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30號
原 告 顏嘉瑩 地址詳卷
被 告 陳正興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
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顏嘉瑩因被告陳正興涉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14
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14年
4月14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
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
,雖經檢察官於114年3月25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然於原
告起訴時尚未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字第1035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
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
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