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4號
KSDM,114,金簡,44,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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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元齊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貳場次,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
補充更正為「李元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應可知悉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收受來路不
明之金流,並收取對價,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第1
0行「並經李元齊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更正為「李元齊並依
指示自本案帳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元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113年11月1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陳
述狀、本院調解筆錄」;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walletzia
」更正為「網址:http:www.walletzia.com」、附表編號2
詐騙方式欄「walletzia」更正為「網址:http:www.walle
tziq.com/machine2ex/share.html?code=HD8S4G」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移列
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
,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
提供帳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收受對價輕率提供
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詐欺犯
罪工具,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
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馬湧源調解成立,並已依調
解內容賠償告訴人馬湧源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告訴人馬
湧源具狀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有刑事陳述
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損
害稍有減輕;並衡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張治忠調解成立,
然係因告訴人張治忠表示沒有調解意願,此有本院113年11
月1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是被告非無
補償告訴人張治忠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任何犯罪前
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
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已如前所述,其素 行尚佳。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案被 告已與告訴人馬湧源調解成立並賠償,此已說明如前。是本 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考量被告因守法 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律觀念 、戒慎自己行為以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



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繳交新臺幣5萬元,及應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 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五、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共可獲得報酬9,000元,此即為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馬湧源3萬元,業如 上述,是被告賠償告訴人馬湧源之數額已超過其為本案犯行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若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75號  被   告 李元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 基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16時14分許 以拍照傳送之方式,提供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自稱「黃敏慧」之網友 使用,並約定由李元齊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到約定之電子錢 包,每筆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對價。嗣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 表所示之馬湧源張治忠等人,使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並經李元齊轉帳購買虛擬貨幣。
二、案經馬湧源張治忠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元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提供帳戶幫忙買虛擬貨幣及獲得報酬之事實。 2 ⑴馬湧源之警詢筆錄 ⑵交易紀錄截圖 馬湧源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⑴張治忠之警詢筆錄 ⑵張治忠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 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紀錄截圖 張治忠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⑴李元齊與「黃敏慧」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⑵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⑴李元齊與「黃敏慧」約定報酬而提供帳戶使用。 ⑵有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並經轉出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9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等情,經查被告與「黃敏慧 」之對話,被告亦有依「黃敏慧」之要求進行挖礦,使用與 告訴人等相同之「walletzia」網站,「黃敏慧」並要求李 元齊貸款、稱要有「戀愛基金」,甚至有點情緒勒索,故堪 認被告亦係遭假戀愛投資詐騙,當時並無認識到本案款項係 遭詐騙之款項,故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惟此部分與起訴部 分為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馬湧源 (提告) 詐騙集團自稱「佳欣」之人於112年11月間以交友軟體加入馬湧源好友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虛假之投資網頁(MINING、walletzia)供馬湧源申請帳號參與投資,致馬湧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22時52分 112年12月27日23時14分 5萬元 3萬元 李元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2 張治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交友軟體加入張治忠好友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虛假之投資網頁(MINING、walletzia)供張治忠申請帳號參與投資,致張治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31日20時50分 113年1月2日 10時29分 113年1月2日 10時30分 3萬元 5萬元 1萬6000元 李元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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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