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有喻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莊庭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2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凱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凱倫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 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上開 修正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甜甜188」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
4.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爰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調解期日到 場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見本院審 金訴卷第143至147頁)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 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知悉其行為之錯誤,堪認 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 ,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 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扣案之手機1隻,雖為被告所有,然係其日常生活所用, 非專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扣案之金融卡1張,雖為本案詐 取之財物,惟價值非高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96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 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一)、1 鄧凱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一)、2 鄧凱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一)、3 鄧凱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一)、4 鄧凱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一)、5 鄧凱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二) 鄧凱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12號
被 告 鄧凱倫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凱倫於民國113年6月底起,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Telegram
暱稱「甜甜188」聯繫,加入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三人 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鄧凱倫以每次領取包裹可得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1500元之代價,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交出內有金融卡 之包裹工作(即俗稱取簿手),渠等並分工接續為下列行為 :
(一)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以臉書貼文以卡片換現金廣告,經張 鴻濱(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簽分他案偵查)加LINE聯繫, 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卡進行驗證,張鴻濱即依指示於113年7月 2日14時30分許,將其個人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裝入信封袋後放置在其位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1樓住處門外信箱內,續由鄧凱倫於113年 7月2日14時39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取走上述信封袋,並攜至 高雄市○○區○○○路00號空軍一號,將上開金融卡寄送他處交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並用以詐欺他人之用。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張鴻濱之金融卡後,即陸續為下列行為: 1、於113年7月2日22時40分許,以網路下單購物需進行認證為 由,向卓奕豪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日23 時17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轉帳10012元至張鴻濱上開銀行 帳戶內而遭不詳之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
2、於113年7月2日21時許,以買賣網路遊戲帳戶為由,向蔡明 紋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日22時58分許, 依對方指示操作轉帳,其中1筆10001元轉至張鴻濱上開銀行 帳戶內而遭不詳之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
3、於113年7月2日,以網路購物付款為由,向林敬峰施用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轉帳,其中1筆24999元於 113年7月2日23時14分許,轉至張鴻濱上開銀行帳戶內而遭 不詳之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
4、於113年7月2日21時50分許,以露天市集購物遭詐為由,向 莊保財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轉帳5000 0元轉至張鴻濱上開銀行帳戶內而遭不詳之人以金融卡提領 一空。
5、於113年7月2日20時18分許,以網路購買遊戲帳號為由,向 黃淯婷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日23時5分、 6分、7分、16分、17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多次轉帳,其中 5筆各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轉至 張鴻濱上開銀行帳戶內而遭不詳之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 6、嗣因張鴻濱前往銀行掛失並欲申領新卡時,得知其上開帳戶 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復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以臉書徵求包裝代工兼職為由,傳
送代工協議予朱智瑜,以方便公司節稅及保證兼職者不會私 藏公司商品之理由要求朱智瑜寄送金融卡,朱智瑜因而陷於 錯誤,於113年7月2日2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 00號統一超商長曜門市,以交貨便寄貨方式,將其名下所有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金融卡,寄送至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科公館門市,續由鄧凱倫依指 示於113年7月4日10時39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科公館門 市正領取包裹之際,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鄧凱倫 領取朱智瑜之金融卡,並扣得上述郵局金融卡1張、手機1支 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奕豪、蔡明紋、林敬峰、莊保財、黃淯婷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鄧凱倫於警詢及本署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證人張鴻濱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1份。 2.告訴人卓奕豪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轉帳紀錄。 3.告訴人蔡明紋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及轉帳紀錄。 4.告訴人林敬峰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轉帳紀錄。 5.告訴人莊保財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轉帳紀錄。 6.告訴人黃淯婷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及轉帳紀錄。 佐證告訴人卓奕豪、蔡明紋、林敬峰、莊保財、黃淯婷被騙匯款至張鴻濱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三) 1.被害人朱智瑜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被騙寄送金融卡之事實。 (四)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被告前往超商領取被害人朱智瑜寄送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3.扣案包裹及朱智瑜金融卡照片2張。 佐證被告前往超商領取被害人朱智瑜寄送包裹之事實。 (五) 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取走告訴人張鴻濱放置信箱內金融卡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前往取走告訴人張鴻濱放置信箱內金融卡之事實。 (六)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甜甜188」聯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並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取簿手,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查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 得由不詳成員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 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查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取 簿手,負責領取包裹,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騙集團成 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 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 之人,各成員就詐騙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又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收取人頭或遭詐騙帳戶,再轉 寄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讓接續車手 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 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所定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綽號「 甜甜188」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再被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張鴻濱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乙節。惟查,依卷內告訴人張鴻濱所蒐得詐欺集團網頁貼圖 資料登載:「急用錢不要亂借 找我卡片換現金 只要卡片 只要卡片 當天給你12-60萬」、暨告訴人與集團成員「小韓 收車」之對話紀錄內容:「網頁貼圖(告訴人問:)你好、 這是真的嗎(對方答:)是的...(對方:)我們是收租卡片 你 有什麼銀行卡片可以配合(告訴人回:)我是合作金庫銀行卡 片(對方答:)合作的 我們可以給到你十二萬一張(告訴人答 :)是當天給嗎,有沒有要寫和約書(對方答:)你現在給我 們卡片 當天就能拿錢(告訴人答:)那今天可以嗎,我住高 雄這邊(對方答:)可以的、你現在放好卡片 拍傳給我 我 再安排弟弟過去...」,明顯可知告訴人應係出租自己所有 合作金庫金融卡欲取得對價,而出租一張金融卡即可取得12 萬元之代價應可推論取得金融卡之人係欲以金融卡為媒介取 得不當資金來源,顯與一般人需付出勞力或智力始能賺取對 價之生活經驗不相符合,堪認告訴人主觀上應能可知金融卡 即為詐欺集團所利用,自無陷於錯誤之情狀,難認告訴人係 屬詐欺行為之受害人,自難認被告行為有何使告訴人產生受 詐之結果,自無由成立詐欺罪名,惟此部分若能成立犯罪, 應與上揭起訴認定詐欺告訴人卓奕豪、蔡明紋、林敬峰、莊 保財、黃淯婷等人之行為係接續為之,屬事實上之一行為,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