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81號
KSDM,114,金簡,81,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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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靖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靖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戴靖文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5行「之犯意」刪除,同欄一第11至12行「,於112年6
月13日日」刪除,同欄一第15行「旋遭提領一空」補充為「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見偵卷第55頁)、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紀錄(見偵卷第83至97頁)」。再補充: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
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
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
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
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
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
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
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
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
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並
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見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
9頁),復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
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
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
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㈡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
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
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
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
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
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
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查被告自承:對方說借他提款卡,1天給我新臺幣(下同
)3000元,對方對我來說是我工作上的客人等語(見偵卷第
24、25、80頁)。而被告既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
人,復明知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
則其對於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願以高額對價向其取得申辦本
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心生懷疑
,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
,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
 ㈢然被告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件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
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收取者是否
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
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
參以取得本件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
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
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
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件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
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
主觀上顯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
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
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
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但
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
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參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
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參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綜上,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被害人胡淑貞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胡淑貞因受騙而交付
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
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胡淑貞,侵害
其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是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財
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遭詐騙
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
1個,及胡淑貞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款項之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胡
淑貞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胡淑貞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 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39號  被   告 戴靖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靖文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 1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姓 名不詳之「林東輝」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3日日,以LINE暱稱 「老師Corey」、「璐娟」加入胡淑貞為好友,並向其佯稱 :操作台股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4日17 時28分、30分,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嗣胡淑貞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戴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時地,將郵局帳戶交予「林東輝」,「林東輝」並承諾一天給其3000元之事實。 2 被害人胡淑貞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4 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 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租用 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 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之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是被告主 觀上應已預見將其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極可能將此 帳戶供作不法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司法機關 不易循線追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在三民區的撞球館認 識一個叫林東輝的男生,跟我說他有一筆現金沒有地方放, 要跟我借郵局帳戶提款卡,把錢寄放在我的帳戶裡面,我就 將郵局帳戶交給對方,對方說一天給我3000元,本來說要借 到7月底,可是我到月底都沒有聯絡到他的人,才知道被他 騙了等語,是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即率爾將上開郵局帳戶 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人使用,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 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 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 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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