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庭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非法交付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被告黃鈺庭之辯解暨不予採信之理
由,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補充更正為「……在家樂福鳳山甲
一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將其所申辦之……」、
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之提款卡放置於該店內密碼置物櫃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前揭置物櫃之密碼以利收取,並依
指示更改該等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交付該等金融機構帳
戶予LINE暱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雖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其除條次變更,及相關文字用語之修正外,關於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應無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又被告對本案所涉非法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予以否認
,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
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非法交付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本案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中敘明此尚不能認被告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
嫌疑,並已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增加不法金
流查緝之困難,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惟聲請與匯入
金錢至其本案中信帳戶之黃燕珍為調解並成立【此有被告11
4年1月2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聲他
卷第3至4頁、金簡卷第31至32頁)】,及其學識程度、經濟
與生活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
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為初犯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犯後並聲請為調解且成立如前述,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 施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並定其期間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因 履行前揭調解成立之負擔內容,已當場為相當之給付,有前 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爰不另為緩刑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
六、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其提供如附件所示帳戶之行為 獲有報酬,是應無從對其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91號 被 告 黃鈺庭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沁律師
林宏鈞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庭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 理由,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家樂福五甲店,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信用貸 款【吳浩瑋】」之人使用。另「信用貸款【吳浩瑋】」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20時許,透過LINE與黃燕珍聯 絡,佯稱:可在怡豐城網站開設商店,賺取價差云云,致黃 燕珍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5日13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至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黃燕珍 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燕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鈺庭固坦承有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GOOGLE上看到有 提供借貸服務的廣告,該廣告有提供連結讓我加入一位LINE 暱稱「信用貸款【吳浩瑋】」之帳號,我加入後,對方要我 填輸我的個人資料,並且還有傳送曾經有人申請並核貸的照 片取信我,我便以為這是合法的借貸公司,後來對方告訴我 說,因為公司需要審核我的銀行帳戶,便要求我將我的銀行 帳戶提供給他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黃燕珍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款至上開 中信帳戶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纂詳,並有告訴 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交付上開3個金 融帳戶,亦有上開中信、玉山及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被告與「信用借貸【吳浩瑋】」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 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爰此,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 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 正當理由作為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被告與該帳戶徵求者毫 無任何信賴關係,未予探究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是否用於 合法用途,或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 之防範措施,即逕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 他人,且審核銀行帳戶只需交易明細或存款紀錄即可,並無 寄交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核與一般商業或交易習慣不 符,顯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其 所為辯解應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提供之對話 紀錄等資料,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 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所辯遭「信用貸款【吳 浩瑋】」詐騙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乙節尚堪採信,本件 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 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 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