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王清正
被 上訴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建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
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
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
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先位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恢復上訴人工作日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0,800元,及
自各當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
人應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恢復上訴人工作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
3,648元至上訴人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㈤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1萬6,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㈢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0,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先備位聲明
)。就先位聲明㈡請求確認僱傭關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則上訴
人自其所稱遭被上訴人違法解雇之日起即111年4月22日起至其強
制退休65歲之114年2月18日為止,尚有2年9個月又27天,應以此
段期間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82萬2
,822元【計算式:(60,800+3,648)×12×(2+9/12+27/30) =2,
822,82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先位聲明㈡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與先位聲明㈢請求薪資、㈣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份,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額定之。另先位聲明㈤
請求291萬6,373元(含未給付工資276萬8,427元、107年至110年
特休未休工資11萬7,546元及111年特休未休工資3萬0,400元),
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
3萬9,195元(計算式:2,822,822+2,916,373=5,739,195)。備位
聲明㈡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非自願離職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備位聲明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0,658元,備位聲明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29萬0,658元。上訴人先備位聲明互有選擇關係,依
前開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573萬9,195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2,987
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6萬8,658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
4,329元(102,987-68,658=34,329),依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