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216號
KSDV,110,訴,1216,202504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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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黃敘嘉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被 告 皇家貴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之銘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4頁第10行至第12行關於「㈣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就A
、B房間依乙方法所示修復內容進行修繕並負擔附表癸欄編
號甲16之修繕費用80,009元,為有理由」之記載,應更正為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
請求被告就A、B房間依乙方法所示修復內容進行修繕並負擔
附表卯欄編號甲16之修繕費用80,009元,為有理由」。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8頁第9行至第11行關於「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就A、
B房間依乙方法進行修繕並負擔附表癸欄編號甲16之修繕費
用80,009元,為有理由」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就A、B
房間依乙方法進行修繕並負擔附表卯欄編號甲16之修繕費用
80,009元,為有理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之內容
與法院之本來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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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