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蓉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盈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
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
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
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以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5
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勝雄」、「葉柏緯」之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以不實陳述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向
金融機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於該日至同年月10日10時40
分許間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傳送予「陳勝雄」、「葉柏
緯」,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盈卉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帳戶,即可透過特定彩券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於111年8月10日10時4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8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陳盈蓉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卉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客戶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份、系爭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7月
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54362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辦理
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陳勝雄」、「葉柏
緯」使用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一個男生,對方說要提出交往,後
來他說他母親罹患癌症,我想說要幫助他,對方就要我提供
戶頭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且因
家庭因素鮮少外出亦無交友,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
評估明顯不足,並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因提供系爭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嫌對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部分,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多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
案之客觀及主觀要件與該等不起訴案件並無差異,應認為被
告並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五、經查,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欄所載時間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勝雄」、「葉柏緯」等情,業據被告
供述詳實,又告訴人有於111年8月10日10時40分許因受騙而
匯款8萬元之系爭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
甚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確
有申設系爭帳戶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該帳戶並
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已可認定。故
本件應審究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主觀上具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
理懷疑存在?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
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
,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
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
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
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
因而交付,主觀上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
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
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
相繩。
(二)依卷附被告與「葉柏緯」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
葉柏緯」曾傳送其身分證截圖、任職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片予被告,並於對話中向被告表達讚美及
愛意。嗣於被告與「陳勝雄」、「葉柏緯」之三人群組中,
由「陳勝雄」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作為出款帳戶及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利「陳勝雄」辦理後續出款操作,被告並於訊
息中詢問「陳勝雄」可否提高「葉柏緯」獲利分紅,並於訊
息中敘及「我們真的需要這些錢,柏緯媽媽的病真的不能拖
了」等語,故被告係於與「葉柏緯」建立一定之信賴關係,
且已取得「葉柏緯」之身分證截圖等個人資訊後,始受「葉
柏緯」指示而提供系爭帳戶。故被告辯稱因誤信「葉柏緯」
之詐術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等情,並非虛構不實,則被告主
觀上是否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系爭帳戶資料
交予「葉柏緯」使用,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三)再者,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自105年5月24日迄11
1年9月30日起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
)治療,有義大醫院111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單
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對於社會事物
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不足等語,應屬有據。準此,以被告患
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個人特殊主觀情狀,當其面對詐欺集
團以感情詐欺使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實難期待被告具
有與一般、正常智識水準者同等之判斷及認知能力,而能察
覺詐欺集團成員游說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說詞有異。故被告因
未能深思熟慮,誤入詐欺集團所設圈套而交付帳戶資料,非
無可能,尚不能僅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即認被
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對方徵求其金融帳戶是欲作為對他人
詐欺取財並收取贓款之用。
(四)又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
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
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
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
錯誤,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客
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提供帳戶者應具有相同警覺
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者,提供或販賣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
,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
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
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感
情詐欺,利用他人對於感情之需求而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
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或警察機關曾在網站上呼籲民眾應
注意網路愛情詐騙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誤信網路愛情
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
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
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
欺犯罪之受害者?依本案被告個人情狀及其提出之上開LINE
對話訊息,尚難排除被告係出於信賴「葉柏緯」而交付系爭
帳戶資料,其未能預見詐欺集團可能利用其作為洗錢之工具
,尚非全無可能,自難僅憑上開可疑情事,即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確信心證。此
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4年度偵
字第332號案件與上開經起訴之事實有法律上同一之關係,
應移由本院併辦審理。惟本案既經本院諭知被告無罪,則前
揭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法律上同一關係,無從併辦審
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竣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