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97號
KSDM,114,金訴,97,2025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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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HI HUYEN(越南籍,中文名:武氏玄)



(現於法務部○○○○○○○○○附設女子看守所羈押中
VU MINH CHIEN(越南籍,中文名:武明戰)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950號、113年度偵字第36583號、114年度偵字第3
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THI HUYEN、VU MINH CHIEN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七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VU THI HUYEN(下稱武氏玄)、VU MINH CHIEN(下稱
武明戰)因詐欺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二人均
為越南籍人士,被告武氏玄有逾期居留之事實,而被告武明
戰雖合法居留,但自承無固定雇主而未能具體陳明其居住地
址,衡以被告二人在我國國內舉目無親,社會聯繫因素低,
足認其等均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以審判及執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均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
案。
二、經查,本案被告二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等,雖為其等所否認,然有起訴書所列證據
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之
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各4罪)、1年8月、1年
10月,並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2年6月,及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且本案仍有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判或刑事執行之考量。審
酌被告武氏玄為逾期停留之越南籍人士,欠缺居留合法事由
,而被告武明戰雖為合法居留,但其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是
其等受上開刑之宣告後,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有事實足認其等均有逃亡之虞,若命
被告二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足認原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自114年5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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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