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9號
KSDM,114,金訴,49,20250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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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良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829號、114年度偵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俊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盧俊良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
所載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犯罪嫌疑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在短時間內犯下多起取簿
手之工作,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
定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4月10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其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雖以:希
望交保,可以提出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等語為由,請求停止
羈押。惟查:
(一)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附證據資料足佐,足認其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罪、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重大。而被告所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性質上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有事
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且斟酌被告羈押期間,迭經員警、
檢察官以其另涉他詐欺案件向本院借詢、借訊,此有檢警借
詢及借訊函文、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所
涉詐欺犯罪案件眾多,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是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
(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既有前述之羈押原因,為避免被告上
述再犯之風險,並考量社會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均衡
維護及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兼衡本案雖辯論終結且已於
114年2月27日宣判,惟尚未確定、執行,況被告前述再犯之
虞之羈押原因,本質上亦難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予以替代,故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之羈押期間,仍應自114
年4月16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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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