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蕙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692號、第3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非法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嘉蕙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基於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將其所申設如下表所示合計3個以上之金融機
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YZ」、自稱「林宇澤」之人
(下逕稱「林宇澤」),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該等提款
卡之密碼,以此方式提供該等3個以上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嗣因張寶珠、張雅苓、楊孝德、吳丞晃、楊淯雯、
陳怡坊、楊翠芸等人向偵查機關訴指其等因受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致匯出金錢至本案帳戶,始悉上情。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號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嘉蕙固不諱言其有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
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偵一卷第19至20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
:我之前不認識「林宇澤」,也沒有見過面,對方說他的
帳戶被凍結,要我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才能解決,我以
為是我害他帳戶被凍結,要幫他解除凍結才會提供,不是
因為對方要提供10萬元人民幣,才將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
,我不承認洗錢云云(偵一卷第20至21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及張寶珠等7人嗣向偵查機
關訴指上情等節,有本案帳戶申設基本資料、被告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等件在卷可查,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法律修正之說明詳後述)立法
理由明列:「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
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
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
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
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而查,被告自承其與「林宇澤
」之前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面,是初難認有何足認得充為
提供本案帳戶之正當理由之特殊信賴關係,且協助他人解
除帳戶之凍結,衡情尤可能涉及規避金融監理機制之非法
或脫法行為,綜益顯非屬有正當理由之情形。是被告上辯
不能遽採。
(四)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
其除條次變更,及相關文字用語之修正外,關於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應無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又
被告對所涉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予以否認,是亦
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上揭修
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非法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本案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中敘明此尚不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並已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增加不法金
流查緝之困難,應予非難;㈢被告本案所犯為如主文所示之 罪,而非(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㈣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本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是
應無從予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七、被告雖具狀聲請開庭(金簡卷第17頁),惟查:本案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如前述,被告經本院通知限期提出答辯意旨,逾 該期限而迄至本案判決前,又未提出其他答辯意旨或證據資 料,有本院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查,綜應可認無傳喚被告 到庭為訊問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