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龍洲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10行更正為「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第15行「提領轉匯一空」更正為「轉匯」,附件附表更正補充為如本判決附表(新列「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論述:
㈠被告於警詢中原坦認於附件所示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偵卷第19
頁),嗣雖翻異前詞,先稱:我是交出存摺、提款卡又馬上
收回來(偵卷第100頁),後又改稱:我僅交付存摺云云(
偵卷第101頁)。然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
戶後均旋遭轉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在卷可查(偵卷第22、75、81至84頁),足見本案
帳戶斯時應均已於詐欺集團成員支配下,詐欺集團成員方得
迅速轉匯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本件若被告僅交付存摺,而未
如其於警詢中所述一併交付其他帳戶資料,詐欺集團成員當
無從迅速轉匯上開詐欺所得,是被告嗣後改稱僅交付存摺云
云即非可信,本件仍應認被告於警詢中所述較為可採,其所
交付者應係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
㈡再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
我是因為有貸款需求,負責貸款人員要我交提款卡等給對方
,所以我才交付云云。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或密碼等物後,即得經
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
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
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
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
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
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
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
或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
疑。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
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
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
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
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
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
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經查,被告就其所辯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
況本件縱有被告所稱貸款之事,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
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
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
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
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
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
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
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印章,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
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
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
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
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而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且有工作經驗(偵卷
第18頁),堪認被告應為具通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
,可能有遭使用為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的風險等節
,理應知悉。但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
任何擔保物品,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
況下,僅為獲取貸款金錢利益,而決意交付本案帳戶之上開
資料,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
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
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
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
,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本件亦不因被告係出於貸款
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李正忠、李忠倫(下稱李正忠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李正忠等2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李正忠等2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李正忠等2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未賠償李正忠等2人,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又李正忠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李正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4時許以LINE群組向李正忠佯稱:可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正忠陷入錯誤,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8月15日11時25分許 42萬0,698元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報案紀錄、匯款憑證、自行整理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21至22頁、第25頁、第30至42頁) 2 李忠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以LINE群組向李忠倫佯稱:可使用假虛擬貨幣平臺「KNNE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忠倫陷入錯誤,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8月15日13時44分許 31萬7,800元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報案紀錄、匯款憑證、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21至22頁、第53至6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9號 被 告 陳龍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陳龍洲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 、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 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中午某時, 在高雄市鳳山區保成二路保安親子濕地公園,將其所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李正忠、 李忠倫,致該人等均陷入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入後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李正忠、李忠倫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正忠、李忠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龍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有交付上開本案帳戶之存摺之事實。 2.矢口否認其有幫助詐欺他人之意圖,辯稱:伊因為借貸需求,而在臉書廣告中聯繫借貸業者,對方表示須美化帳戶方得成功貸款而交付存摺,伊後續覺得奇怪,有向對方要求返還,且後續有收回云云。 2 告訴人李正忠、李忠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正忠之報案紀錄、匯款憑證、自行整理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正忠遭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忠倫之報案紀錄、匯款憑證、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忠倫遭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有收取本案被害款項,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通清字第1130024073號函暨附件 證明被告有親至華南銀行辦理約定轉帳綁定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先承認有交付本案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然又改稱僅只交付本案帳戶存摺,供詞前 後不一,且對僅交付存摺為何會使本案帳戶有不明金流出入 之狀況交代不清、無法解釋,此節實已啟人疑竇。後續被告 復應詐欺集團成員親自臨櫃設定約定轉出入帳號,致使本案 帳戶得以收付大量金流,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6月27日通清字第1130024073號函暨附件於卷可憑,被告 辯稱係為美化金流以利借貸,然於庭詢中自承有申辦網銀, 如有錢匯入帳戶其可以透過手機知悉,足見本案受害款項匯 入時,被告尚難推稱不知,而該等款項既屬不明,亦未見被 告有何積極處理之事實,是被告顯具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觀上情,已難稱被告對本案帳 戶遭濫用之結果毫無知悉,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從未提出任何 證據可佐其說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不足採 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行為,另涉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部分,惟本件 查無被告有何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所 列事由情形,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之法 律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