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111年度,9號
KSDV,111,建簡上,9,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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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郭游璋
被上訴人兼
訴訟代理人 徐督欽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被 上訴人 何懿純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
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鳳建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準
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9萬8,400元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基礎為承攬之
法律關係,嗣於提起上訴後,就前揭請求於本院民法第227
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54頁)
,就上訴人原訴及追加之訴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為同一,於
證據上有其共通性,並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一併解決爭議,請
求之基礎事實可認為同一,俾一次解決紛爭,參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何懿純所有之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23日
開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嗣兩造同意以系爭估價單
內容作為系爭工程承攬範圍,約定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
19萬6,600元。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開始施工,110年3月24
日退場,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定金5萬元,系爭工程
雖無被上訴人出具簽收單、驗收證明或完工照片,惟上訴人
就系爭估價單所示工項均已施工完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
程款19萬6,600元(尚未扣除定金5萬元)。又上訴人於110年4
月8日搬運沙與水泥至系爭房屋所需工資3,200元。再者,被
上訴人徐督欽在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口頭向上訴人追加「7
樓頂水錶接至5樓至內部陽台」及「追加地板23坪舊地磚打
除作業」(下合稱系爭追加工程),每坪以6,000元計價、
施工坪數23坪,上訴人僅施工11.5坪,此部分工程款6萬9,0
00元;上訴人另放置面積2坪之磁磚在系爭房屋,此部分工
程款3,000元,合計27萬1,800元(計算式:196,600+3,200+
69,000+3,000=271,800),尚須扣除7萬200元,因時間久遠
,就扣除額7萬200元之詳細計算式已不復記憶。是系爭工程
及系爭追加工程之定作人為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
付工程款20萬1,600元(計算式:271,800-70,200=201,600
);㈡被上訴人積欠上開工程款致上訴人無法清償積欠他人
之磁磚費用,上訴人之信用權被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9萬8,400元,總計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
付30萬元(計算式:201,600+98,400=300,000)。爰依承攬
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及追加系爭工程有諸
多瑕疵,徐督欽為修補前開瑕疵另支出代僱工費用,扣除已
給付定金5萬元及代僱工費用後,被上訴人僅須給付3,800元
予上訴人。就上訴人施工瑕疵,茲分項如下:
 ㈠系爭估價單第一項「廚房外小陽台地面打除、防水、重換貼
磁磚、外圍砌高20cm檔水」、第二項「廚房地面打除、防水
、重接冷水管、重貼地板面磁磚、原有管道不用了填補平、
重釘天花板輕鋼架、進入廚房門及約80cm牆壁打除填補平」
部分:上訴人僅完成打除及清運,以及廚房地板、80cm隔音
牆、小陽台地面等施作打底、防水及填補地面等部分,此部
分僅能請求2萬5,200元。然上訴人施工有瑕疵,後陽台漏水
至樓下鄰居後陽台徐督欽須重作防水、打底、打除、清運
及填補之牆面埋有廢棄物打除並填補平,另僱工支出1萬3,6
00元,上訴人就系爭估價單第一、二項僅得請求工程款1萬1
,600元(計算式:25,200-13,600=11,600)。
 ㈡系爭估價單第三項「共用浴廁切至腰臍高1M以下牆面、地面
打除重粉底、貼磁磚、防水、馬桶、洗臉台、蓮蓬頭、毛巾
架、置物架全換新、天花板釘輕鋼架、換燈、抽風機、冷熱
水管重新配設、地板須排水順暢、排水板為長方形」、第四
項「主臥室浴廁全面須打除、冷熱水管重配設、防水、粉底
、貼上新磁磚、釘天花板、換馬桶、洗臉台、蓮蓬頭、毛巾
架、置物架、燈、抽風機、塑膠門片」部分:上訴人僅完成
打除、清運、防水打底、共壁採光孔及磁磚,此部分僅能請
求5萬2,600元,然上訴人施工有瑕疵,徐督欽須重作牆面打
除、清運、打底防水和重貼磁磚等項目,另僱工支出4萬2,0
00元,上訴人就系爭估價單第三、四項僅能請求工程款1萬6
00元(計算式:52,600-42,000=10,600)。
 ㈢系爭估價單第五項「冷熱水管裝配路線、重廚房外陽台接至
浴廁、控切打、填平」部分,上訴人已施作完成而得請求7,
000元,惟上訴人未將牆面回填補平,徐督欽另僱工支出1,0
00元,上訴人此部分僅得請求工程款6,000元(計算式:7,0
00-1,000=6,000)。
 ㈣系爭追加工程之「追加地板23坪舊地磚打除作業」部分,上
訴人僅完成部分工項得請求2萬1,200元,上訴人未完成之部
分,徐督欽另僱工支出6,600元,上訴人此部分僅得請求工
程款1萬4,600元(計算式:21,200-6,600=14,600)。
 ㈤系爭追加工程之「追加頂樓出水管至後陽台配接室內管線」
部分,上訴人就管線已全數配接完成得請求6,000元,然上
訴人並未將管線安裝固定於牆面,徐督欽另僱工支出1,000
元,上訴人此部分僅得請求工程款5,000元(計算式:6,000
-1,000=5,000)。
 ㈥上訴人於110年4月8日搬運沙及水泥放置在系爭房屋,被上訴
人就此部分之材料費用及工資費用願意給付6,000元。
 ㈦總計上訴人就上開工項僅得請求工程款為5萬3,800元(計算
式:11,600+10,600+6,000+14,600+5,000+6,000=53,800)
,尚須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定金5萬元,被上訴人僅須給付
上訴人3,800元(計算式:53,800-50,000=3,800)。又被上
訴人無侵害上訴人信用權之行為,故無須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9萬8,4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6萬5,200元,
及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
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6萬5,200元及利息,及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磁磚費3,000元及利息部分,未據兩造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
,上開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何懿純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
人承攬何懿純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上訴人於110年2月
23日開立系爭估價單,何懿純將系爭房屋修繕事宜委由徐督
全權處理,兩造同意以系爭估價單作為系爭工程承攬範圍
,約定承攬報酬196,600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定
金5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開始施工,徐督欽
在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口頭向上訴人追加系爭追加工程,系
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定作人均為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10年4月8日有搬運沙與水泥至系爭房屋。
 ㈢上訴人就系爭估價單第一項、第二項打除及清運已完成,以
及廚房地板、80cm隔音牆、小陽台地面等施作打底、防水及
填補地面等已完成;系爭估價單第三項、第四項打除、清運
、防水打底、共壁採光孔及磁磚等已完成;系爭估價單第五
項已施作完成。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款及系爭追加工程款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承攬人請求該項報酬者,自應就其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一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19萬6,600元其中原審駁回之11萬1,800元部分,以及已完成一半之追加工程款6萬9,000元其中原審駁回之4萬1,800元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均已完工,以及追加工程已完成一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方森、證人即上訴人胞姊郭俐妏可證明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然經本院通知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方森到庭證稱:我是泥作師父,我是幫上訴人做工,工作都是由上訴人去承包,再找我負責泥作部分的工作。上訴人這次承攬工程的工作內容是磁磚、地磚、厠所打除,清理、清運垃圾、搬運建材等等,再施作新的設備。我都做磁磚、地磚、厠所打除工作,清運垃圾、搬運建材、飲水等等工作,每日約6時上工至約19、20時。110年3月9日系爭工地要開始打除時我就進去施工,施作幾日後我生大病,就沒再去系爭工地。我施工的範圍該打除的地方都已經完成了、天花板也拆下來,垃圾也清運了,磁磚也貼上去了,我只做到地磚打除,沒有看到貼磁磚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以及證人郭俐妏到庭證稱:我之前做油漆,有時做小包,有時也替人做工。我跟上訴人一起去系爭工地,開工時我就進場,每天忙東忙西做粗工,做雜事如買飲料、材料等等。我進場時間約有7天,工地施作時我就離開去別的工地,我離開時證人方森、訴外人王秀琴,包含上訴人約有4個人都還在現場。浴室打除、防水工程、排水工程均已完成,冷熱水管裝好、磁磚也貼了一半左右防水,但馬桶、洗臉台、蓮蓬頭、毛巾架、置物架等設備還未施作。廚房也打除完,但還沒有貼磁磚,冷熱水管也完成。主臥室冷地水管、打底、粉刷都完成,但天花板還沒做。這些是我離開後偶而去看才知道,最後一次去的時候,浴室的磁磚剛在貼還沒有貼好。工程沒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由證人方森證述可知,證人方森僅入場7天,且後來最後一次進去看時,工程沒有完成;而由證人郭俐妏證述可知,磁磚僅貼了一半左右防水,馬桶、洗臉台、蓮蓬頭、毛巾架、置物架等設備均未施作,廚房尚未貼磁磚,臥室天花板還沒做,則依前開證人之證述,系爭工程並未全部完工乙節,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云云,並不可採,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共同給付系爭工程款11萬1,800元,即非有據。
 3.又系爭追加工程,上訴人主張已完成一半,證人郭俐妏並證稱:系爭房屋的工程都已經完成一半左右,都已經打除、清理運走完成,也貼了部分磁磚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然依上訴人主張系爭追加工程施作內容為:全棟地面鏟拆除,搬運,清理廢棄物,進水泥、砂等,以23坪計,每坪6000;磁磚施工的費用一坪1,000元、材料一坪2,000元、其餘是挖除加清運等算3,000元,因為已經挖除及清運,所以算一半,23坪乘以3,000元,即6萬9,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本院卷第213頁),可知系爭追加工程,除需全棟地面鏟拆除、搬運、清理廢棄物外,尚須進水泥、砂、瓷磚等材料,且須磁磚施工,然依卷內之現場照片,就全棟地面鏟拆除部分,上訴人尚未全部完工,有此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足認證人郭俐妏之證述並非可採。又打除後仍須搬運、清理廢棄物,是認上訴人就全棟地面鏟拆除、搬運、清理廢棄物尚未全部完工,而就進水泥、砂、瓷磚等材料,以及磁磚施工之部分,上訴人並未主張此部分已完成,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追加工程已完成一半,自不可採。是以,上訴人主張因已挖除及清運折一半費用即每坪233,000元計算,得請求6萬9,000元工程款,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共同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4萬1,800元,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之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人,就責任原因之事實、損害之
發生及其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應負舉證之責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工程款致上訴人無法清償積欠
他人之磁磚費用,致上訴人之信用權被侵害,精神上受有痛
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9萬8,400云云。惟上訴人縱因
被上訴人積欠工程款致上訴人無法清償貨款致其他廠商對上
訴人之觀感不佳,既係因上訴人自身未給付貨款所致,縱因
此信用權受損,亦非被上訴人之行為直接導致,被上訴人並
無直接侵害上訴人信用權之行為,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
有債務不履行致上訴人人格權受侵害之情事。是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共同賠償非財產上損害9萬8,4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除原判決命給付之6萬5,200元本息外,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2,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彬                   
                   法 官 韓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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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