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54號
KSDM,114,金訴,154,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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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黃智昇於民國111年12月初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
E大頭圖像顯示為三隻猴子符號之成年男子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潘良
威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潘良威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912、5839、790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李安佳施以詐術
,致李安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系爭臺銀帳戶,黃智昇即依上開大頭
圖像顯示為三隻猴子符號之成年男子指示,持系爭臺銀帳戶提款
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給上
開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黃智昇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
頁。卷宗簡稱請詳見卷別對照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金訴卷
第85頁、本院卷第65頁),核與告訴人李安佳於警詢之指述
相符(警三卷第3-5頁),並有系爭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
二卷第25-27頁)、李安佳匯款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5-2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9至13頁)、李安佳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7至18頁)
及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影像截圖(警一卷第45頁)在卷可
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
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參照),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1)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①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②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
,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比較結果: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請見附表
所示金額),且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卷第65頁),
又依卷內資料,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並未詢問被告就一
般洗錢罪部分是否認罪,被告自無從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回答,但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警
詢中就其提領贓款行為,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21-23頁)
,應寬認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曾經自白;又被
告陳稱其沒有實際抽過報酬等語(警一卷第21頁),且依據
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因無獲有犯罪,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是以,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自白洗錢犯行,依其等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且無繳
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依據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刑
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其中第43條乃
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
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
本件被告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但所獲財產利益均未逾500萬元,遂無由適用本條例論罪
而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與事實欄所載之LINE大頭圖像顯示為三隻猴子符號之成
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李安佳雖為多次款項交付,且被告就李安佳匯入款項亦有多
次提領款項之行為(請詳見附表),然各次交付、處分款項
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被告對李安佳
為之處分款項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
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合理。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考量偵查中司法警
察及檢察官並未詢問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是
否認罪,其自無從針對此部分回答,然審酌被告於警詢中對
其提領贓款行為均予坦承(警一卷第21-24頁),且於本院
審理程序始終自白犯罪,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亦曾經自白,
應認被告符合上開規定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被
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本案應
符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就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且
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是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
部分,雖亦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然因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
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七)量刑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犯行手段係依據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導致李安佳受有9,999元、9
,995元、9,999元共計2萬9,993元之損害,被告犯行手段非
輕,但造成損害金額尚非甚為鉅大。另考量被告終非居於犯
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
悉,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酌上開情節,應以偏中度
刑評價其責任即足。  
2、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5-54頁),素行非佳。惟
參酌被告尚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減刑要件。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經
濟及家庭狀況(涉個人隱私不詳載,詳本院卷第66頁)等一
切情狀。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
其刑,爰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
3、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 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 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 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 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 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 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尚非核心成員 ,另斟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係造成 李安佳受有合計2萬9,993元金額損害,及被告前開陳稱之經 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 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之洗 錢財物,均經被告提領後層層上繳,業如前述,且本案之洗



錢標的並未查扣,是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 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智昇於民國111年12月初某時,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大頭圖像顯示為三隻猴子符號之 成年男子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昊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華郵政 帳戶。陳昊磊另由警偵辦中)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8日20時50分許,佯稱其為告訴 人林文彬之友人「林子健」,並向林文彬誆稱需要借錢云云 ,林文彬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8日21時許,匯出3 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後,被告即依 上開大頭圖像顯示為三隻猴子符號之成年男子指示,持系爭 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於111年12月8日17時46分、47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郵局之ATM,提領6萬元、6 萬元之金額,並交付給上開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按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完成詐騙,集團 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是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集團所有詐 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 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 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從而,應 限於對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 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得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 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林文彬於警詢之 證述、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暨截圖等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全部被訴事實,惟查:
(一)林文彬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揭詐術陷於錯誤,於111



年12月8日21時許,匯出3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系爭中 華郵政帳戶。且被告有於111年12月8日17時46分、47分許, 依指示在上址之鳳山郵局ATM,提領6萬元、6萬元之金額, 並交付給不詳成年男子等情,雖均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 第65頁),並有林文彬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83-84頁) 、林文彬受騙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警二卷第92-96頁)、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審金訴卷第93-95頁)及監視 器畫面暨截圖(警一卷第3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二)然依上可見,被告係先於111年12月8日17時46分、47分許自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提領各6萬元之後,林文彬才於同日21時 許匯入3萬元至該帳戶。是被告提領之款項,顯然並不包含 林文彬匯入之詐欺贓款。尤以林文彬匯入3萬元至系爭中華 郵政帳戶後,該帳戶旋於同日22時44分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林文彬匯入之3萬元未受領取一情,此有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審金訴卷第95頁),益見被告本案 提領之款項,並不包含林文彬遭詐欺之款項。是以,被告提 領之款項既與林文彬遭詐欺匯入款項無關,自難認被告有參 與此部分犯行,公訴意旨據此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林 文彬之犯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共同一般洗 錢罪之刑責,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 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被告之自白亦無從認定與事實相 符。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 告此部分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李安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6時53分許,佯裝為誠品書局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李安佳誆稱:訂單資料錯誤,需要解除訂單云云,告訴人李安佳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2月7日17時38分許 9,999元 系爭臺銀帳戶 111年12月7日17時56分許 6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ATM 111年12月7日17時40分許 9,995元 111年12月7日18時許 70,000元 111年12月7日18時2分許 9,999元 111年12月7日18時26分許 20,000元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屏東縣警局警卷一 警一卷 屏東縣警局警卷三 警三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93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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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