9
月1日將其解職,其任職期間僅支領醫院核發之薪資,非領
取合夥人報酬,既原告非新華醫院之經營者與合夥人,自無
權要求新華醫院提供內帳或財產目錄等資料,亦無從要求新
華醫院進行合夥盈虧決算。再者,原告不具醫師資格,依醫
療法第15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款及主管機關函令,
本不得合夥申請設立醫療機構,更不可能成為新華醫院之合
夥人。另伊與原告前有投資訴外人萬利康有限公司(下稱萬
利康公司,已於112年5月解散,現進行清算程序中),是原
告匯款至萬利康公司之款項,係為成為萬利康公司股東之出
資及借款,此與新華醫院無涉,而兩造(陳有強除外)間於10
7年、109年間匯款至新華醫院之款項,則屬新華醫院向兩造
(陳有強除外)借貸之款項,原告亦自承該款項已清償,原告
空言指稱其為新華醫院之合夥人、每月有報酬36萬元,惟均
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此外,黃千賢曾提出與本案相似之資
料主張其為新華醫院合夥人,指控同為合夥人之伊、宋蓮俊
孫安邦涉犯侵占、背信等犯行,並提出刑事告訴,惟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以其提
出之事證無法證明雙方間有合夥關係,而以113年度偵字第3
8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至黃千賢沈慧敏石芳毓、蔡
淑芬所稱合夥關係為何,伊無所悉,惟其等與原告另有合作
關係,應係在本案配合原告而為上開陳述,所為陳述是否具
自認之效力,不免無疑。又原告改稱兩造間共同以陳有強為
出名人借名登記為新華醫院負責人,黃梅珍黃千賢沈慧
敏亦配合原告說詞,惟伊並未曾有此約定,陳有強亦嚴詞否
認此情,是其等所言實不足採。伊現為新華醫院執行長,宋
蓮俊、孫安邦新華醫院顧問,竇佩鳳為新華醫院兼職人員
,至石芳毓黃千賢蔡淑芬已分別於107年9月30、110年9
月10日、112年9月1日自新華醫院離職等語。
 ㈢孫安邦宋蓮俊新華醫院自98年間起即由陳有強獨資經營
迄今,並無其他合夥人,陳有強則係委由萬利康公司經營新
華醫院,萬利康公司亦曾就新醫醫院資金需求提供協助,然
此屬新華醫院向萬利康公司之借款,並均已清償。萬利康公
司於98年間設立,股東為原告、孫安邦、陳淑芳、宋蓮俊
訴外人謝岱融,每人各出資100萬元,其後謝岱融於108年退
出,改由訴外人趙彩涵承接謝岱融股份,嗣趙彩涵於110年
退出,再由陳淑芳承接趙彩涵股份。萬利康公司股東固有借
資予新華醫院,惟非以增資方式,故萬利康公司股東之出資
總額從未變更。原告僅為萬利康公司之股東,因其具復健師
資格,萬利康公司遂委派其擔任新華醫院之醫務管理副院長
,惟其任職期間常有酗酒、在外酒醉鬧事等損及醫院形象之
行為,新華醫院已於110年9月1日將原告解職。原告空言指
稱其為新華醫院之合夥人、每月有報酬36萬元,惟均未見其
舉證以實其說,況依蔡淑芬黃千賢石芳毓黃梅珍、沈
慧敏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亦可徵兩造(陳有強除外)間並無合
夥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並非新華醫院之合夥人,任職期間
僅支領醫院核發之薪資,而非合夥人之報酬,原告既非新華
醫院之經營者與合夥人,自無權要求新華醫院提供內帳或財
產目錄等資料,亦無從要求應就新華醫院進行合夥盈虧決算
。原告起訴迄今訴之聲明除充滿不確定、不明確性外,可執
行性亦有問題,提出之證據都無法與請求權基礎之要件事實
相互佐證,是其本件起訴請求各項權利,顯然有要件事實欠
缺,其訴顯無理由等語。
 ㈣竇佩鳳:新華醫院自98年間起即由陳有強獨資經營迄今,並
無其他合夥人,陳有強為院長及負責人,伊為院長聘僱的員
工,並無合夥關係。原告固曾擔任新華醫院醫管部副院長
惟其任職期間素行不良,業經新華醫院於110年9月1日將其
解職,原告並非新華醫院之合夥人,任職期間僅支領醫院核
發之薪資,伊並未聽聞有合夥人報酬乙事。原告不具醫師資
格,是依醫療法第15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款及主管
機關函令,本不得合夥申請設立醫療機構,更不可能成為新
華醫院之合夥人。原告既非新華醫院之經營者與合夥人,自
無權要求新華醫院提供內帳或財產目錄等資料,亦無從要求
應就新華醫院進行合夥盈虧決算。石芳毓黃千賢蔡淑芬
已分別於107年9月30、110年9月10日、112年9月1日自新華
醫院離職,伊目前是訴外人上琳醫院員工,並為新華醫院
職行政人員,而非醫院合夥人。又萬利康公司曾因資金不夠
,伊有借款30萬元予萬利康公司,萬利康公司已陸續還款。
陳淑芳於111年3月21日、111年4月7日、111年6月7日通知兩
造(陳有強除外)召開3次會議,伊均有參加,但對於討論事
項都未得共識。伊否認有合夥之事,況伊未持有亦未見過帳
冊等語。
 ㈤黃千賢:伊係102年1月出資入夥經營新華醫院,出資額如附
表一所示,陳淑芳則為醫院執行人,陳有強僅為人頭負責人
,期間新華醫院曾於107年6月27日、107年7月23日因資金短
缺,為增資而向股東借款,且嗣後要解散合夥關係時,陳淑
芳尚於111年3月21日、111年4月7日、111年6月7日召開合夥
人會議,惟均因意見歧異故不了了之。陳有強常住台北,疫
情期間未曾到院督導防疫、關心患者,卻能月領9萬,且新
華醫院113年3月門診表亦未見陳有強之門診時段,益徵陳有
強非實際負責人。陳淑芳、宋蓮俊將疫情期間之健保款、防
疫補助款納入私人口袋,亦不避嫌地將家人安排在醫院任職
,掌管金流、截斷資訊,防疫補助款未被確實按照規定發給
照顧患者的醫療人員,且宋蓮俊不實作帳,大量購買發票逃
稅,陳淑芳擔任醫院執行長9年,惟醫院於110年前竟無任何
報稅扣款憑單,其等所為實有不法。陳淑芳、宋蓮俊兩人胡
作非為,陳淑芳更四處哭訴嚴重虧損,恣意迫害員工,其年
收500萬元,甚於109年為自己加薪百萬,將防疫補助營運資
金做為個人超額分紅,製造醫院虧損,更曾於110年8月間還
要求股東補虧損。新華醫院既有上開不合常理之現象,確有
清查帳目之必要等語。
 ㈥蔡淑芬:伊當時受原告邀約而共同出資經營新華醫院,出資
額如附表一所示,各股東在新華醫院之職務分配,同於原告
主張。合夥經營新華醫院之初,口頭約由定原告、陳淑芳、
孫安邦宋蓮俊分別擔任新華醫院之副院長、執行長、副院
長、會計等要職,每人每月薪資報酬12萬元,非如原告所稱
每月報酬為36萬元。伊當時係將出資額匯至萬利康公司帳戶
,當時口頭約定一起出資,各自擔任職務,共同經營醫院,
伊並擔任復健科主任,惟已於102年9月1日離職。又合夥之
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倘合夥人共同經營新華醫
院期間曾調整薪資數額,何以伊均未參與相關經營會議,至
原告所稱新華醫院合夥人每月召開醫院收入與支出之會議,
伊自始亦未曾參與,亦未持有原告所稱之帳冊。另新華醫院
曾向伊借款,後為解散合夥關係,陳淑芳尚於111年3月21日
、11年4月7日、111年6月7日召開合夥人會議,伊有參加,
惟均無結論。伊與黃千賢沈慧敏石芳毓黃梅珍均未能
參與新華醫院之決策,相關事項都是大股東決定等語。
 ㈦石芳毓:伊共同出資經營新華醫院,出資額如附表一所示,
各股東在新華醫院之職務分配,同於原告主張。伊之出資額
15萬元係匯款至萬利康公司,而合夥經營新華醫院之初,口
頭約由定原告、陳淑芳、孫安邦宋蓮俊分別擔任新華醫院
之副院長、執行長、副院長、會計等要職,每人每月薪資報
酬12萬元,非如原告所稱每月報酬為36萬元,至原告稱新華
醫院合夥人每月召開醫院收入與支出之會議之事,伊自始未
曾參與,亦無持有原告所稱之帳冊。新華醫院於107年評鑑
未通過,當時有請合夥人依投資比例出借款項,該借款已陸
續還款完畢。伊已於107年9月底自新華醫院離職,雙方間已
無僱傭關係存在,惟新華醫院仍於110年9月28日至111年3月
14日陸續以匯款方式退還投資款86,530元予伊,以欲解除合
夥事業等語。
 ㈧沈慧敏:伊共同出資經營新華醫院,出資額如附表一所示,
各股東在新華醫院之職務分配,同於原告主張。當時因前任
經營者尚未交接醫院之帳戶,伊乃於102年1月3日將出資額
匯款至萬利康公司帳戶,成為新華醫院合夥人,其後,新華
醫院於107年7、8月間,因評鑑未過,另要求合夥人需補足
資金缺口700萬元,伊也有出錢。原告每月固定支領合夥人
報酬36萬元,合夥人每月固定開會1次檢討每月醫院收入與
支出,如有盈餘會再進行分紅,亦會提供新華醫院內帳予原
告、陳淑芳、孫安邦宋蓮俊查閱,惟伊與其餘合夥人為小
股東,則無法查看內帳。又伊為新華醫院小股東,尚協助醫
院人資兼會計業務,由人資行政人員製作員工薪資表後,交
伊確認無誤,再交由宋蓮俊依此發放薪水,伊亦協助製作原
告、陳淑芳、孫安邦宋蓮俊等人之「每月薪資與每月合夥
分紅」報表,年底彙整後會交予上開4人,相關之發放薪資
與合夥分紅報表均留存在新華醫院內,伊與原告均有請求陳
淑芳、孫安邦宋蓮俊提出相關資料供合夥人查閱並辦理合
夥盈虧決算之權利。另原告並未舉證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
況伊自110年9月起即未領得新華醫院發放之盈餘紅利,亦非
保管會計帳冊之人,原告對伊之請求實無理由。又新華醫院
、陳淑芳、孫安邦宋蓮俊本應提出相關會計帳冊與財務資
料,交各合夥人查閱及進行決算,決算結果如有盈餘,應依
各合夥人出資比例分配,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
合夥人就合夥事業對外債務固負有補充連帶責任,惟於合夥
人向合夥事業依據民法第676條請求分配利益時,則無各合
夥人應連帶負責之明文規定,且民法第179條亦無連帶給付
之規定,是原告請求伊應自110年9月起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
報酬36萬元,尚屬無據。此外,新華醫院於111年3月21日、
111年4月間、111年6月7日召開3次合夥人會議,會議主席
淑芳自行在會議上宣布決定解散合夥事業,進行清算程序,
並由宋蓮俊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清算剩餘財產清單交予各合夥
人,惟合夥事業即新華醫院並未約定合夥存續期間、亦未經
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更無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
成之情形,陳淑芳單方宣布解散新華醫院,依法不生效力。
又伊未曾見過新華醫院之內帳,且非實際經營者,無法確認
宋蓮俊自行製作之清算剩餘財產清單之正確性,應由陳淑芳
孫安邦宋蓮俊等人提出實際保管之會計帳冊後,再重新
決算始為正確等語。
 ㈨黃梅珍:伊共同出資經營新華醫院,出資額如附表一所示,
伊於102年進入新華醫院工作,因106年間醫院前合夥人出售
其股份,伊遂以交付現金方式購買,至各股東在新華醫院
職務分配,同於原告主張。伊為新華醫院專職人員,工作內
容為申報健保。接手新華醫院時,係延續前手繼續聘用陳有
強為掛名院長,每月薪資9萬元,惟陳有強長期居住台北
未曾於新華醫院看診,新華醫院合夥人會議每月固定開會1
次,出席者為大股東陳淑芳、孫安邦宋蓮俊與原告,並由
沈慧敏擔任紀錄,小股東於合夥人會議並無決定權與帳簿查
閱權。又各股東分紅係按股份比例發放,出資比例達17%者
可領36萬元,達2%者可領4萬元,伊之股份1%僅能領取6,024
元,石芳毓甚至不能領取分紅,顯然不成比例。新華醫因10
6年底未通過評鑑,曾於107年間進行2次增資,增資款按持
股比例計算,伊係將增資款直接匯入新華醫院新華醫院
已陸續還款。原告既為新華醫院大股東,應得查閱、影印醫
院各項收支憑證、財產目錄、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
表、財務報表與存摺明細等資料,財務長宋蓮俊亦應解釋醫
院資金流向與細項,況陳淑芳、孫安邦宋蓮俊未於新華醫
院合法清算前,逕自繼續領取薪資與分紅,卻無故不給付薪
資、分紅予原告,顯然不合理,如須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
亦應由陳淑芳、孫安邦宋蓮俊負責,不應以股東出資比例
賠償。伊僅因協助黃千賢打包搬運設備,勸告陳淑芳應與原
告、黃千賢協調,即遭陳淑芳調職逼退,而伊未持有原告所
稱之帳冊,亦未見過帳冊,至新華醫院曾於111年3月21日、
111年4月7日、111年6月7日召開合夥人會議,伊有參加前2
次會議,最後1次係因伊遭調職、逼退,且陳淑芳不准伊參
加,致未出席等語。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關於新華醫院上琳醫院、萬利康公司登記狀態:
  ⒈新華醫院於98年間成立,於98年10月29日辦理開業登記,
登記負責人陳有強,組織型態登記為獨資。
  ⒉上琳醫院於98年間成立,101年7月19日辦理開業登記,登
記負責人為黃照恩,組織型態登記為獨資。
  ⒊萬利康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0日設立登記,原始股東陳淑芳
孫安邦宋蓮俊陳昭銘謝岱融(實際股東謝泰宇),
各於98年6月8日出資100萬元,公司資本總額500萬元,登
記負責人孫安邦謝泰宇則於110年7月間將出資額轉讓陳
淑芳,嗣該公司於112年5月間解散,現進行清算程序中。
 ㈡本件兩造於新華醫院上琳醫院現(原)擔任職務:
  ⒈陳有強:現任新華醫院院長(登記負責人)。
  ⒉陳淑芳:現任新華、上琳兩家醫院執行長。
  ⒊孫安邦:原任新華醫院行政副院長,現任顧問。現任上琳
醫院行政副院長
  ⒋宋蓮俊:原任新華醫院財務長,現任顧問。現任上琳醫院
財務長。
  ⒌陳昭銘:原任新華、上琳兩家醫院醫管部副院長(先後於11
0年9月1日、111年1月間遭解職)。
  ⒍黃千賢:原任新華醫院復建科主任(110年9月10日離職)

  ⒎蔡淑芬:原任新華醫院復建科主任(102年9月1日離職)。
  ⒏石芳毓:原任新華醫院語言治療師(107年9月30日離職) 。
  ⒐竇佩鳳:新華醫院兼職行政人員(正職為上琳醫院員工) 。
  ⒑沈慧敏新華醫院兼職行政人員(正職為上琳醫院員工,於
112年3月底離職)。
  ⒒黃梅珍:原任新華醫院行政人員(111年7月31日離職)。
㈢原告曾有如附表二編號①之匯款行為。
㈣兩造曾有如附表二編號②之匯款行為。
新華醫院因資金短缺,曾向兩造(陳有強除外)分別於107年7月
3日借用200萬元、於107年8月3日借用500萬元、於110年8月1
1日借用400萬元,兩造出借金額及匯款日期如附表二編號③所
示,前開借款新華醫院均已清償。
㈥陳淑芳曾於111年3月21日、111年4月7日、111年6月7日通知兩
造(陳有強除外)召開3次會議。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兩造(陳有強除外)是否具有共同經營新華醫院之合夥契約關
係存在?
 ㈡原告基於合夥契約,請求被告全體應提出新華醫院之帳簿表
冊,是否有據?
 ㈢原告請求合夥人全體就新華醫院自110年9月起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之盈虧辦理決算,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每月36萬元之報酬,有無依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按第㈡項結算結果依出資比例分配
利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出資人共同出資合夥經營新華醫院,其原
因事實及證據略有:系爭出資人均有於101、102年間為如附
表一之合夥人出資;系爭出資人與陳有強有借名登記契約,
約定借用陳有強名義登記為新華醫院負責人,實則醫院事務
均由系爭出資人處理;系爭出資人均曾在新華醫院任職,伊
並有領取每月36萬元之合夥人報酬;新華醫院107年7、8月
及110年8月資金告急時,共3次向系爭出資人按出資比例借
支因應,且均已清償;宋蓮俊自承為其所製作之109年1月至
9月損益計算表並提供予原告;陳淑芳於111年3至6月間召開
3次合夥人會議等,且為同案被告黃千賢蔡淑芬石芳毓
沈慧敏黃梅珍所認同,並有新華醫院會議通知暨議程、
合夥人第二次及第三次開會通知(見雄司調卷第19頁,本院
卷一第99至106、163至169、375至381頁)、新華醫院向股東
借款明細(見雄司調卷第21、23頁,本院卷一第151、345至3
49、467至471頁,本院卷二第73、173頁)、新華醫院109年1
月至9月份損益計算表(見雄司調卷第25至42頁)、沈慧敏
款憑條及存摺內頁明細(見審重訴卷第105頁,本院卷一第36
5、367至373頁,本院卷二第47至55頁)、黃千賢存款憑條及
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73、475頁)、黃梅珍存款憑條
及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9至35頁)、石芳毓存款憑條
及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二第75至79頁)、原告存款憑條(
見本院卷二第85至89頁)、萬利康公司申設合庫銀行港都
行0000000***368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20頁
,卷三第179至189頁)、新華醫院申設合庫銀行新興分行000
0000***698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32頁)、新
華醫院償還借款單據(見本院卷二第175至371頁)、萬利康公
司申設合庫港都分行0000000***09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三第175至177頁)等資料在卷可查,同案被告陳淑芳、孫
安邦宋蓮俊、竇佩鳳固不爭執上開物證資料之形式上真正
,惟均否認上開行為係基於合夥關係而為。至於原告所提出
每月薪資與每月合夥分紅報表(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新華
醫院109年11月收支簿(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49頁)、102年1
月、103年11月與12月、104年1月收支簿(見本院卷二第407
至431頁),則經上開陳淑芳等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而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憑採為本件證據,核先敘明。
 ㈡系爭出資人現為或曾經受聘僱於新華醫院
 1.兩造除陳有強為新華醫院負責人外,其餘各人於新華醫院
在或曾經擔任之職務為:陳淑芳為現任新華醫院、訴外人上
琳醫院執行長;孫安邦原擔任新華醫院行政副院長,現擔任
顧問,且為上琳醫院行政副院長宋蓮俊原擔任新華醫院
務長,現擔任顧問,且為上琳醫院財務長;原告原擔任新華
醫院、上琳醫院醫管部副院長,先後於110年9月1日、111年
1月間遭解職;黃千賢原擔任新華醫院復建科主任,於110年
9月10日離職;蔡淑芬原擔任新華醫院復建科主任,於102年
9月1日離職;石芳毓原擔任新華醫院語言治療師,107年9月
30日離職;竇佩鳳為新華醫院兼職行政人員,正職則為上琳
醫院員工;沈慧敏新華醫院兼職行政人員,正職為上琳醫
院員工,並於112年3月底離職;黃梅珍原擔任新華醫院行政
人員,於111年7月31日離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陳
淑芳、孫安邦宋蓮俊、竇佩鳳於上琳醫院投保資料、黃梅
珍與新華醫院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
業中心函文、黃梅珍人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審重訴卷第51
、113至114、401至403頁及外放證物袋),亦即上開人等均
係受新華醫院所聘任或僱用,分別出任各部門主管、行政職
員等職位,受領薪資而執行新華醫院所交託辦理之各該行政
業務,應可認定。
 2.又陳淑芳、孫安邦宋蓮俊辯稱:萬利康公司是醫療顧問公
司,受新華醫院委託辦理醫院經營管理事務,包括資金調度
周轉。原告與伊3人是萬利康公司股東,亦因此被公司派任
至合作院所擔任相關工作協助醫務管理等語。經查,萬利康
公司係於98年6月10日設立登記,又該公司原始股東陳淑芳
孫安邦宋蓮俊陳昭銘、及訴外人謝岱融(實際股東謝
泰宇)各出資100萬元,資本總額500萬元,登記負責人為孫
安邦謝泰宇則於110年7月間將出資額轉讓陳淑芳,嗣該公
司於112年5月間解散,現進行清算程序中等情,為兩造所未
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調取萬利康公司登記案
卷(已掃描為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足見萬利康公司、新華醫
院設立時期甚為相近,公司股東與醫院高階主管完全重複,
且依萬利康公司章程所載,其經營之事業,主要為建築清潔
服務業、管理顧問業,參以證人即萬利康公司前股東謝泰宇
證稱:醫院除了公家醫院、財團法人以外,沒有任何人可以
經營,普通醫院依法律規定一定要醫師資格才可合夥經營,
實務上萬利康公司不可能來經營醫院,一定要原來的負責人
,但醫師不會經營,要有人來協助,萬利康公司我只有出資
,5個股東只有我沒有在公司任職,公司經營的問題我都不
知道。萬利康公司協助新華醫院,是陳淑芳、孫安邦從事醫
療行政,宋蓮俊負責財務,原告負責復建,類似管理公司。
除原告以外,本件被告基本上都是我之前經營的大千醫院
員工,當初我聘用醫師當人頭負責人,醫療法修法後,大千
醫院建物現況無法符合建築法規,我只好收起來,本來我是
獨資,哥哥、弟弟加入後又退出,又剩我獨資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31至434頁),職是,新華醫院於98年成立之後,陳
有強就醫院行政業務,委由萬利康公司協助經營管理,而原
告、陳淑芳、孫安邦宋蓮俊等人即因此進駐新華醫院各自
任職及分工處理業務,即非無可能,故陳淑芳、孫安邦、宋
蓮俊首開所辯,應屬可採,是此益證原告與其他3人與新華
醫院間有聘任或僱用關係存在,領取薪資並依契約執行新華
醫院事務。
 ㈢系爭出資人應有各自出錢投資新華醫院
 1.經查,萬利康公司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①之合庫銀行港都
行為較早開戶使用之銀行帳戶,而於101年12月26日、28日
宋蓮俊(以吳志強名義)、孫安邦、原告、陳淑芳分別將27
0萬元、合計1080萬元匯入前開銀行帳戶,隨於同日再轉帳1
050萬元以開戶申請如附表二編號②之合庫銀行港都分行帳戶
,並供竇佩鳳於102年1月2日匯款30萬元、沈慧敏於102年1
月3日匯款30萬元、蔡淑芬黃千賢分別於102年1月9日匯款
75萬元、90萬元,此觀卷附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即明(見本院
卷二第111頁,卷三第175至177、179至181頁),陳淑芳等人
雖抗辯前開為借款並均已清償云云,惟未見舉證證明,所辯
核不可信。
 2.又新華醫院因107年7月、8月資金短缺各200萬元、500萬元
、110年8月資金短缺400萬元,為籌措金源宋蓮俊製作向
股東借款明細表,已點明股東即指系爭出資人,且其每人出
借金額即按如附表一所示投資金額佔投資總金額比例換算,
此參新華醫院借款明細表亦足明瞭(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71
頁),系爭出資人亦是按照前開明細表所載列之金額匯款入
新華醫院所申辦合庫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698號帳戶即
如附表二編號③所示,而新華醫院就前開3次借款亦均已還款
完畢,此有新華醫院償還借款單據、孫安邦宋蓮俊自行製
作之還款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5至371、373至39
5頁),是由此可知,原告、陳淑芳、宋蓮俊孫安邦、竇佩
鳳、沈慧敏蔡淑芬黃千賢上開於101年底、102年初匯款
之金額,應係為投資新華醫院所為之出資,否則新華醫院
少資金,陳淑芳、宋蓮俊何須製作借款明細表向系爭出資人
借錢周轉?且蔡淑芬於102年9月1日、石芳毓於107年9月30
日即離職,新華醫院何必要向已離職員工商借周轉?另原
告是於110年9月1日遭解職,既已與新華醫院管理層有糾紛
,為何甘心借錢?黃千賢是於110年9月10日離職,新華醫院
又有何必要在員工離職前夕向其借錢?何況,新華醫院經營
陷入困境時,陳淑芳更於111年3月21日、111年4月7日、111
年6月7日對系爭出資人寄發開會通知,討論彼此「合夥」關
係是否繼續存續事宜(見本院卷一161至169頁),凡此均足見
系爭出資人對新華醫院確有金錢投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屬真實。
 ㈣新華醫院為陳有強所經營獨資型態之醫療機構:
 1.按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本
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醫療機
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
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前項負責醫師,以
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2年以上之醫師訓練
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為限,此為醫療法第2條、第3條及第18條
所明定,核其立法意旨,在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
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
康(醫療法第1條參照)。又私立醫療機構之組織型態,得為
獨資、合夥或法人,惟其中合夥醫療機構需由2人以上醫師
共同出資,以聯合執業模式經營診所,共同負擔盈虧風險與
執行業務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此參醫療法第13條規定、財政
部101年4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0547800號、101年12月5日
台財稅字第10104639160號函釋意旨即明。因此,據上規定
,私立醫療機構,不論其為獨資或合夥組織,均需由具醫師
資格者申請設立,並由其中一人擔任負責醫師,由其對醫療
業務負督導責任,非具醫師資格者,不得擔任醫療機構負責
人,且亦不得與具醫師資格者合夥經營醫療院所。
 2.經查,陳有強本身為醫師,於98年10月29日獨資設立新華醫
院,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5月4日高市衛醫字第11234
229300號函及所附醫事機構查詢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稽徵所112年7月20日財高國稅新服字第1122302210號書函
及所附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度1月至12月私立醫療院所機構執
行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雄司調卷第169至171頁
,審重訴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一第69、85頁),堪信為實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指稱:新
華醫院為系爭出資人合夥出資經營,是以每月9萬元代價聘
僱陳有強出名擔任人頭負責人等語,此情為部分被告即黃千
賢、蔡淑芬石芳毓沈慧敏黃梅珍所肯認,惟為其他被
告即陳有強、陳淑芳、宋蓮俊孫安邦、竇佩鳳所否認。然
而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事實未為任何舉證,其空言主張,即難
信採。況且,新華醫院係於98年10月29日經陳有強申辦開業
登記,與系爭出資人所稱投入資金時點如附表二編號②所示
約在101年12月底、102年1月初,期間已相距3年之久,實難
相信系爭出資人與陳有強在此前即有借名登記情事可言,是
原告主張,不足為採。
 4.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醫師將醫師證書、專科醫師證書租借
他人使用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
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
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4款亦有明定,蓋因醫療事業攸關國民健康福祉,事涉社
會公益,與其他商業係以營利為目的大相逕庭,故法律明文
禁止醫師將其證書租借他人使用,並就違反時訂其罰則,因
此,行為人若違反前開規定,而向有醫師資格者租賃、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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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利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