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素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3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簡素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簡素瑩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金易卷第4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
上開修正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
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
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
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二)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爰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被告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
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院遍查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因本件犯行取得報酬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件犯行並無實際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21號 被 告 張簡素瑩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小港區小港路菜市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簡素瑩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的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竟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的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3時25分許 ,在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的「統一便利商店強民門市」,將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小港郵局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 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永豐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帳戶)帳戶的提款 卡以「店到店」方式同時寄送予自稱「方鈺伯」的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另使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甲、乙、丙、丁、戊帳 戶的提款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6帳戶的使用控制 權後,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至甲、乙、丁帳戶內(各該被害人、施詐方式、 付款時間與金額、轉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殆盡。
二、案經李丹丹、陳子隆、洪秋山、曹靜、楊美華、許翊翊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簡素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①被告112年12月14日報 案筆錄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 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報案稱為申辦貸款而遭詐取帳戶資料的事實。 3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包裹照片各1張 被告將前述6個帳戶的提款卡已店到店方式寄送給「方鈺伯」的事實。 4 ①告訴人李丹丹於警詢時的指訴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含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附表編號1遭詐欺而轉帳的事實。 5 ①告訴人陳子隆於警詢時的指訴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文 字檔、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 附表編號2遭詐欺而轉帳的事實。 6 ①告訴人洪秋山於警詢時的指訴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MTOOEX」APP網頁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 附表編號3遭詐欺而轉帳的事實。 7 ①告訴人曹靜於警詢時的指訴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MTOOEX」APP網頁截圖 附表編號4遭詐欺而轉帳的事實。 8 ①告訴人楊美華於警詢時的指訴 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臨櫃匯款申請書照片) 附表編號5遭詐欺而轉帳的事實。 9 ①告訴人許翊翊於警詢時的指訴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附表編號6遭詐欺而轉帳的事實。 10 ①甲、乙、丁帳戶開戶資料 ②甲、乙、丁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 ①甲、乙、丁帳戶為被告所申 辦,暨各自有如附表所示的 款項流入,旋遭人持提款卡 從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的事 實。 ②甲帳戶交易頻繁,且被告寄送時,其內餘額尚有1440元的事實。 ③乙帳戶交易頻繁,且為被告 領取育兒津貼所用帳戶的事 實。 11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4379號函所附的掛失資料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 年3月13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30010504號函 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電話掛失甲、丁帳戶提款卡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提供帳戶的行為,尚涉有幫助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乙節,然審酌被告交付的帳戶中, 甲、乙帳戶為其日常生活所習用,甚至是領取政府補助所用 ,甲帳戶於寄送時,其內尚餘有1440元,凡此與一般基於幫 助犯罪犯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之人,多係交付其
平日不常使用的帳戶,且在交付前會將其內金錢提領一空, 避免己身損失金錢的狀況不符,無足夠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 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尚無以該罪責相繩,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 穎 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李丹丹 (提告) 向李丹丹佯稱:可註冊「MTOOEX」平台,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2月7日12時12分 10萬元 乙帳戶 112年12月7日12時16分 9萬9996元 乙帳戶 2 陳子隆 (提告) 向陳子隆佯稱:可註冊「MTOOEX」平台儲值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2月8日9時48分 9萬9887元 乙帳戶 3 洪秋山 (提告) 向洪秋山佯稱:可註冊「MTOOEX」平台儲值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1時12分許 12萬86元 甲帳戶 4 曹靜 (提告) 向曹靜佯稱:可註冊「MTOOEX」平台,儲值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2月11日9時20分許 4萬9753元 丁帳戶 5 楊美華 (提告) 向楊美華佯稱:可註冊「MTOOEX-Jon」平台,儲值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12時許 9萬9800元 甲帳戶 6 許翊翊 (提告) 向許翊翊佯稱:可註冊「WTOOEX」平台儲值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14時11分許 11萬104元 丁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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