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8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李璧趙
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債 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如附表所示範圍之管理人。
理 由
一、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在本國之 消費金融業務,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規定之分 割程序讓與移轉予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甲○銀行),故本件程序由甲○銀行承受並續行,合先敘明 。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清 算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 理。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又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第122條規 定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主管 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122條及法院辦 理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清算財 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 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 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 面通知債權人,本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11 1年12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茲因債務人有如附表 所示之公同共有財產,前已於112年7月13日選任陳雅琴律師 為管理人進行分割遺產訴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 3年度家繼訴字第180號判決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遺產, 該判決並於114年2月3日確定,有管理人陳雅琴律師之陳報 狀附卷可證。
四、故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須進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之 執行程序,將遺產賣出所得價金依債務人應繼分比例3分之1 分配確定後,始得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因債務人無力負擔進 行上開執行程序所需之必要費用,爰選任不同意由其他共有 人以金錢補償、主張應以公開拍賣方式變賣財產之債權人即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 執行事件,要為適當。又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 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
於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 書面後,裁定附表之處分方式以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
不動產 委任管理人進行之事項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81)暨其上490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0號9樓,權利範圍全部) 執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提起變價分割強制執行事件,並先行墊付執行費及執行程序中之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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