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雪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5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雪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雪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詐騙他人財產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
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某時
許,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
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後取得楊雪芳上開帳戶之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楊雪芳華南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操作楊雪芳上開華南帳戶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詐
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雪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述相符,復有匯款交易明細、對話
紀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被告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附卷可佐,洵堪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
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華南帳
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6人犯詐欺取財
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
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使告訴人6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或轉匯後,即難
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
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6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
不僅侵害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
治安,實應予責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已於本院
審理期間,分別與附表編號2、3、6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
迄今僅給付部分款項(附表編號1、4、5所示之人經通知未
到場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在卷可參;復考量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帳戶)、被
害人數(6人)、各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另考量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
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郭虹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向郭虹佑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郭虹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2月8日上午11時9分許、3萬元;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4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1,600元,應予更正)元;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2萬9,000元。 2 盛郁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向盛郁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盛郁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2月7日上午9時35分許、5萬4,000元。 3 鄭書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中午12時4分前某時許,向鄭書函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書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2月9日中午12時4分許、1萬5,000元。 4 元郭秀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中午12時50分許,向元郭秀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元郭秀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5分許、80萬元;112年12月12日上午11時49分許、80萬元;112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80萬元;112年12月14日上午10時56分許、80萬7,600元。 5 劉翎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向劉翎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翎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2月10日上午11時3分許、10萬元。 6 張依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向張依幸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依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38分許、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