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74號
KSDM,114,金訴,74,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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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政欽已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
人性,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匯入款項,可能被使用
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而若再依從他人指示自該帳戶領取
或轉匯該帳戶內不詳來源之款項,將造成遮斷該不法資金去
向及所在並躲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結果,竟仍意圖為自己及他
人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黃政欽於民國112年2月24
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
)稍後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附近,將所申設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詐
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則以附表所示方式
,對陳建良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所示時間匯款至第
一層受款帳戶後,復經層轉至本案合庫帳戶(第三層受款帳
戶),由被告各轉匯至本案陽信帳戶(第四層受款帳戶)後
,再於所示時間臨櫃提領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予不詳他人上
繳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建良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建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政欽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建良、證人即被告胞妹黃政慧於警詢時,證人
黃政慧前男友孫衫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0月2
1日函暨所附郭建志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函暨所附謝艾庭帳戶交易
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13年7月3日函暨所附本
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
4日函暨所附本案陽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合庫
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登入資料暨IP位址、本案陽信
帳戶網路銀行服務申請/變更約定書、112年3月27日、3月28
日取款條及客戶帳卡資料、被告於112年3月27日15時16分許
、112年3月28日10時7分許在陽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款之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手機門號IP位址紀錄、本院112年
度聲搜字第151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
年1月13日偵查報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營業人統
一編號查詢結果、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陳建良
銀行存摺封面及匯款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
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
不利之問題。
 ㈡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乃屬應依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論處之情形。
 ㈢舊法(指112年6月14日前修正者,即被告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
日施行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新法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前後相較,中間時法及新法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
件顯然逐漸趨於嚴格。而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
犯行,是其僅合於舊法減刑規定,但均不合於中間時法及新
法之減刑要件。
 ㈣綜合上開各法規適用之結果,如適用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舊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減輕其刑,再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
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而下
修其宣告刑之上限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後,則刑罰框架乃為
「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
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並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輕規定,其處斷刑
區間乃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㈤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職是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
法。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與不詳
詐欺人士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就同一告訴人匯入款項,分次轉匯及提領贓款
,係為達到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
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
次轉匯及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使他人得透過洗錢之方式
,輕易遂行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影
響社會治安。惟念被告未分擔直接向告訴人施詐之行為,再
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本案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任
職,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暨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
、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人士用以實施詐欺及 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受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受款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三層受款帳戶 第三層帳戶匯款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四層受款帳戶 被告自第四層受款帳戶提款之時間、金額 陳建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黃雨萱」之名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建良,訛稱:可經由操作「亞飛」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27日下午2時46分許;56萬元 郭建志彰銀帳戶 112年3月27日下午3時3分許;28萬元 謝艾庭中信帳戶 112年3月27日下午3時8分許;28萬5千元 本件合庫帳戶 112年3月27日下午3時11分許;26萬15元 本件陽信帳戶 112年3月27日下午3時16分許;46萬元 112年3月27日下午3時5分許;25萬4千元 112年3月27日下午3時9分許;25萬元 112年3月27日下午4時47分許;48萬15元 112年3月28日上午10時7分許;4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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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