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6號
KSDM,114,金訴,16,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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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炫鏞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炫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曾炫鏞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足夠
證據證明曾炫鏞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1年1
0月27日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彰化銀行九如路
分行附近,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同年11月7日前之某時許,向陳穎潔佯稱:如有股票遭套牢,可
協助解決等語,致陳穎潔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7日10時4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
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
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
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
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
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
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
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在何等
圍內可認定係屬「同一案件」,而應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限制,當應綜觀原不起訴處分書之前、後完整理由,而非
僅以不起訴處分書首段揭示案件來源之記載為據。
 ㈡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627號、
第30628號、第3354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案)首段所揭
示之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意旨為:被
曾炫鏞前於111年10月27日,在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附近
,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
年籍不詳之人,嗣經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蔡孟芳陳仁
惠、被害人蔡瓊華陳穎潔,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其中被害人陳穎潔係於111年11月7日10時48分
匯入90萬元款項,旋遭轉匯一空。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尚屬不能證
明,於112年12月5日為不起訴處分,此固有前案不起訴處分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
 ㈢又查,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19146號、第22714號、第23345號、第23600號、第24860號
、第25123號、第27737號,就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於112年9月6日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處分書),復經告
訴人陳穎潔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
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
月22日就本案提起公訴。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以被
告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許,在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附近,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1月7日前之某時
許,向告訴人陳穎潔佯稱:如有股票遭套牢,可協助解決等
語,致告訴人陳穎潔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7日10時48分許
匯款90萬元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嫌。
 ㈣互核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案件來源欄之記載及本案起訴之犯罪
事實,雖均列陳穎潔為被害人,且被告提供之帳戶、提供帳
戶之時間均相同,告訴人陳穎潔遭詐欺取財之時間亦相同,
惟細繹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完整理由,其中記載「查被告前
因將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他
人使用,致蔡○芬(年籍詳卷)等人受騙匯款至該帳戶內,而
涉有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等之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9146號、112年度偵字第22714號、112年度偵字第
23345號、112年度偵字第23600號、112年度偵字第24860號
、112年度偵字第25123號、112年度偵字第27737號為不起訴
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件犯罪情節,若成立犯罪,係屬被告『於同一時、
地,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即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述說明,未為該案不
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仍應為實體認定」,則上開理由欄中既
特別記載被告曾經不起訴處分,且前案所涉之被害人與本案
處分書所列之被害人為不同被害人,故仍應為實體認定等語
,堪認前案檢察官知悉就被害人陳穎潔部分,業經檢察官以
本案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而有意將被害人陳穎潔排除於前
案不起訴處分效力範圍之外,僅就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
為不起訴處分。
 ㈤基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案件來源欄中雖列載被害人陳穎
潔,然綜觀處分書之前後理由,堪認被害人陳穎潔並非前案
不起訴處分之效力範圍,故本案犯罪事實所涉被害人與前案
之被害人均不相同,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
案件」,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拘束,是檢察官就
本案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應為實體認定,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
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要辦理貸款,所以
我提供帳戶給辦理貸款之專員,我有匯給對方代辦費3,000
元等語。經查: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7日前之
某時許,向告訴人陳穎潔佯稱:如有股票遭套牢,可協助解
決等語,致告訴人陳穎潔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7日10時48
分許匯款9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穎潔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六卷第21至22頁)
,並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警一卷第3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照片
(見警六卷第4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
定:
 ⑴本諸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
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
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
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
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
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
,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
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
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
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
意,縱其行為之動機(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
),乃出於求職等正當目的,亦無解其不確定故意。換言之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
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職務以賺取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
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不致有過多損失,甚僅為「人頭帳戶」之提、匯款項
使用權而並無實際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10月中旬接收一則貸款的廣告
簡訊,我便加入簡訊上通訊軟體LineID,對方Line暱稱為國
泰專員,後來稱我資格不符,要我提供不常使用之帳戶來幫
我做資料,後來約於111年10月25日在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
前見面,要我先設定約定轉帳,然後跟我要存簿及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我不知道對方之年籍資料,也沒有聯絡電話
,當初只有使用Line聯繫等語(見警四卷第102頁),足見
被告始終以通訊軟體Line與「專員」聯繫,雖曾見過一次面
,惟其對於「專員」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皆一無所悉,並無
任何信賴基礎可言,顯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帳戶用途之真
實性。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專員說需要在我的帳戶做
金流,他告訴我做金流的意思是要讓我的帳戶有交易紀錄,
表示我有能力可以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則被
告既經「專員」告知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做
金流」以提高獲得貸款之機會,顯然被告明知「專員」將以
本案帳戶資料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
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
人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益徵被告事前即已認知
「專員」係協助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之不法份子,竟
仍同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專員」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
已心存不法意圖,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製作虛偽金錢流
向之工具。
 ⑶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
,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與申貸者
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
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
、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
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
而定。何況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
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
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若無法證明資
金來源,例如受雇所得薪水、何種勞務付出所得報酬,即使
是投資利得也須確認用於投資之本金來源為何,故單純不詳
資金流動實無從達到美化帳戶之目的,是所謂美化帳戶之方
式顯與上述核貸條件著重審查個人財務狀況、信用交易紀錄
之要求背道而馳。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身上已經有
其他貸款,所以我知道走正常管道是無法核貸,我有問他約
轉是做何使用,他說要幫我做金流及財力證明,當時我急用
錢,我有考量到他可能不是正規的貸款等語(見偵續卷第78
頁),足見被告有向金融機構正常貸款之經驗,知悉其不具
備向銀行申請貸款之資力與條件,對於毫無信賴基礎之「專
員」所稱「做金流」貸款過程,其亦知悉迥於一般金融機構
受理貸款申請之通常申貸流程,而無助於提升被告個人之信
用情況,卻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專員」,容認
對方使用其帳戶進出資金,此舉實與常理有違。
 ⑷另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9頁),被告於111
年10月27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專員」時,帳戶內餘額僅
剩9元,可見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專員」使用時,帳
戶內之餘額甚少,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這個帳戶很
久沒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見被告雖對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專員」使用一事心存疑慮,然在確保自己不
會有重大財產損失後,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之
「專員」使用,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因為缺
錢所以將帳戶交給不認識的人,事後我才有時間冷靜思考這
確實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足徵被告為求借得
款項以解燃眉之急,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詐欺犯罪者利用
本案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遭受財物損失之高度風險,使不詳
之人得以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被
告縱非明知,但其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被不法份
子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基於自己縱使被騙,僅影響其
一時之帳戶使用權,不致有重大財物損失,而將自己順利獲
得貸款之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上,
顯已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無訛。
 ⑸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為憑(見偵四卷第81至84頁、偵一卷第33至49頁),
惟查,被告申辦貸款僅係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動機而已,
與其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必然
關係,且縱使被告確有借款真意及還款意願,然其明知以其
當時之真實信用狀況無法順利貸得款項,亦即其償債能力堪
憂,卻先以欺罔之手段營造自己信用狀況良好之假象,使金
融機構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後,再將還款之可能性取決於未
來或許會有資力清償之不確定因素,即難認其主觀上毫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又觀諸前揭對話紀錄(見偵四卷第81至84頁
、偵一卷第33至49頁),「專員」僅要求被告傳送身分證,
以及詢問有無貸款經驗、信用卡繳款情形,而未要求被告提
供薪資、工作、財力證明、徵信紀錄等文件,雙方亦未約定
貸款期間、利息等借貸重要事項,被告復無探詢「專員」如
何能僅依憑帳戶內有款項流動即得准予貸款之細節,顯見「
專員」並不顧及被告信用及償債能力,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實
際使用之情形也毫不在意,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
因應措施,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提供任何人保或
物保給對方等語(見偵續卷第98頁),則在被告未提供任何
擔保品之情況下,「專員」即將本案高達90萬元之款項匯入
被告個人帳戶內,徒增該筆資金遭被告侵占、盜用之風險,
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而被告雖對此察覺
異常,仍提供本案帳戶,實難謂被告毫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而均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新法減刑規定
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若適用新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未與告訴人陳穎潔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係
提供1個銀行帳戶之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陳穎潔所受之
損害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續卷 第7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取得任何 金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又被告本案帳戶所收取之90萬元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 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前開款項後業經本案詐欺 集團轉匯一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支配該款項, 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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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