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 告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林陳春英
林佳蓉
林佩蓉
林孟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陳春英為原告之母,被告林佳蓉、林佩蓉
、林孟蓉均為原告之姊妹。原告之父林信義於民國90年間創
立建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建詮公司),而訴外人陳怡欣即
原告之妻自建詮公司設立時即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並持有
建詮公司16.7%股權,原告則持有建詮公司43.2%股權。原告
及陳怡欣於109年1月25日在林信義要求下,答應接手經營建
詮公司,但因COVID-l9疫情而未能自長年旅居之德國返臺,
遂於109年3月至8月間在德國遠距管理。迨原告於109年8月2
日返臺後親自至公司參與經營管理事務,然被告4人屢次在
家庭聚會中與原告有所爭論,原告及陳怡欣考量家庭和諧、
不違背林陳春英之意願,乃於109年8月31日表示願意交出由
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建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青公司,為林
信義與弟弟共同創立)及陳怡欣擔任負責人之建詮公司經營
權,原告、陳怡欣並於同年9月2日分別提出建青公司、建詮
公司之辭退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聲明辭去負責人職
務,由林佳蓉暫代職務,但原告於系爭聲明書中表明不得有
任何擅自使用原告證件、印章之行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於109年9月30日在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偽簽
原告之簽名,並由員工即訴外人方瓊珮持該偽造之文書辦理
變更建詮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且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下稱經發局)於109年10月8日核准變更登記,此舉造成原告
原有建詮公司登記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股權全數
移轉為林陳春英所有,被告上開所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上開
行為所受損害為出資額130萬元之市場價格282萬1,120元、
所失利益即109年度至130年度股利則共為495萬5,892元,以
上損害金額合計777萬7,01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77萬7,01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本件判決第1項,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未經原告同意而在系爭同意書偽造簽
名之事,本件係林陳春英經原告委託而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原
告姓名。被告亦否認原告有何權利受侵害,縱認原告受有損
害,其所受損害在返還股份後即可獲填補,而無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777萬7,012元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重訴卷第172至173、197、
224頁、卷第239、241、343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林陳春英為原告之母,林佳蓉、林佩蓉、林孟蓉為原告之姊
妹。
⒉原告與林佳蓉、林佩蓉、林孟蓉之父林信義於72年間與2位手
足共同創立建青公司,後於90年間創立建詮公司。而原告之
妻陳怡欣自建詮公司設立時即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並持有
建詮公司16.7%股權,原告則持有建詮公司43.2%股權,且自
105年8月30日起即登記為建青公司之負責人,現持有建青公
司36.5%股權。
⒊原告及妻子陳怡欣長年旅居德國,曾於109年8月2日返臺、同
年9月25日離臺返回德國。
⒋原告及陳怡欣於109年9月2日、同年月3日有出具如原證2所示
之系爭聲明書及原證3所示之聲明書(見雄司調卷第31至34
頁)。
⒌被告於109年9月1日有請鎖匠打開原告在建青公司及建詮公司
辦公室門鎖,拿取置放在該辦公室內之公司營運文件及印鑑
。
⒍建詮公司109年9月30日系爭同意書(申請事項:改推董事、
股東出資轉讓)上原告之簽名,並非原告親自簽名。
⒎方瓊珮於109年10月6日持系爭同意書辦理變更建詮公司股權
移轉登記,且經經發局核准變更登記,建詮公司該次申請辦
理代表人變更為林佳蓉、原告轉讓全數出資額130萬元予林
陳春英,並於109年10月8日經經發局准予備查。
⒏原告於109年10月8日所持有建詮公司股權價值之損失為282萬
1,120元。
⒐於原告出資額登記轉讓給林陳春英以前,林陳春英並未持有
建詮公司股權。
⒑兩造所提出證據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同意書辦理變更建詮公司股權移轉登記
,且經經發局核准變更登記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是
否有理?若有,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
⒉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內容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所明定。而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必
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始足當之。是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同意書辦理變更建詮公司股權移轉登記
,且經經發局核准變更登記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是
否有理?若有,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林陳春英部分:被告雖於本件主張系爭同意書為林陳春英經
過原告委託而簽立原告姓名云云,惟查,原告在出具之系爭
聲明書內業已明確表示「…負責人變更後請歸還本人所有印
章。在此聲明,即刻起非經本人同意,不得使用本人證件及
印章,若有擅用行為將追究法律責任」等語,且其於翌日(
109年9月3日)下午亦另出具所立聲明書以聲明「…本人堅決
反對本人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公司章程…」等語明確(見雄
司調卷第31、33頁),況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偵續字第76號、第77號案件起訴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下
稱系爭刑案)後,林陳春英於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6號案
件審理系爭刑案時,已明確表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承認(見重訴卷第87至96、221至233頁、系爭刑案一審卷㈡
第154頁),而林陳春英於本案並未提出其確實經原告授權
同意而代簽之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林陳春英所述為可信,
堪認林陳春英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之舉係未經原告同意而為
。
⒉林佳蓉部分:
①林信義係於109年11月2日死亡,有林陳春英之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參(見重訴卷後方彌封袋)。復參諸原告於系爭刑
案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證稱「(105年經登
記為負責人一事)我父親等於是在做接班人的準備,很多重
要的事情都只會跟我討論,他不會讓我媽、我姊妹及其他股
東知道,我爸很多公司事情只有我知道。」、「林佳蓉是從
108年年底到109年才開始(在建青公司任職)」、「從109
年1月我正式交接之後,我跟我太太就一起來掌管建青公司
及建詮公司這兩間公司。」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㈡第158至
159頁);林陳春英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我們這個年紀都是比較重男輕女,我問林志鴻為何不給爸
爸一個承諾要不要回來,他說除非爸爸或媽媽走了,我再回
來整理建青,這句話聽了就很火大。」、「我也跟他講好幾
次,我希望你回來,爸爸身體越來越不好了,他就不回來,
我也沒辦法」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㈡第177頁);另林佩蓉
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歷來關於股
權的變動)都是由我爸林信義先生全權作主的」、「因為我
爸爸後面生病這段期間,林佳蓉都陪在他身邊,所以我爸爸
住進病房以後,她除了照顧我爸爸之外,還要常常去公司處
理一些公事。」、「(林志鴻)他在德國,他等到8月份回
來,當時因為疫情的關係,家屬僅能留一個在醫院,他都是
一大早到,不然就是等到6、7點以後我們回家吃晚餐,他才
去,所以我們沒有常常碰到。」、「就像林志鴻他說的,從
109年過完年後,他就以遠距離的方式管理公司,那時我爸
爸還在家裡,還沒住院,就透過擴音就可以聽到他們談話的
內容,我爸爸就不是很滿意了,就覺得怎麼會這樣,後來我
爸爸病情越來越重,他交代我們不要讓林志鴻接班,他老淚
縱橫地一直哭,我真的很心痛,他其實很難過的」等語(系
爭刑案一審卷㈡第184至187頁)。由上開兩造於系爭刑案一
審審理時所述情節,可知林佳蓉在父親林信義於109年8、9
月因重病住院期間,已參與處理建詮公司事務,林陳春英、
林佳蓉母女與原告間就林信義屬意接手經營公司者之認知及
期待存有重大歧異等情,堪以認定。
②依前開兩造於系爭刑案一審所述,林信義於病重至距去世僅2
、3個月前,對於公司之接班事宜仍憂心不已,林佳蓉身為
家中長姊,於該段期間,若如前開兩造於系爭刑案所言,既
須忙於照顧、安撫父親,又須兼顧處理公司事務,對於此一
家庭成員、家族企業及老者懸念之重大問題,及其問題關鍵
核心之原告所持態度等情,應無可能全然不知。苟林佳蓉對
於原告於辭去公司負責人後,隨即於9月2日、3日傳送、發
布之系爭聲明書果真不知,然依原告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
,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在該公司於9月17日再度召開股東會時
,已在包括林佳蓉、林陳春英面前重申其旨(系爭刑案一審
卷㈡第163頁),對照林陳春英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以證人
身分所為證述,亦表明原告在當日開會之發言,不僅沒有說
要授權其處理,反而是在股東面前發飆等情(系爭刑案一審
卷㈡第179頁),依常理,當時原告與林陳春英、林佳蓉等人
間既就接班、經營之事已起爭執,原告當不至於專程前往股
東會只為他事暴怒,卻全然未提幾日前方對各股東發表聲明
之嚴正立場。是林佳蓉就原告不願轉讓出資等事項所持態度
,雙方已達劍拔弩張、水火不容等情,當無不知之理。
③復查林陳春英於系爭刑案偵查之初,經檢察官訊問時雖稱一
切均係在原告授權之下所為云云,然經檢察官逐一問及至出
資額變更之事,林陳春英則又坦承對此關鍵所在之出資額變
更部分並不清楚等語(系爭刑案他字卷㈠第109頁);反觀林
佳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就其經由改選方式成為公司
負責人之程序,既已自承:因為要改選負責人,依規定須有
3分之2以上之股權,而原告在建青公司有36.5%之股權,就
有36.5%之表決權,如果不調整原告之股權,其他股東持股
只有63.5%,未達3分之2,根本無法(在排除原告參與之情
況下)改選負責人,所以才會一併就股權部分做變更,建詮
公司也有同樣的狀況等語(系爭刑案他字卷㈠第109至111頁
);況證人方瓊佩對其辦理申請變更登記係經何人指示一事
,於111年3月25日偵訊時亦證稱「是公司的股東林佳蓉跟林
陳春英拿文件給我去變更」等語(系爭刑案他字卷㈠第113頁
)。足徵關於藉由轉讓原告出資額以達到變更由林佳蓉取而
代之為負責人作業,應為林佳蓉所設計、主導等情,堪可認
定,且林佳蓉在前開與原告雙方為公司經營及股權問題,意
見分歧之情形下,為使自己順利成為建詮公司負責人,與母
親林陳春英共同分工而為前揭偽簽系爭同意書、辦理股權移
轉變更登記等行為,足堪認定。
⒊林佩蓉、林孟蓉部分:林佩蓉及林孟蓉固與林佳蓉為姊妹,
並均為建詮公司登記之股東,於渠等父親林信義病重時,亦
均輪流服侍病榻協助照顧。然而,渠等因身為家中次女、幼
女,除依其父林信義原本將公司股份(出資額)登記予各子
女之比例觀之,並對照渠等母親林陳春英於系爭刑案中證稱
家中重男輕女之情形,渠等在家中之地位及對家族企業之經
營、管理紛爭所能參與並理解之程度如何,尚非無疑,其中
林佩蓉雖係原告之二姊,然原告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述
時,亦不諱言林佩蓉已常年居住美國30餘年,自至美國後就
沒有正式在公司做事等情(系爭刑案一審卷㈡第158頁);況
依卷附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其於109年9月2日、3日傳送聲明
予各股東之Line擷圖所示,似未見林佩蓉、林孟蓉有已讀取
訊息之顯示(見雄司調卷第35、37頁),益徵渠等對於家族
企業事務所表現之態度應非積極參與。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
據足證林佩蓉、林孟蓉有共同參與原告所持建詮公司股權遭
偽簽同意書轉讓予林陳春英之事,尚難認林佩蓉、林孟蓉有
為何等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難
以逕採。
⒋基上,原告主張林陳春英、林佳蓉持系爭同意書辦理變更建
詮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且經經發局核准變更登記之行為,共
同侵害原告之建詮公司股權,有妨礙原告行使出資額之情事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得請求林陳
春英、林佳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
林佩蓉、林孟蓉亦有共同參與上開侵權行為,應依共同侵權
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無所據。
㈡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內容為何?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
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第215條分別
定有明文。即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
償為例外,是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
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42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215條所謂不能回復原狀,係指依社會觀念,其
回復原狀已屬不能而言,除事實上不能外,並包括法律上不
能;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
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形而言。
⒉本件如前所認定,林陳春英、林佳蓉等人共同以偽造簽名之
方式將原告對建詮公司之出資額130萬元全數轉讓與林陳春
英,經向經發局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
經發局以109年10月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3826410號函
准予登記而造成原告之損害。依原告主張其實際未轉讓建詮
公司股權,則原告實際並無移轉建詮公司出資額之意思,自
無從與林陳春英意思表示合致,不生移轉建詮公司出資額予
林陳春英之效力,而建詮公司有此登記,造成原告股權無法
行使,是原告損害之回復,自屬回復其對建詮公司之股權登
記,而此並無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應以金錢
賠償之情事,亦非屬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之情。故除有應回復原狀,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
告回復原狀後,逾期不為回復者,債權人始得民法第214條
之規定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
⒊原告固一再主張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已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
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不同意被告返還原告遭移轉之股
份或僅返還出資額云云。惟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
原則,業如前述,所謂「回復原狀」,並非原來之狀態,而
係應有之狀態,持有公司出資額之價值,本即會因交易市場
、投資環境之變動,乃至出資額所投資公司之經營狀況優劣
,而有升降,此為任何公司之投資均應承擔之風險,縱原告
之出資額未經林陳春英、林佳蓉非法移轉,原告持有之出資
額價值,仍會因交易市場、公司經營狀況而有變動,並非必
得長保與其出資額等值之價值,是以,原告行使建詮公司出
資額權利受有妨害之原因既係因上揭林陳春英、林佳蓉偽造
簽名後之不法變更登記行為,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方法自
應以塗銷該不法變更登記為原則。況本件被告於本件訴訟中
已明確表示同意返還原告遭移轉之股份等語(見重訴卷第3
86、435頁),依建詮公司目前最新變更登記表,林佳蓉登
記出資額40萬元、林陳春英登記出資額210萬元、陳怡欣登
記出資額50萬元(見重訴卷第313至315頁),本件建詮公司
目前仍存續中,難認有何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事,又兩造均稱建詮公司於109年至113年間沒有發
放股利等語(見重訴卷第450頁),則原告請求林陳春英、
林佳蓉連帶給付於109年至113年間建詮公司可分配予原告之
股利,亦屬無據。從而,原告逕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林陳春英、林佳蓉連帶以金錢賠償777萬7,012元,揆諸上
揭規定及說明,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777萬7,01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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