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HI HUYEN(越南籍,中文名:武氏玄)
(現於法務部○○○○○○○○○附設女子看守所羈押中)
VU MINH CHIEN(越南籍,中文名:武明戰)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950號、113年度偵字第36583號、114年度偵字第3
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 ○○○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甲 ○○ ○○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 ○ ○○○ (下稱武氏玄)、甲 ○○ ○○ (下稱武
明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有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代為提領款項後交予他人,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之
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詐得款項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
斷點,以掩飾、隱匿款項來源及去向,故所參與之組織可能
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竟仍基於縱上
開情事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LG73」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贓
款後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工作。武氏玄、武明戰並於加
入前揭犯罪組織期間,與「LG73」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卡芭所申
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卡芭之華南帳
戶)、THUEKCHAIYAPHUMWIROT所申設之臺灣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THU之台企銀帳戶)、黎文玉所申設
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黎文玉之一銀帳
戶)、不詳所有人所申設之臺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後,即以如
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辛○○、戊○○、己○○、庚○○、壬○○、吳珅
龍(起訴書誤載為「坤」,應予更正)施詐,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匯入
帳戶」欄所載),復由「LG73」指示武明戰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武氏玄,渠二人輪流於附表一「提
領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
該編號所示款項後,層層轉交予「LG73」指示之集團上手,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武氏玄
、武明戰並得自渠等提領金額抽取0.5%之報酬。嗣於113年1
0月7日12時50分,因武明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在高雄市鳳山
區議會北路與協利街口違停,為警盤查,經警目視發覺前揭
自小客車內有毒品,予以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5-1、6、10至1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辛○○、己○○、庚○○、壬○○、吳珅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等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
述,就被告武明戰、武氏玄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惟證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就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14至1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
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被告二人有
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武氏玄、武明戰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
點,依照「LG73」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轉交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被告武氏玄辯稱:我不清楚對方是詐欺集團。當初是武明
戰介紹我一起從事本案提款行為,我單純想要多賺一些錢給
家人,若當初我知道這樣的行為違法,我絕對不會從事,我
也是被害者云云;被告武明戰辯稱:我只是單純協助對方領
款,對於款項來源一無所知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辛○○、己○○、庚○○、壬○○、吳珅龍、
被害人戊○○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各
以如附表一所載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匯款,復
經被告武氏玄、武明戰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其等並得自提領金額抽取報酬等事實
,除為被告二人所是認(本院卷第116頁),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辛○○、己○○、庚○○、壬○○、吳珅龍、被害人戊○○分別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卷頁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台
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9至73頁)、監視錄影比對照
片(偵一卷第184至186、187至189頁)、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三卷第65頁)、THU
之台企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7至80頁)、
黎文玉之一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53至157
頁)、卡芭之華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79
至181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
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各1份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武氏玄、武明戰主觀上均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
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
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
,為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狀況下,輕易取得帳戶內
之款項,存摺、金融卡因而設有密碼,若非申辦帳戶者或得
其委託、授權者甚難自金融機構帳戶中提領、轉匯帳項。是
以,行為人若可預見他人委請提款並交款,係欲實行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聽從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以提
領、轉匯等方式交付予他人或受其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而容
任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時,即屬
間接故意,應負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
2.參諸被告武明戰於偵訊時供稱:當初我在臺灣駕駛白牌計程
車時,認識一名客人,該客人回越南後即介紹我認識「LG73
」,隨後我才找武氏玄一起從事本案領款工作等語(偵一卷
第206頁),嗣被告二人並自承:我們之所以從事本案提款
工作是因為「LG73」,他會在群組內下指示,不過我們並不
清楚其真實姓名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可知被告二
人與「LG73」素昧平生並不熟識,顯然毫無信賴基礎,並由
「LG73」刻意不讓被告二人得知其面貌或真實身份此舉,已
徵「LG73」應非出於正當之目的而與被告二人接觸。
3.又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
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
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
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
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提款後,再由第三人另行交
款,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侵占、竊取或
強盜之風險。觀諸被告二人於本院供稱:當時「LG73」是以
股票款項需要他人協助提領為由,委請我們協助等語(本院
卷第112頁),然而被告二人對於為何其等並非「LG73」所
屬公司職員,「LG73」卻大費周章地委請其等協助乙情,則
未能解釋(本院卷第113頁)。再者,倘若「LG73」令被告
二人提領者確為公司之股票款項,而被告二人提領後,尚須
將款項交付予「LG73」指定之人,則「LG73」直接將款項匯
入該名向被告二人收款之人名下帳戶,或該人任職之公司所
申辦帳戶內即可,豈非更加安全且有憑據?甚且,採取轉匯
款項之方式,對方就能立刻收到款項,不僅簡便快速,除手
續費外幾無成本,亦無須擔心款項遭人侵吞、遺失等風險,
然而「LG73」卻捨此不為,寧願以前述方式耗費交易、溝通
等成本,並為此給付報酬予被告二人。更遑論「LG73」尚指
示被告二人於提領過程中,須頻繁更換提領地點、或輪流前
往提領等情(偵一卷第206頁),若謂被告二人對此毫無任
何疑義或預見其中涉及不法情事,要難置信。此由被告二人
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我們有懷疑過,也有詢問過「LG73」
,但他們始終表示這些是正常的款項,要我們不要想太多等
語(偵一卷第203、206至207頁),亦可得知被告二人於提
款前,應已預見「LG73」所提出前述提款之工作內容恐非合
法、正當。
4.再衡以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後,提領受騙者匯入帳戶內之
款項,乃近年常見之犯罪手法,此情屢經媒體披露報導、警
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且政府機
關為防止民眾受騙而提領或轉匯帳項予詐欺集團成員,除了
在超商、金融機構張貼宣導文宣外,於民眾欲提領或轉匯高
額款項時,金融機構人員多半會進行關懷詢問,是一般具通
常智識能力之人,當知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他
人之帳戶匯入款項,並委託自己代為領出現金者,或委請自
己前往拿取現金再放在指定地點、交給受指示前來收款者,
即係藉此取得詐欺犯行之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之去
向或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審之被告武氏玄於本
院供稱:我來臺灣工作快6年,有時候務農、有時候在工廠
工作等語(本院卷第43、193頁);被告武明戰則稱:我來
臺灣工作5年多,先前是在螺絲工廠上班等語(本院卷第40
、193頁),足見其等均非智慮淺薄、涉世未深或身處資訊
封閉環境者,縱使被告二人係越南來臺工作者,對於前揭屢
見不鮮之犯罪手法,自均無從諉為不知。
5.復佐以被告武氏玄自承:我在臺灣拘留到期後並未返回越南
是為了工作賺錢,依照「LG73」指示提款,他承諾給予我跟
武明戰1%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1至43頁)、被告武明戰亦自
承:113年9月間,我還在等候轉換老闆,於是我才會替「LG
73」領錢,報酬部分是1%,由我跟武氏玄一起分等語(本院
卷第37至40頁);又其等前述依循「LG73」指示提款之工作
內容相當簡單,且毫無專業性可言,經與「LG73」允諾給付
之提領款項1%之報酬相比,顯然核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而
被告二人實無理由不對上開諸多顯然可疑之處心生懷疑,益
見被告二人無非係為貪圖賺取報酬,基於縱使其等代為提領
後轉交之款項為被害人受騙而轉匯之詐欺款項,且其等提領
匯入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交予他人之行為,可能具有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而為上開行為,被告二人主觀上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自明。
6.另依被告二人於偵訊時供稱:交付給我們提款卡及收取所領
得款項之人,每次都不同,至少有5、6位等語(偵一卷第13
頁),足知被告二人實際接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逾三人以
上;且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受騙而匯款後
,隨即由該集團成員指示、將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二人,復於
被告二人提領後,指派成員收取其等領得款項,足認被告二
人所參與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
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
且持續以詐欺取財為牟利手段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並承前述,被告二人就上開行為具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且就該行為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分
工進行之事實有所認識,則被告二人對於其等所參與者為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乙節自
亦有所預見。是以,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存有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LG73」
等人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是被告
二人以上詞否認犯罪,顯屬卸責之詞,為無理由。
㈢起訴意旨雖認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庚○○於113年9月23
日13時24分許,所轉匯至THU之台企銀帳戶內之1萬元款項,
為被告武氏玄於同日14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
號超商所提領等語,惟參之卷附THU之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
(警三卷第80頁),告訴人庚○○前揭所轉匯1萬元款項,應
係於同日13時49分許,為被告二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超商所提領,此有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參(偵一卷第16
9頁),是此部分應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又起訴意旨
雖以告訴人己○○於113年9月23日14時24分許,所轉匯至THU
之台企銀帳戶內之1萬元款項,係由被告武明戰於同日14時7
分許提領、告訴人庚○○於同日14時6分許,所轉匯至THU之台
企銀帳戶內之1萬元款項,則為被告武氏玄於同日14時42許
所提領,不僅核與卷附THU之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
第80頁)不符,也與時序相違,是此部分記載應有違誤,亦
應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3、4所載,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均屬無據,難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為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再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
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
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
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
參照)。查被告二人就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檢察官
起訴後,於114年2月7日繫屬於本院,除本案外,被告二人
目前並無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武明戰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17日撤回起訴,併予指明),是本
案為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又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著手」施用詐術之時序作為認
定依據,就附表一所示犯罪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先對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壬○○施用詐術(113年7月8日),是
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與「LG73」及其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就前揭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是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既分別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即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而與「LG73」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前述犯行,致如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相
關遭詐欺者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並供稱:
目前經濟狀況無法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等語(本院
卷第194頁),而未予以賠償;另酌以被告二人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等6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載金額損失;兼衡被告二人目前無前案記錄之素行,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被告二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
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共6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手法、
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㈤另本案被告二人所為,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 前述,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 價後,認被告二人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 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附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武氏玄
、武明戰均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事由前來我國,其中 被告武氏玄居留效期僅至112年6月5日,而逾期居留在臺迄 今,有被告武氏玄之外籍人士居留資料附卷可查(警一卷第 185至189頁);而被告武明戰部分,其居留效期則至116年6 月12日,然其於113年9月12日已遭雇主通報雇傭關係終止, 亦有其拘留資料可參(警三卷第67頁)。復審酌被告二人本 案所為,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欄所示罪刑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且其等所為業已嚴重破壞我國社會經濟與交易安全 ,其等續留境內實有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故認被告二人 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併 予諭知被告二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 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 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 ,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 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 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 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該條項原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其立法理由略 稱: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 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 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 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 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
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 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 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 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 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 ,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 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 ,爰增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 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 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 以杜絕不法金流橫行。且本規定是採取義務沒收原則,法院 倘已認定扣案來源不明財產,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時, 仍未依法沒收,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武明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為警逮捕時所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5-1所示現金18萬元,為被告武明戰、武氏玄於113 年10月7日提領所得,此據被告武明戰於本院供述明確(本 院卷第114頁)。其中2萬元乃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吳珅 龍所匯入,為被告武明戰、武氏玄本案洗錢標的,既尚未發 還告訴人吳珅龍,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而其餘16萬則為被告二人依照該集團上手指示,自 其餘人頭帳戶所領得,其來源不明,惟涉及違法行為之蓋然 性甚高,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款項自應由本 院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沒收,以杜絕不法金流橫行。 4.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告訴人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 戶內之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惟經被告二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並依指 示層層轉交予該集團上手後,均未查獲。審酌被告二人實屬 該集團下層,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 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 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等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 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等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 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依 同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之),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沒 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手 段,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0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武氏玄、武 明戰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其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而為其等犯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2或其餘被告二人用以犯本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固均為被告二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所用,然帳戶部分因均經列為警示帳 戶,而無法再予使用,且上述物品本身價值均屬低微,認無 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部分:
查被告二人自述其等分別得自所領得款項抽取0.5%朋分作為 報酬,此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武明戰供承附表二編號11 所示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14頁);又其中附表一 編號6所示犯行,被告二人既尚未及將所領得款項繳回「LG7 3」指定之集團成員即遭員警查獲,是其等就該部分犯行應 尚未領得該次報酬,實屬合理認定。故被告二人各自就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所領得3百元(計算式:6萬*0.5%=3 百)、50元(計算式:1萬*0.5%=50)、50元(計算式:1萬 *0.5%=50)、1百元(計算式:2萬*0.5%=1百)、4百元(計 算式:8萬*0.5%=4百),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二人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而被告武氏玄所領 得報酬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2、7至9、12所示之物,或非被 告二人所有,或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宣告刑 1 辛○○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3年9月15日以LINE暱稱「迪麗肉包」之帳號聯繫告訴人辛○○,佯稱若參與投資計畫可以賺取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3年9月18日15時43分許、47分許,轉帳5萬元、2萬5千元至卡芭之華南帳戶。 武明戰於同日15時52分至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門市,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83至185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19至324頁) ③報案資料(警三卷第187、189頁) 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91至192頁) ⑤ LINE對話截圖(警三卷第193至210頁) 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2 戊○○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3年9月24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之帳號聯繫被害人戊○○,佯稱可以至投資網站AptosFoundation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3年9月23日13時56分許,轉帳1萬元至THU之台企銀帳戶。 武明戰於同日14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開封門市,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包含編號4)。 ①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81至82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25至328頁) ③報案資料(警三卷第83、85、87、89、91頁) ④LINE對話截圖(警三卷第93頁) ⑤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三卷第95頁) 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3 己○○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3年8月27日以LINE暱稱「夢想築者」之帳號聯繫告訴人己○○,佯稱可以提供資金,由其等所屬工程師代操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3年9月23日14時24分許,轉帳1萬元至THU之台企銀帳戶。 武氏玄於同日14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大寮過溪店,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包含其他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31至134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25至328頁) ③報案資料(警三卷第135、137、139、141頁) 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4 庚○○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3年9月10日以LINE暱稱「致富劉」之帳號聯繫告訴人庚○○,佯稱其在富利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可以透過投資網站AptosFoundation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3年9月2日13時24分許,轉帳1萬元至THU之台企銀帳戶。 武氏玄、武明戰於同日13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開封門市,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97至100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73至175上頁) ③報案資料(警三卷第101、103頁) ④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警三卷第105頁) ⑤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07頁) ⑥軟體操作介面截圖、LINE對話截圖(警三卷第107至124頁) 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於113年9月23日14時6分許,轉帳1萬元至THU之台企銀帳戶。 武明戰於同日14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開封門市,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包含編號2)。 5 壬○○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3年7月8日以LINE暱稱「林妤柔」之帳號聯繫告訴人壬○○,佯稱可以投資股票平台APP「一九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3年9月24日12時44分、45分許,轉帳5萬元、3萬6千5百元至黎文玉之一銀帳戶。 武氏玄於同日13時2分至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門市,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武明戰於同日13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寮周廣店,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59至163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75下至178頁) ③報案資料(警三卷第165、167頁) 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70頁) ⑤LINE對話截圖、軟體操作介面截圖(警三卷第171至175頁) 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6 吳珅龍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3年8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方怡婷」之帳號聯繫告訴人吳珅龍,佯稱可以透過下載JONSU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3年10月7日10時56分許,轉帳3萬元至台企銀帳戶。 武氏玄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曹鳳門市,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珅龍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38至42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53至65頁) ③報案資料(偵一卷第80至81頁、警二卷第43、45頁) ④LINE對話截圖(警二卷第47頁) ⑤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7頁) 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地點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一卷第99至105頁) 愷他命1包 被告武明戰 否 2 毒品咖啡包2包 被告武明戰 否 3 愷他命捲菸1根 被告武明戰 否 4 金融卡7張(金融機構單位、卡號詳警一卷第104至105頁) 被告武明戰 否 5-1 現金18萬 被告武明戰 是 5-2 現金1千元 被告武明戰 否 6 高雄市鳳山區議會北路與協利街口(警一卷第109至145頁) IPHONE手機1支(白) 被告武氏玄 是 7 現金1千元 被告武氏玄 否 8 IPHONE手機1支(黑) 武春長 否 9 現金4千元 武春長 否 10 IPHONE手機1支(粉) 被告武明戰 是 11 現金5千9百元 被告武明戰 其中9百元沒收 12 金融卡2張、收據2張(金融機構單位、卡號詳警一卷第145頁) 被告武明戰 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