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維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7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14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蘇維男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足夠證據證明蘇維男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給本案詐欺成年成員「陳建成」使用。嗣「陳建成」及
本案詐欺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7日起,自
稱係黃文忠的表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文忠,佯稱:因買法
拍屋欠缺尾款欲調借款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8日
10時24分許、同日11時18分許、112年9月19日9時33分許,存入
或轉帳新臺幣(下同)8萬元、7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再
由本案詐欺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
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6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
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蘇維男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
大樹區久大路上的1間7-11超商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到臺中
給「陳建成」,因為「陳建成」說他朋友買房子要用帳戶,
用來避稅、洗錢,「陳建成」說他不會用自己的帳戶,叫我
借他帳戶,這樣「陳建成」回來高雄就會繼續教我水電,我
相信「陳建成」,我的帳戶是被「陳建成」騙走的等語。
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建成」,而本
案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17日起,自稱係告訴人黃文忠的表哥
,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因買法拍屋欠缺尾
款欲調借款項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8日
10時24分許、同日11時18分許、112年9月19日9時33分許匯
款或存入8萬元、7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
欺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
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交易
紀錄、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㈢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
,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
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
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
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
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
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
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
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
識。而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從事鐵工、電子工程及
水電之工作經驗(見金簡上卷第66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
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
知之理。
⒉又依被告供稱:「陳建成」跟我說他朋友要買房子要用帳戶
,為了要避稅洗錢等語(見金簡上卷第65頁)。然所謂「陳
建成」之友人既透過「陳建成」向被告借用帳戶,顯見被告
與所謂「陳建成」之友人毫無信賴基礎可言,倘「陳建成」
之友人確係需要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大可使用自身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不便之處,何須迂迴使用「陳建成」所介紹,與
其毫無認識之被告提供之帳戶,而徒增帳戶遭被告任意掛失
之風險?況且,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已知悉本案帳戶將用
於避稅、洗錢之用途,顯見被告當時已預見「陳建成」及其
友人取得本案帳戶係供不法用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已
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收受所用
。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
認識之他人匯入款項,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
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由不詳之人提領款項以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已預見此情,猶率爾提供本案帳
戶予「陳建成」,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本案歷次供述,其於偵查中
係供稱:本案帳戶的密碼是我的生日,本案帳戶的存摺、提
款卡遺失被別人撿走使用,但密碼沒有寫在存摺或是提款卡
上,我不知道對方是怎麼猜到密碼的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
頁);嗣被告提起上訴時,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又改稱
:我的存摺、提款卡掉了,我把密碼寫在存摺後面,被歹徒
撿走用於詐騙等語(見金簡上卷第39頁),所述前後已有重
大歧異,而被告經本院質以上情時,更供稱:當時作筆錄時
我不記得有沒有將密碼寫在存摺後面,所以我回答沒有,我
現在就是可以想起來我當時有將密碼書寫在存摺後面等語(
見金簡上卷第41至42頁);復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改以本案
帳戶係提供給「陳建成」等語置辯,可見被告面對同一事實
,卻根據不同訴訟階段,採取不同策略而為相異不同陳述,
卻始終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其所辯已難採信。況
且,被告對於「陳建成」之真實年籍均無法具體說明,更已
知悉「陳建成」取得本案帳戶係供「陳建成」之友人洗錢等
不法用途,於毫無合理可靠之信賴基礎下,亦未採取任何有
效防範措施,即率爾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予「陳建成」之友人
使用,顯然對於其行為縱使幫助不詳之人涉犯詐欺與洗錢亦
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從為有
利其之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傳喚「陳建成」對質,然被告迄
至本院審判程序時始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非遺失,而是提供
給「陳建成」之友人使用,復無法具體陳報「陳建成」之年
籍資料,是否確實存在「陳建成」此人,已有可疑,且被告
對於「陳建成」之友人毫無信賴基礎可言,其主觀上具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據本院認定如前,認無依
被告聲請傳喚「陳建成」之必要,應予駁回。
⒋綜上,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
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參照),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行
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因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無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均依幫助犯規定
減輕其刑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⒋至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僅為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而主刑之重輕標準,亦非以宣告刑為審酌依
據,均業如前述,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附此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
為,幫助本案詐欺成員詐欺告訴人,且使該員得順利轉匯或
提領而隱匿此部分贓款,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的存摺、提款卡是被「陳建成」騙走
,請判我無罪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
,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
;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
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
、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
被告前科素行、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而被告主
觀上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其上訴意旨所執之
抗辯,均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