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0號
抗 告 人 鄭正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韋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3日所為之裁定提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事件,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逾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
430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3月2
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
4年3月2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並於114年4月6日發生送達效
力,有本院前揭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抗告人逾期迄
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
憑,則依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