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95號
KSDM,114,金訴,95,2025042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裕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
33、32291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620、36355號),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裕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島花
』」後增加「『簡紹源』、『凱哥』」、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第2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第13行「佯為所
謂『法院專員』,」、及補充被告邱裕銘於民國114年3月28日
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本案被告所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
之款項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詳後述),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且其行為時無該
條例處罰規定,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本案被告犯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增訂上開減刑規
定,應逕予適用上開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⒉洗錢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是就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惟未
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故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
然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份,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其有依「島花」指示向告
訴人標淑媛自稱是法院專員等語(偵二卷第55頁),因認被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份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惟查:證人即告
訴人標淑媛於警詢中證稱:假公文是對方用line傳給我的,
對方跟我講我涉及洗錢,要釐清案情,叫我交出卡片密碼給
檢察官釐清,對方派人來我家樓下拿取款卡,來收取的人(
按:即被告)沒有出示證件或表明身分,他直接拿就走了,
我當下也趕著開會工作沒有跟他講話等語(審金訴卷第78頁)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我沒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我只負責跟被害人拿東西,是「島花」跟被害人聯
絡。「島花」叫我向標淑媛收提款卡時,我電話拿給標淑媛
,由標淑媛跟對方講電話。當時我走過去看到標淑媛,拿電
話給她,她與「島花」講電話,後來拿給我,跟我說謝謝
我沒有交付公文或出示任何法院工作證給標淑媛等語(本院
卷第131-132頁)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應較為可採,況卷內除被告偵查中供述外,又無其他證據可
資補強被告確有向證人標淑媛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收
取提款卡,或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島花」有向證人標淑
媛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之行為,自無從逕認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然因被告此部
分犯行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之加重要
件,且被告此部分之詐欺行為僅有一個,數款加重要件尚不
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是本院就此部分尚無須變更起
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
款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各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在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宜,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被告上開各次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島花」、「簡紹源」、「凱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罪,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不
同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被
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
重詐欺、洗錢部分,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又本案並無
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
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被告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
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6355號、113年度偵字
第30620號被害人郭家茹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
人均為郭家茹,上開移送併辦與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有罪
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車手負責收取
被害人標淑媛遭詐所交付之提款卡及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所匯之款項,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
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被害人
所受損失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
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然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
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及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
 ㈩經查被告另涉犯多起加重詐欺取財罪,現經法院審理中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 :我向標淑媛收取提款卡得到之報酬為2,000元,提領如起 訴書附表二被害人所匯款項得到之報酬為5,500元等語(併警 卷第58頁、偵二卷第54-55、62頁),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㈠、㈡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2,000元、5,500元,且未經扣 案,爰均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又被告供稱: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業經其全部提領後轉交「島花」(偵二卷第54頁), 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退併辦: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620號移送併辦 意旨(被害人高麟昀黃素君林敬評陳玟瑾朱辰穎部 分)略以:被告於113年6月前某時許,與「豆花」、「凱哥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提款 車手,並受「豆花」指揮提款事宜,並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對被害人高麟昀黃素君林敬評陳玟瑾朱辰穎施 以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 而匯款至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再依「豆 花」之指示,向其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於如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贓款提領一空,並將提款卡及 贓款均交付予「豆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此獲取提領金額1%即4,120 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本案被告於同一時、地,擔任車手,致被害人高麟昀黃素 君、林敬評陳玟瑾朱辰穎受詐騙,與本案係屬同一案件 ,而移送併案審理。
 ㈡本院認定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取 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罪數應依被害人不同而各自論斷, 而移送併辦之被害人與本案起訴部分之被害人不同,與本案



非同一事實,亦非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而屬數罪併罰之關係,上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既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 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張良鏡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郭家茹 邱裕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劉偉林 邱裕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許智和 邱裕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周琮邱裕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周郡邱裕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楊雅婷 邱裕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楊舒婷 邱裕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