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88號
KSDM,114,金簡,88,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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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NHUNG(中文名:阮氏絨,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NHU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NGUYEN THI NHUNG(中文名
阮氏絨,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
「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羅志豪蔡淑
林佳靜(下稱羅志豪等3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羅志豪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羅志豪等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羅志豪等3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
,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羅志豪等3
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羅志豪等3人如附表所
示遭詐騙之總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羅志豪等3人和解或調解
,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
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雖為越南籍,固屬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 節,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羅志豪等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24號  被   告 NGUYEN THI NHUNG            (中文名:阮氏絨,越南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NHUNG(中文名:阮氏絨,以下稱阮氏絨)能預 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 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 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 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2時49 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 本案兆豐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羅志豪蔡淑珍、林佳靜施以詐術,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總計 新臺幣(下同)14萬8000元至阮氏絨之本案兆豐帳戶中。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阮氏絨所提供之本案兆豐帳戶金融卡將 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羅志豪蔡淑珍、林佳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NGUYEN THI NHUNG矢口否認涉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我是被害人,我也是冤枉的。我沒有將兆豐 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是提款卡不見,但存摺還在。我不 知道何時不見,但是在112年11月17日發現不見的,也不知 道在哪裡不見的。發現遺失後我立刻簡訊仲介公司,請仲介 公司幫我鎖卡,後來仲介公司問我是新卡還是舊卡,仲介說 舊卡沒有關係,有時間再去辦一張新的舊好了,我就想說我 用不到那一張提款卡就沒有去辦裡新的卡,之後我很擔心, 後來我就拜託一位台灣女生幫我打電話去銀行掛失,她是我 外面認識的朋友。我提款卡之密碼為出生年月日,因為我仲 介公司希望我們用出生年月日,所以是幾乎大部分公司外籍 員工都是用出生年月日當密碼,可能是這樣對方才會知道提 款卡之密碼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羅志豪蔡淑 珍、林佳靜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匯款至本案兆豐 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等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 訴人等3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兆豐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案兆豐帳戶確已遭詐欺集 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3人之匯款帳戶使用,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帳戶遭竊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與仲介公 司人員黃景龍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17 日上午7時49分許,向黃景龍陳稱:「C的舊銀行卡遺失,我 找了好久沒找到,請幫我通知銀行凍結該卡,舊金融卡,之 前的銀行,我有一段時間沒有使用它,為什麼C卡不見了」 等語,黃景龍則陳稱:「怎麼出事了?姊姊你的護照還在這 兒,還沒去拿,當你得到它時告訴我,我擔心如果太久得不 到它,我會失去它」、「什麼卡?如果銀行卡遺失,請前往 銀行重做」等語,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越南原文畫面 手機截圖及截圖之GOOGLE即時翻譯繁體中文畫面各1份附卷 可佐,然被告於警詢時則陳稱:去年在112年11月18日至20 日間,我發現提款卡不見了,當時是星期六日,所以在11月 21日星期二有請台灣的同事幫忙打電話給銀行報遺失了,並 請銀行鎖卡等語,則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既已發覺遺失, 並有警覺帳戶有遭人利用之可能,而向仲介公司人員黃景龍 詢問如何處理,仲介公司人員黃景龍又已清楚告知「如果銀 行卡遺失,請前往銀行重做」等語,惟被告明知申報金融機 構提款卡遺失均有專人24小時受理,並無分假日平日,且即 令星期六日不便申報遺失,竟未於112年11月20日星期一銀 行人員上班時間即刻申報,而陳稱其至112年11月21日星期



二方才申報。又申報帳戶遺失,一般均由本人親自辦理,被 告迄今又未提出由何人代辦之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陳稱「 請台灣的同事幫忙打電話給銀行報遺失了,並請銀行鎖卡」 等語,尚難採信,足見被告前開辯稱帳戶提款卡遺失等情, 已有可疑。
 ㈢又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 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 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 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24小時即 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 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 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 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 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遭掛失、止付,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 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況輔以現今社會上存 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 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 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 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 戶之必要,故本案若非被告有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 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告 訴人、被害人等,並使其等匯款後,旋將詐騙贓款提領一空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修正 ,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 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羅志豪 112年10月27日 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林夢婷」、LINE暱稱「Angela」佯稱可下載UFJPRO APP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 112年11月20日12時49分許 3萬元 2 告訴人蔡淑珍 112年10月18日18時1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抖音暱稱「鄭海強」、LINE暱稱「郑海浩」佯稱可投資英皇娛樂城公司下注賺錢云云 112年11月20日13時59分許 3萬元 3 告訴人林佳靜 112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郭志斌」佯稱可在MELCO遊戲網站玩博奕賺錢云云 112年11月20日15時6分許 8萬8000元 總計 14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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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