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0號
KSDM,114,金訴,10,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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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文達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子作
為詐欺犯行收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某時
,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銀帳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
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企
帳戶)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至渠等均陷於錯誤,匯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如附表
所示之彰銀、富邦及臺企等3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
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林文達因而幫助不法份子遂行如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
均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文達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的金融卡是在坐火車時被扒手偷走,我看到警察
會怕,所以沒報警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
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由被告申設之彰銀、富邦
及臺企等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各自提出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而受詐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匯款單影
本、網銀匯款紀錄截圖為佐,復有被告之彰銀、富邦、臺企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彰銀、富邦、臺企等帳戶,均遭不詳詐騙份子作為詐
欺犯行收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之人頭帳戶無訛。
 ㈡被告雖為前揭失竊抗辯,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
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
,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又自犯
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之他
人帳戶資為掩飾,為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
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
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將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或報
警處理。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若猶以各該拾、竊得帳
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將徒使勞費心力所
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而冒有極大風
險,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
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
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之理。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
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
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
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反之,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十足
把握,衡情亦不致以本案帳戶作為指示數名被害人匯款之犯
罪工具。
 ㈢佐以被告宣稱不知道詐騙集團為何知道伊卡片密碼云云(警
卷第17頁),然使用提款卡進行交易,須利用金融機構設置
之自動櫃員機依指令輸入正確之密碼,始可順利提款,如提
款卡在自動提款機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即會遭到鎖卡,此
為一般常識,則該取得提款卡之人若非確定提款卡之密碼,
應不會甘冒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遭鎖卡致無法領得詐騙款項
之風險,而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取財之犯罪工具之理,是
若非被告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豈能輕易憑空破解
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審諸被告上開3帳戶均一致於112年10
月16日起,連續多日、匯入多筆不明款項,旋即以提款卡領
出,期間未見有任何測試帳戶是否尚可正常交易、提款之小
額提領或其他相類之操作紀錄,有被告上開3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在卷可憑(警卷第25至28、31、33至35頁),足見不
法份子行騙時,未經測試即明知上開3帳戶均可正常使用、
使用人頭帳戶期間亦有把握被告不會將帳戶掛失止付,衡情
若非出於該帳戶所有人有意提供使用,當無發生之可能。是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為詐欺集團偶然取得或
他人違反本人意願逕自拿取,而係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自主提
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以認定。
 ㈣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欠缺信賴關係及確切聯
繫管道之不詳他人後,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於自己之
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人可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取得帳戶
者之片面承諾,或曾空言取得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足以
確信及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供作不法使用。衡以
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
,已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
詳人士使用,足認主觀上具有縱使其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
、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①提款卡遭扒手偷走云云(本院卷
第68頁),惟前於警詢時則另辯稱:②伊將提款卡插進ATM的
感覺怪怪的,就將3個帳戶提款卡都丟垃圾桶,時間地點忘
了云云(警卷第16至17頁);另於偵查中又改稱:③3個帳戶
提款卡還在家中,但有折損無法攜帶到庭云云(偵卷第26頁
);旋於同次偵查庭再度改稱:④提款卡遺失了,我有找過
,這種東西我常遺失云云(偵卷第26頁),可見被告所辯四
度翻異,次次情節均不相同,顯屬臨訟杜撰之詞,毫無可信
,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
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
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訴意旨認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誤
會,應予更正。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姓名不詳之不法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
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
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詐騙份子有何犯意聯絡,依據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上開3帳戶之單一行
為,幫助詐騙份子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詐欺
取財,侵害各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風氣盛行,竟提供多達3個金融
帳戶予不詳他人,情節非屬輕微,除幫助不法份子詐得如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多達10名被害人之財物,亦幫助隱匿犯罪
金流,令真正實施詐欺之人得以藏身幕後,減少遭查獲風險
而愈加肆無忌憚,對於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治安均有相當之
危害,所為應予非難譴責。被告犯後又否認犯行,偵審期間
均未見其對所為已有反省或知所錯誤,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未能絲毫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如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匯入被告上開3帳戶之詐欺贓款,固屬 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 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董容秀 112年10月20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網站「https://m.fushengzhengquan.com」詐騙董容秀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無褶存款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20日9時27分許 50,000元 彰銀帳戶 2 凃淑芬 112年8月16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榮財」與凃淑芬聯絡,佯稱:可以操控彩票號碼,中獎需匯款境外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19日14時20分許 30,000元 彰銀帳戶 112年10月19日9時10分許 12,000元 臺企帳戶 3 曾繡美 112年9月23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峰」與曾繡美聯絡,佯稱:可以加入澳門公司清空彩池計畫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網銀匯款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20日9時39分許 30,000元 彰銀帳戶 112年10月20日9時41分許 21,000元 4 王朗珽 112年10月1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依依」與王朗珽聯絡,佯稱:可透過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網銀匯款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19日11時44分許 42,000元 彰銀帳戶 5 李佩芳 112年10月10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啊傑」與李佩芳聯絡,佯稱:可透過香港交易所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網銀匯款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16日14時26分許 50,000元 富邦帳戶 112年10月16日14時27分許 50,000元 6 陳怡心 112年9月初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詹天祥」與陳怡心聯絡,佯稱可透過博奕網站「h5.guoyouibeng5G.com」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網銀匯款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16日13時27分許 50,000元 富邦帳戶 7 陳薏雯 112年10月19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jiaweixu」與陳薏雯聯絡,佯稱:有房屋要出租,需先支付訂金才能看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網銀匯款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19日10時36分許 36,000元 臺企帳戶 8 沈芳如 112年10月4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網友名義與沈芳如聯絡,佯稱:可以在大新娛樂城儲值遊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17日13時13分許 80,000元 臺企帳戶 9 楊立暐 112年9月29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周睿銘」與楊立暐聯絡,佯稱:可以透過「trus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網銀匯款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18日14時12分許 30,000元 臺企帳戶 10 施旻妡 112年10月6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友慶Wilso」與施旻妡聯絡,佯稱:可以透過「光榮中國」應用程式投資貴金屬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網銀匯款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18日9時27分許 40,000元 臺企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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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