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55號
KSDM,114,金簡,55,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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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780號、第25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添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被告張添順之辯解暨不予採信之理
由,除:㈠犯罪事實第1行「第三方支付服務」更正為「虛擬
資產服務」;㈡第3行更正為「縱他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不法行為……」;㈢第6行補充為「112年12月13
日至同年月18日」;㈣第7至11行更正為「……依指示將其身分
證照片等相關個人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暱稱『Miss張』之人,容任他人用以註冊『幣託』
帳戶○○○○○○○:rdetghzsrt0000000mail.com,下稱本案帳戶
),並依指示協助完成註冊驗證,以此方式將其上揭幣託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㈤關於「
系爭支付帳戶」之記載,均更正為「本案帳戶」;㈥附件附
表編號1、2「繳費(匯款)時間」欄分別更正為「112年12
月18日18時15分、16分」、「112年12月21日15時51分」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
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
用情形,附此敘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
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
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
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
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 酬,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偵卷第136頁),是為被告本案 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 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 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 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 ,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 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80號                  113年度偵字第25548號  被   告 張添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添順已預見提供將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 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200 0元及交易金額4%之代價,將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 幣託會員帳戶○○○○○○○:rdetghzsrt0000000mail.com,下稱 系爭支付帳戶),租借予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Miss張( 徵才中心)」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支付帳戶資料之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李芳瑜等 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至超商繳費至系爭支 付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李芳瑜等人發 現有異,始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芳瑜、蘇怡靜林珠萍、羅章承、莫慕容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添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坦承將系爭支付帳戶交予「Miss張(徵才中心)」之人,惟否認犯罪,辯稱:我有提出安全疑慮問題,對方承諾不會詐騙或洗錢等語。 2 告訴人李芳瑜、蘇怡靜林珠萍、羅章承、莫慕容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提供對話紀錄、繳費單據各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將繳費至系爭支付帳戶之事實 4 系爭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依被告供述僅需提供系爭支付帳戶即可獲取高於一般打工行 情之報酬,其見此異常狀況,竟未詳加求證,實不合理。且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倘隨意交付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被告亦自曾向對方質 疑安全疑慮問題,足認對方非無智識之人,自難推諉不知。(二)又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申請開設此類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此觀諸被告 自承僅提供身分證照片及配合電話確認即成功開戶等節自明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開戶 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租用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 租借他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 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之財物並藉此 逃避追查。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將其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 用,該人極可能將此帳戶供作不法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 財物,並使司法機關不易循線追查。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 即率爾將系爭支付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顯有容任他人利用 其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 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末查,被告於提供系爭支付帳戶前,即因於112年11月23日 將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遭凍結帳戶等節,觀諸被告於對話



紀錄向對方陳述:「我因為被詐騙所以我的帳戶都凍結了沒 辦法使用」明確,並有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39號 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被告歷此教訓,理應知悉將個人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對於 類此之話術手法,當能更有警覺而謹慎行事,詎被告仍恣意 將系爭支付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身分不明之人,容任該人及 其所屬集團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實難再推 諉不知情。被告主觀上實已預見提供系爭支付帳戶之行為可能 幫助他人掩飾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 ,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足認被告存有幫助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 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 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支付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論處。至被告自承取得2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微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繳費(匯款)時間 繳費(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芳瑜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江柏楓裕隆信貸」加入其聯絡,並佯稱:需匯款解除帳戶異常問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超商繳費至系爭支付帳戶。 112年12月18日18時17分 5000元(條碼:00LDZ00000000000) 0000元(條碼:00LDZ00000000000) 2 蘇怡靜(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貸款專員-劉經理」、「線上客服」加入其聯絡,並佯稱:繳費解決帳戶問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超商繳費至系爭支付帳戶。 112年12月21日15時54分 5000元(條碼:00LDZ00000000000) 0000元(條碼:00LDZ00000000000) 3 林珠萍(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奕林便民貸」、「線上客服」加入其聯絡,並佯稱:至超商繳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超商繳費至系爭支付帳戶。 112年12月31日15時8分 112年12月31日15時8分 112年12月27日14時25分 112年12月27日14時25分 5000元(條碼:00LDZ00000000000) 0000元(條碼:00LDZ00000000000) 0000元(條碼:00LDZ00000000000) 0000元(條碼:00LDZ00000000000) 4 羅章承(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仁傑」加入其聯絡,並佯稱:貸款需購買保險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超商繳費至系爭支付帳戶。 113年1月11日20時28分 5000元(條碼:00LDZ00000000000) 0000元(條碼:00LDZ00000000000) 5 莫慕容(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小姐加入其聯絡,並佯稱:至超商繳費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超商繳費至系爭支付帳戶。 113年1月17日16時32分 5000元(條碼:00LDZ00000000000) 0000元(條碼:00LDZ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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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科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