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14號
原 告 張慈慧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訴訟代理人 陳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7,011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萬7,011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8月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
人,向被告投保宏泰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下稱甲保約),並於86年6月間附加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甲型
(保險金額:10單位,下稱甲保約附約);再於89年7月4日向
被告投保宏泰新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乙
保約),乙保約並附有終身醫療保險附約(下稱乙保約附約
)。嗣原告自109年間起因乾燥症候群、重鬱症至高雄長庚
醫院中醫部(下稱長庚醫院中醫部)就診,主治醫師為訴外人
薛敦品醫師,更於110年2月19日至同年5月19日在長庚醫院
中醫部住院接受治療。又原告依甲保約附約得向被告請領病
房費用保險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計算式:每日1,000元
×90日=90,000元)、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3萬元(計算式:
每次3,000元×10單位=30,000元),依乙保約附約得向被告
請領住院醫療保險金32萬5,100元、出院療養保險金12萬1,9
12元、護理紀錄費用1,920元、診斷證明書費150元,而原告
前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卻以難認定有住院必要性為由拒絕
理賠,經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
申請評議,評議中心以110年度評字第2507號評議書(下稱
系爭評議書)認就原告之請求難認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然
原告係因罹患乾燥症及重鬱症(下稱系爭疾病),經西醫診
治無效後始向中醫求診,經長庚醫院中醫部醫囑住院治療,
於住院期間之針灸治療係一週6次、每次留針50分鐘、針數
亦較多,治療頻率、留針時間均超過健保給付之門診針灸治
療,應認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是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7,011
元。為此,爰依甲保約附約、乙保約附約,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7,011元,及自111年8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保約附約、乙保約附約所載「經醫師或醫院診
斷確定必須住院」,不應僅以實際治療醫師認定之結果為準
,仍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下通常會診斷具有住
院必要性者始屬之,而原告在長庚醫院中醫部住院期間,醫
師僅就其乾燥症候群於週一至週五每日針灸一次,及施以口
服藥物等治療行為,惟此在門診中即可施行治療,並無必須
住院方能執行之緊急醫療行為,至重鬱症部分則無任何治療
行為,實難認定原告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其次,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住院期間接受針灸、中藥等必要性治療
,惟相關病歷文件內容均未記載原告有住院之必要性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5年8月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
甲保約,並於86年6月間附加甲保約附約;再於89年7月4日
向被告投保乙保約,乙保約並附有乙保約附約。
㈡原告自109年間起因系爭疾病至長庚醫院中醫部就診,主治醫
師為薛敦品醫師,嗣於110年2月19日至同年5月19日間因「
乾燥症候群(M3500)、重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
(F33.3)」於長庚醫院中醫部住院治療。
㈢原告就110年2月19日至同年5月19日在長庚醫院中醫部住院接
受治療乙事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經審查認無住院之必要拒
絕理賠,經原告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中心以系爭評議
書認定就原告之請求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若有住院必要性,原告可請求金額為56萬7,011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因系爭疾病,於110年2月19日至同年5月19日有無住院接
受治療之必要性?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
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治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
醫院接受治療者,宏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2條第9
項、宏泰終身醫療保險附約(戊型)保單條款第2條第9項均
有明文。可見依前開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被保險人於該等
保險契約有效期間所生疾病,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治療
,且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即合於「
住院」約定,得請求契約所定保險金。故被保險人是否具住
院必要性,係以「醫師」診斷結果為據。
㈡經查,原告就其住院之必要性,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載明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0年2月19日入住中醫病房,入住
期間接受針灸、中藥等必要性治療,於110年5月19日出院,
宜後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審訴卷第143頁),又關於原
告因系爭疾病住院治療之必要性,經本院檢附原告於110年2
月19日至同年5月19日住院時間在長庚醫院中醫部之護理記
錄單(見本院卷㈠第73至433頁)送鑑定,經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以慈醫文字第1130002126號函檢附之鑑
定意見書明載明:原告於110年2月19日至同年5月19日在長
庚醫院中醫部住院,接受每週6次之針灸治療以及中藥治療
,原告同時患有重鬱症和乾燥症候群,住院治療可以更好的
追蹤病情變化,並根據需要調整治療計畫,以確保治療的彈
性和完整性。原告在中醫病房每週進行6次針灸治療,每次
留針灸時間長達50分鐘,這樣的治療頻率和時間可以安排有
效緩解重鬱症狀。原告每日服用2餐科學中藥、藥丸和水煎
劑等不同劑型的中藥。住院治療可以確保這些中藥準時和規
範服用,進一步提升治療效果,縱上所述,住院治療可以更
全面地監控和調整原告的治療方案,達到更佳的治療效果。
針對系爭疾病的治療,建議住院治療更為適宜,理由如下:
原告本身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門診治療面臨較長的等待時
間(中醫門診通常等待時間較長),這對精神病患者來說可
能會更加焦慮和不耐煩的情緒。針灸時間留針以30分鐘為佳
。然而,門診病患通常的治療時間以15至20分鐘為主。對於
重症病患。建議留針時間不宜太短,以提高療效。因此,住
院治療能提供更長的留針時間,有助於提升療效。不論是科
學中藥還是多種劑型藥物的使用,在住院期間更好得觀察療
效,並及時調整治療方案。這樣可以更有效的掌握病情並積
極改善病人的狀況,總結來說,住院治療不僅能提供更長的
針灸留針時間和更好的療效,還能減少病人的等待時間,提
升治療的舒適度和效果。此外,住院期間對中藥療效的監測
和調整也能確保治療方案的有效性和安全性。系爭疾病屬於
高度複雜性疾病,雖然在中醫門診可以進行治療,但在這兩
種重大疾病同時存在的情況下,住院治療具有更為完善的優
勢。住院治療可以提供更頻繁的針灸治療和更靈活的用藥方
案,比門診治療更加豐富。這對於病情的掌握和治療效果的
提升具有顯著優勢。重鬱症患者通常情緒較為負面,而中醫
病房相比於一般精神病房,不嚴格限制病人的自由活動,病
房內的病人有大多非精神科病人,這可以減少患者精神狀況
的壓力,提供更為舒適的治療環境。住院期間,醫療團隊可
以更密切地監控患者的病情變化,並及時調整治療方案,確
保治療的有效性和安全性。基於以上原因,原告入院接受治
療,以達到更佳的治療效果和病情管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
01至307頁),顯見原告之系爭疾病屬於高度複雜性疾病,
對原告之精神情緒、針灸留針時間、中藥用藥等,住院治療
比門診治療有更佳的療效,而被告雖抗辯針灸、中藥治療可
以門診取代;原告可自由出院,因此並無住院之必要性云云
,然住院必要性之認定,是以「醫師」之診斷結果為據,業
已說明如前,本件原告之主治醫師已認定原告有住院之必要
,並安排原告住院,原告也確實住院治療等情,業已認定如
前,且住院治療之療效相較於門診之療效有優勢乙節,亦有
前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則被告抗辯前揭期間無住院必要云
云,尚無足採。故原告主張因系爭疾病於110年2月19日至同
年5月19日有住院接受治療之必要性,堪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85年8月5日宏泰還本終身保險保險單及「
宏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甲型-本人,10計畫」保單條款第7條
第1項、89年7月4日宏泰新終身壽險保險單及「宏泰終身醫
療保險附約(戊型-本人,1500元)」保單條款第7條第1項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7,011元,及自111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以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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