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忻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086號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208號),提起上訴,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888
號、113年度偵字第407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忻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忻容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款至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
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黃誼堤(原
名:黃敏娟)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誼堤、朱昭蓉、黃秋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上訴人即被告蔡忻容(下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114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簡上卷第
145、161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約定轉入帳號之申請書、網銀綁定行動裝置之門號及登入
IP位址紀錄(見警卷第21至25、103至106頁、併辦警一卷第
53至59頁、併辦警二卷第13至14頁),及如附表各編號「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
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又被告行為時(乃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16日施行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新法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前後相較,中間時法及新法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
要件較為嚴格。而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是被
告僅合於舊法減刑規定,但均不合於中間時法及新法之減刑
要件。
⑶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幫助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
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
幫助犯,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其處斷刑之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
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
刑規定,其處斷刑之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
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即被告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
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所示之人或於事後提領、
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
案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
示之4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合於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28888號、113
年度偵字第4070號)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犯罪事實,分別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
1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為事實相同之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均併予審理。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
⒈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被害
事實部分,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至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有前揭未及審酌併辦之情形,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⒉且經本院綜合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原判決認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有未洽,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固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⒊另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原
審未及適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黃誼堤和解成立
(尚未履行),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187至189
頁),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亦
有未恰。
㈡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
適法判決。
四、量刑說明:
㈠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不顧可
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獲取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款項
,造成4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並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對司法資源之節省尚屬有限,亦未
能實際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惟終能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合於刑法第30條第
2項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紀
錄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雖經判處有期徒刑 6月,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笫1項易科罰金「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故不得易科罰 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笫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金簡上卷第143、145頁), 然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第二審審理 時始坦承犯行,已虛耗司法資源,雖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 告訴人黃誼堤和解成立,然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為 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被告再犯,本院衡酌上情,認本案並 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並以 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而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觀其立法理由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 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 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經查,本案匯入本案高雄 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之人轉出一空等情,有本案高雄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清單(見併辦警二卷第13至14頁)在 卷可稽,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 ,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固提供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確因提供本案高雄銀行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本案) (併辦) 黃誼堤 (原名:黃敏娟)(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佳琪」、「廣源在線客服No.1688」向黃誼堤佯稱:加入廣源網站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誼堤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2日12時38分許 293萬2265元 ⑴告訴人黃誼堤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5至38頁) ⑵告訴人黃誼堤提供之台幣國內跨行匯款單(見警卷第76頁) ⑶告訴人黃誼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畫面截圖(見併辦警二卷第199至205頁) 2 (併辦) 朱眧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徐婉玲」向朱眧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昭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9日11時52分許 120萬元 ⑴告訴人朱昭蓉警詢之指訴(見併辦警一卷第11至15頁) ⑵告訴人朱昭蓉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併辦警一卷第33頁) ⑶告訴人朱昭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介面及出金提領明細截圖(見併辦警一卷第43至49頁) 3 (併辦) 李俞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向李俞瑱佯稱:可下載「鼎成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俞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9日13時25分許 27萬元 ⑴被害人李俞瑱警詢之指述(見併辦警二卷第81至85頁) ⑵被害人李俞瑱提供之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併辦警二卷第87頁) ⑶被害人李俞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畫面截圖(見併辦警二卷第101至112頁) 4 (併辦) 黃秋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起,以LINE暱稱「Vivian(薇薇安)」、「匯鋮」向黃秋蘭佯稱:有抽中新股,繳認繳金即可領到股票云云,致黃秋蘭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9日15時24分許 30萬元 ⑴告訴人黃秋蘭警詢之指訴(見併辦警二卷第141至143頁) ⑵告訴人黃秋蘭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見併辦警二卷第159至161頁) ⑶告訴人黃秋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辦警二卷第165至184頁) ⑷告訴人黃秋蘭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併辦警二卷第181頁)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00000000000號卷 併辦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53028A號卷 併辦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3484100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208號卷 併辦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88號卷 併辦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70號卷 金簡上卷 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