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201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森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森隆(下稱被告)辯解
之理由,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7行補充為「
……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
更正為「於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證據部分增列「告訴
人許詩宜、陳宗成、黃仲緯、洪志文、許詩易提供之網路轉
帳明細、告訴人王朝弘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許詩易
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許詩宜、黃仲緯、王朝弘、李
艾璉、洪志文、許詩易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
「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與上開土銀、板信帳戶合稱本
案3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
,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
欺告訴人許詩宜、陳宗成、黃仲緯、王朝弘、李艾璉、洪志
文、廖唯志、許詩易(下稱許詩宜等8人)或於事後提領、
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許詩宜等8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
本案3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
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附件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即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為同一事實(併辦意旨誤載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予以更正),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許詩宜等8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許詩宜等8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
,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許詩宜等8
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許詩宜等8人遭詐騙之
金額(詳附件一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3個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許詩宜
等8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許詩宜等8人所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14號 被 告 陳森隆(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森隆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3個 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銀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板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 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向附表所示之許詩宜、陳宗成、黃仲緯、王朝弘、李艾 璉、洪志文、廖唯志、許詩易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因許詩宜等8人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詩宜、陳宗成、黃仲緯、王朝弘、李艾璉、洪志文、 廖唯志、許詩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森隆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缺錢,香港朋友要匯錢給我,結果匯不進來,金管會打 電話要我寄提款卡過去要幫我用,我在新北市樹林區統一超 商寄出云云。經查:
㈠本案土銀、板信及玉山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固據被告坦 認明確,復有該帳戶申登資料在卷可憑。而附表所示告訴人等 8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 誤,因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土銀、板信及玉山帳戶等節 ,亦據告訴人等8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被告土銀、板 信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土銀、板信及 玉山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使用無訛。 ㈡被告於偵查中無法提出與其連絡之網友、金管會專員等人聯 繫過程之對話紀錄以供調查,亦無法提供該網友等人之真實 年籍資料供本署查證,是被告上開辯詞已非無疑,尚難逕予 採信。又被告於113年11月6日本署偵查中辯稱:112年5、6 月間,在我新北市○○區鎮○街0號2樓家中交付上開銀行的提 款卡,存摺、密碼沒有給對方等語。113年11月19日本署偵 查中又辯稱:我提供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我在新北市樹 林區7-11超商寄出等語。是被告就是否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 及交付地點,辯詞前後齟齬,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土銀、板信及玉山帳戶於交付時沒有 餘額,此與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前,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餘額所剩未幾,以避免 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符,顯見被告應認自身不會遭受損失 ,而輕率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另被告自承不記得朋友名字 ,被告在對方真實身分均不明情況下,即同意對方借用金融 帳戶之要求,率爾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是被告據此辯稱其因收受對方匯款需求始提供金融卡供金 管會專員開通使用云云,顯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是被告上 開辯情,自難採信,被告輕率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顯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 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 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查被告為具有多年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 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不得對上情諉為不知,是被告未經謹 慎查證,即隨意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不具信賴 關係之他人,極可能遭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㈣是依前揭各節以觀,堪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後 ,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並供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以取得、隱匿不法所得之用,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之虞之情形,顯足預見,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 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 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
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復請審酌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猶飾詞狡 辯,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失共逾50萬元,其犯後態度非佳及所 造成損害非輕等情節,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以上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詩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心瑜」聯絡許詩宜,佯稱:可透過如億APP投資股票云云,致許詩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9時7分許 60,000元 土銀帳戶 2 陳宗成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上刊登假投資廣告,陳宗成於112年9月底某日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如意」、「永慈」、「Ally」聯絡,渠等佯稱:可透過如億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宗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5日21時15分許 14,200元 土銀帳戶 3 黃仲緯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訊息,黃仲緯於112年10月初某日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如意」,渠等佯稱:可透過如億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黃仲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9時45分許 10,000元 土銀帳戶 4 王朝弘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訊息,王朝弘於112年8月24日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王議萱」聯絡,渠等佯稱:可透過如億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王朝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5日14時許 30,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10月25日14時1分許 20,000元 5 李艾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與李艾璉結識,佯稱:可用外匯賺取價差云云,致李艾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6日23時3分許 50,000元 板信帳戶 112年11月6日23時4分許 50,000元 6 洪志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與洪志文結識,佯稱:可透過SERVIS GT 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洪志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11時14分許 99,000元 板信帳戶 7 廖唯志 詐欺集團成員在IG上刊登假投資廣告,廖唯志於112年8月2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9時58分許 50,000元 板信帳戶 112年11月7日9時58分許 50,000元 8 許詩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晴」聯絡許詩易,佯稱:可透過如億網站申購股票,中籤機率較高云云,致許詩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2時30分許 50,000元 玉山帳戶 112年10月23日12時31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24日17時10分許 50,000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26號 被 告 陳森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森隆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 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 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0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再由該不 詳人士轉交予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俟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張心瑜」 主動聯繫許詩宜,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如億」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詩宜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 月26日9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 提領轉匯一空。嗣因許詩宜察覺有異,訴請偵查,始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許詩宜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許詩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許詩宜之刑事告訴狀、告訴人提供之存匯憑證影本 、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三)被告陳森隆名下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 表1份。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名下之上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 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緝字第2014號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現由貴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7號案件(怡股)審理中, 此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查被告於本案提供之本案帳戶與前案提供之帳戶 相同,則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 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核屬 法律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