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曜任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陳裕文律師
被 告 謝仲杰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805號、第36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曜任及謝仲杰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七日
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呂曜任及謝仲杰(下稱被告等)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等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反覆實行
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被告等均自
民國114年1月17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茲本院審酌被告等分別為指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人,犯
罪所得非少,迄今尚未全部追回;又本案經查獲並起訴之部
分,其他共犯多達21人(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審理中)、被害人數合計多達56人,堪認屬於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型態
,如一罪一罰,可預期將來判處之刑期非短,其等為規避將
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
,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且本案犯行涉及境外
犯罪,被告等與在菲律賓設置犯罪據點之集團成員共同犯罪
,並指派另案被告多人前往該國擔任機房人員,堪認若率然
准予被告等具保,容有棄保逃亡或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之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經本院於訊問被告等後,斟酌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方式,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
訟程序之進行,俾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
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等之必
要,爰裁定其等均自114年4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等雖均表示希望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
㈠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本院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即將於114年5月2日進行言詞辯
論程序,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
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
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
以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等所稱並無逃
亡之行為及意欲,亦無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故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已不存在,希望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均屬無據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