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7號
原 告 潘國權
被 告 吳定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23時5分許,在中
油大林廠內品保大樓地下停車場,惡意刮損原告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右後車門而生3道
刮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車輛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
元,且原告因此身心受重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元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只願意賠償車損部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364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
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被告以不明物體刮損本案車輛右
後車門致生3道刮痕,使原告因此支出維修本案車輛之費用7
,0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本案汽車維修清單、發票影本在卷
可佐,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財產上之
損害7,000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須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
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又慰藉
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
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
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
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雖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然原告所
有之本案車輛遭被告刮傷,係財產權而非人格權受侵害,而
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上痛苦,法無明文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據前揭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逾前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前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
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