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7
5、8105、13294、14383、2217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97、994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昆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政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底某日加 入張馨文(已歿)、綽號「大麻」、郭宏明、蔡旻霏(上2 人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陳思達(另經本院通緝)等成年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李旻軒於 同年10月4日前某日,經由黃崇恩 (原名黃仲佑、黃中信、 黃丞宏)、田熙(原名江鑑恩)輾轉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上開人等即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對張璽等人施用詐術,致張璽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匯款至李旻軒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詳細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時間、 金額等詳如附表一所示),其等再先後為以下行為: ㈠張馨文於110年10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郭 宏明、蔡政昆、蔡旻霏、陳思達南下高雄監督車手李旻軒提 領贓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郭宏明即依指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蔡政昆、蔡旻 霏及陳思達,於翌(4)日2至3時許,入住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NL概念商旅(下稱NL商旅)。田熙於同日5時許,亦 依「大麻」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乙車)搭載李旻軒抵達NL商旅,並將李旻軒交付由郭宏明等 人看管。
㈡嗣於110年10月4日11時46分許,郭宏明即駕駛甲車搭載李旻 軒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澄清分行臨櫃 提領150萬元,惟因李旻軒事前已與李泯澤、陳羿廷、劉汶 炫等人(下稱李泯澤等3人)策劃侵吞本案帳戶內之贓款, 故於李旻軒成功提領款項離開銀行後,李泯澤等3人即營造 將李旻軒擄走之假象,其等並將150萬元侵吞入己,張馨文 、郭宏明、蔡旻霏、陳思達、黃崇恩、田熙等人因而未能從 中取得報酬,惟蔡政昆已於事前預先領有1,300元之報酬。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蔡政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緝卷第62至77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本案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本案被告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附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緝一卷第44頁;金訴緝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郭宏明、蔡旻霏、陳恩達、田熙、李旻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警一卷第1至11頁;警二卷第1至10頁;警三卷第1至1 1頁;他一卷第29至43、339至345、347至354頁;他二卷第2 57至267、333至338頁;偵一卷第11至16、35至41頁;偵二 卷第53至56、115至118頁;偵三卷第13至18頁;偵五卷第49 至58、191至194頁;偵緝二卷第39至45、63至71頁),證人 即被害人張璽、黃玉美於警詢時之指訴均大致相符(他一卷 第175至179頁;他二卷第197至20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2至15頁;警二卷第11至15頁;警三卷 第12至16頁;他一卷第45至51頁;偵五卷第89至93頁)、乙 車動態查詢結果暨監視錄影截圖(警一卷第22至23頁)、NL 概念商旅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6至19頁)、本案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一卷第11至27頁)、甲車之 汽車出租單(他一卷第73頁)、玉山銀行澄清分行監視器影 像畫面截圖(他一卷第109至118頁)、張馨文與田熙之對話 紀錄截圖及時間資料(偵五卷第41至45、173至174頁),及 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有降低而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新增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而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前揭法 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故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前,未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而先繫屬於本院 或其他法院之情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核被 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即本案詐 欺集團先著手之犯行,而屬被告本案首次之犯行)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張馨文、綽號「大麻」之人、郭宏明、蔡旻霏、陳思 達、田熙、黃崇恩、李旻軒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係與其他共犯針對不同 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已如前述,惟被告始終未能繳回其因 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1,300元,是其自無從適用前揭減刑之 規定。
㈥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並偕同被告郭宏明、蔡旻霏、陳思達南下控管車手李旻 軒,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有所分工,致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遭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該 不法所得亦遭車手提領而隱匿去向;⒉前有詐欺、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偵審中就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犯行自白之情形;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家庭生活狀況(金訴緝卷第78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手法相同,且犯罪時間甚為緊 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獲有1,300元之報酬等語(金訴緝卷
第78頁),惟其卻始終未繳回前揭款項,是其仍實際保有犯 罪所得1,3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業經同案被告李 旻軒提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以外之人黑吃黑所侵吞,並由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諭知於同案被告李旻軒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是依前揭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既非 在被告身上所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被告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張璽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20時許起,陸續向張璽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10月1日12時8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⑵110年10月4日10時47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匯款證明(他一卷第201頁) 2 黃玉美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陸續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黃玉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4日11時22分許匯款21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匯款證明(他二卷第211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66至70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蔡政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蔡政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