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宗岳
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宗岳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史宗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經手之款項極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仍基於縱該些款項係詐欺取財所得,如
依指示自帳戶內提領該些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他人,將隱
匿該些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並可能使詐欺集團能夠遂行詐欺犯罪
,亦不違背本意之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Jack Felix」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史宗岳主觀上知悉除其個人及「Jack F
elix」外,尚有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史
宗岳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前不詳時許,將不知情之陳淑惠(陳淑
惠所涉詐欺及洗錢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設之第一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帳號告知「J
ack Felix」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吳蕙姍、施伃容及吳宜修,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系爭一銀帳戶,再由史宗岳於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吳蕙珊、施伃容匯入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錢包,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吳
宜修所匯入之款項,因系爭一銀帳戶先行遭警示,未被提領。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
告史宗岳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1頁。卷宗簡稱請詳見卷別對照表),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9頁、第55頁),核與告訴人吳蕙珊、施伃容及吳宜修於警
詢中之指述相符(警卷第22-26頁、第31-32頁、第47-49頁
),並有吳蕙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
卷第27-28頁)、施伃容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
(警卷第38-46頁)、施伃容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文自派出所-受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000-0
0000000000】(警卷第37頁)、吳宜修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警卷第5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
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000-000000000
00】(警卷第52頁)、被告於113年11月29日第一銀行博愛
分行監視器畫面3張(警卷第11至12頁)以及系爭一銀帳戶
申設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55-60頁)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
故意」,然徵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我係
因在10年前遭詐欺匯款至海外,直至近期銀行人員通知我,
當初詐騙我的人已經過世,並稱聯邦銀行有基金將我列為繼
承人,我急需美國律師幫我確認,因而在網路上認識自稱是
美國律師的「Jack Felix」。嗣「Jack Felix」稱其在臺灣
有客戶要匯款給他,向我借用帳戶,我因而將公司之公用帳
戶即系爭一銀帳戶借給「Jack Felix」使用,並依其指示提
款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其指定帳戶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
第27-28頁、本院卷48頁)。是依據被告陳述情節,被告係
因輕率信任自稱為美國律師之「Jack Felix」,被告因而提
供系爭一銀帳戶並依據「Jack Felix」指示提款,被主觀告
應僅係可預見其經手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
仍基於縱該些款項係詐欺取財所得,尚未達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直接故意。是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
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等主觀
上係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等主觀
具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
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參照),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
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
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另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三)比較結果: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請見附表
所示金額),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
分均坦承犯行(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39頁、第55頁),又
被告陳稱其沒有因本案分贓獲利等語(警卷第3頁),依據
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以,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審均自白,依其行為時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且無繳回犯
罪所得之問題,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依據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
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二、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
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該
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或
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之
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帳
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行
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取
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成
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附表編號1
、2所示吳蕙珊、施伃容遭詐騙匯入系爭一銀帳戶之款項,
均經被告提領完畢,此部分自該當於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
遂無疑。附表編號3所示吳宜修匯入系爭一銀帳戶之款項,
雖因銀行接獲帳戶警示,圈存吳宜修匯入款項而未遭提領,
然該帳戶之金融卡及提領、轉帳方式,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指示被告之方式掌握,而處於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得領取、
轉出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故吳宜修將受詐欺款項匯款至
系爭一銀帳戶時,仍達詐欺取財既遂。惟吳宜修匯入系爭一
銀帳戶之款項既經圈存,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應僅論以洗錢未遂罪。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均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要件,以及就
附表編號3所犯該當一般洗錢既遂罪要件等語。惟查:
(一)關於公訴意旨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以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
,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加重處罰事由為構成要件
。該加重條件乃本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自以共同實
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共犯合計三人以上,且被告對此加
重事由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參照)。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
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
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
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
2、經查,依據被告前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情節(警
卷第3頁、偵卷第27-28頁、本院卷48頁),被告係因輕率信
任自稱為美國律師之「Jack Felix」,被告因而提供系爭一
銀帳戶並依據「Jack Felix」指示提款,是被告認知及實際
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均僅有「Jack Felix」一人。且從被
告提出其與「Jack Felix」間對話內容,亦顯示被告確實僅
與「Jack Felix」1人接觸,有被告與Jack Felix之對話紀
錄在卷可參(偵卷第33-51頁)。又依據卷內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知悉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Sharma Sewnarine
」、「Jimmy Tan」之人詐騙吳蕙珊、吳宜修之過程。是以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與「Jack Felix」以外之第三名詐
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或認知之事實,尚不能依憑此類詐欺犯
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認定被告主觀知悉三人以上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罪證有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就詐欺部
分,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已超越被告所預見認知之
範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罪名(本院卷第38頁),無礙於被告訴訟
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二)關於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3亦該當一般洗錢既遂罪要件部分
,依據前揭說明,此部分應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自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四、被告就前揭犯行,與「Jack Felix」,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普通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2部分,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
罪(共2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六、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各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就所涉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偵一卷第20
頁、本院卷第216頁),且無犯罪所得,並無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問題,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一般洗錢犯罪雖已著手,惟其後未發生
犯罪之結果而未遂,為一般洗錢之未遂犯,考量被告上開所
為之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就附表編號3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八、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考量被告之犯行手段,係提供系爭一銀
帳戶供附表1至3所示告訴人匯款,並提領及轉出附表編號1
至2所示款項,被告犯行手段非輕,惟造成之損害結果,係
造成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3萬8,000元、3萬元
、6萬2,000元,共計13萬元之損害,經衡所生損害尚非甚為
嚴重。且考量被告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
,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
,且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衡酌上開情節
,應以中度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目前尚無前科,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2頁),素行尚可。且
被告業與吳蕙珊、施伃容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吳蕙珊、施伃
容3萬8,800元、3萬元(即吳蕙珊、施伃容本案受害金額全
部),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沈金訴卷第111-112頁),
被告並已依約賠償吳蕙珊、施伃容完畢等情,有被告提出匯
款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施伃容為此亦具狀表示:
雙方已和解,請就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有施伃
容提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審金訴卷第113頁)。吳宜修
部分,被告亦與其達成和解,吳宜修亦收受和解金完畢等情
,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偵卷第31
頁),是被告與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均已達成調解、和解並
依約賠償完畢。另審酌被告自陳其為碩士畢業、從事電子相
關產業、未婚、月薪約5萬元(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
。另就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被告之資力、未因本案犯罪保有利益,本件被害人所受損
害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爰對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
罪(2罪)、一般洗錢未遂罪(1罪)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九、定應執行刑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審酌被告本案所犯3罪,具體罪名均相同(僅既遂、未遂不 同),且犯罪時間係於112年10月至12月間,尚屬密接,侵 害吳蕙珊、施伃容、吳宜修共3人之財產法益(金額詳見附表 ),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 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本案3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緩刑宣告之說明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並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犯行均坦承犯行,且與 本案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均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悟反省,並有實際彌補自己過 錯之舉,足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以免 再犯,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 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為避 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 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 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二、又考量被告所為擾亂社會正常金融秩序,破壞人與人間之信 任,雖被告已賠償本案全部告訴人,但被告所為仍已對社會 治安造成一定之危害,為促其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 ,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考量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 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現在的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 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
;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 此敘明。
伍、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 月31日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該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 條乃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然該法就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應回 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 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二)經查,吳宜修於112年12月4日13時13分許因遭詐欺匯入如附 表編號3所示6萬2,000元至系爭一銀帳戶,該帳戶經高雄市 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於同日通報為警示帳戶,於同日17 時58分許圈存,此筆6萬2,000元經圈存在系爭一銀帳戶內等 情,有系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覺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證(警卷第52頁 、第60頁)。是以,考量系爭一銀帳戶遭警示,上開款項業 經圈存,本案帳戶剩餘款項已轉列為其他應付款,將俟依法 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堪認被告就上開款項暫時無支配 、管領之權。且被告業已與吳宜修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 金完畢一情,亦據認定如前。既被告已賠償吳宜修之損害為 條件,若仍沒收系爭一銀帳戶內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上開款項不予宣告沒收。(三)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均經被告提領後匯入「Jack Felix 」指定帳戶層層上繳,業如前述,且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並未 查扣,是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本案 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吳蕙姍 以佯裝為加拿大石油公司老闆「Sharma Sewnarine」,準備自國外來台,需要機票錢、買賣石油手續費等話術,使告訴人吳蕙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21時23分許 112年10月5日8時37分許 3萬元 8,800元 被告於吳蕙珊左列匯入時間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提領。 2 施伃容 假冒「五月天阿信」與告訴人施伃容交友並要求轉帳,且佯稱要寄送包裹,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19時35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9日上午12時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現金5萬元。 3 吳宜修 暱稱「Jimmy Tan」之人假冒戰地醫生與告訴人吳宜修交往,並佯稱要來台需要機票錢等話術,使告訴人吳宜修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13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分許,應予更正) 6萬2,000元 該筆款項匯入系爭一銀帳戶後,該帳戶遭警示並圈存其內金額,因而被告未及提領該筆款項。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0063600號卷宗 警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090號卷宗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14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