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峯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被 告 吳旻峻
指定辯護人 劉建畿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097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2號、113年度偵字第390
22號、114年度偵字第1088號、114年度偵字第1089號、114年度
偵字第3291號、114年度偵字第3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峯、吳旻峻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一十一日起撤銷羈押
。
吳旻峻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吳旻峻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吳旻峻已坦承
全部犯行,應已無羈押之必要,願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俊峯、吳旻峻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羈押3月
在案。茲被告吳俊峯、吳旻峻另分別有洗錢防制法案件、詐
欺案件之徒刑待執行,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11日借提執行,並自
同日起入法務部○○○○○○○○○執行,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被告吳俊峯、吳旻峻既
因另案入監執行,渠等羈押原因即因而消滅,應依上述規定
,自114年4月11日起撤銷羈押。又被告吳俊峯、吳旻峻既已
受另案執行,即無釋放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吳旻峻既經撤銷羈押而已非處於羈押狀態,其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已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