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63號
KSDM,114,金簡,363,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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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慈櫻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被 告 許佳瑋


邱毅耘


張振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26號、第257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9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慈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給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許佳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給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毅耘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給付新臺
幣貳萬元。
張振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給付新臺
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慈櫻、許佳
瑋、邱毅耘、張振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查被告林慈櫻、許佳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林慈櫻、許佳瑋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經2次修正,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
同年月00日生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
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
修正後之規定均並未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而以被告2人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慈櫻、許佳瑋,並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就被告2人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是以辯護意旨認可割裂適用,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林慈櫻所為,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本案賭博集團呈現細密
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
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既係以蒐集並交付金融帳戶予賭博集團
使用,作為收受賭金之用,屬本件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而其與本案賭博集團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
終共同達成聚眾賭博、洗錢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
自應就本件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是本件係應論以
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林慈櫻之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係
幫助犯,洵無足採。
 ㈡是核被告林慈櫻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又被告林慈櫻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林慈櫻與「阿泰」及其
所屬之賭博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核被告許佳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
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又被告許佳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

 ㈣核被告邱毅耘、張振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邱毅耘、張振宏於自112
年7月至9月止,前後多次進行下注,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查被告林慈櫻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並供稱未獲
得任何報酬(見偵字第2826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慈櫻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
益或財物,故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是本件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林慈櫻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
院卷第71至72頁),然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家
庭狀況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
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經查
,被告林慈櫻為本案犯行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受
「阿泰」指示,而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帳戶而供其聚眾賭博
及洗錢犯行所用,助長社會投機僥倖心理及賭博風氣,並使
檢警偵辦犯罪難以追溯特定款項之真正源頭、去向及所在,
形成追查不法犯罪所得之斷點及阻礙,是依其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已得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衡諸社會
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故其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
告林慈櫻之刑,尚難採納。
 ⒊本案被告許佳瑋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許佳瑋為本案犯行後
,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至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承認犯行,有被告許佳瑋
警詢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許佳瑋就本案所為犯行,
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
減輕。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慈櫻意圖聚眾賭博財
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
害社會善良秩序,且提供被告許佳瑋之帳戶以作為收受賭金
之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難以查獲;被告許佳
瑋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幫助被告林慈櫻及本案賭博團
體從事聚眾賭博及洗錢犯行,藉以獲取不法利益;被告邱毅
耘、張振宏不謀求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
謀取利益。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情節、
所生危害;暨考量被告4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林慈櫻、許佳瑋、邱毅耘、張振宏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4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故認對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惟本院斟酌被告4人因守法觀念薄弱而
觸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惕被告4人日後應
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其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觀後效。五、被告許佳瑋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萬元等語(見警卷 第19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87號  被   告 林慈櫻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被   告 許佳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毅耘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振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慈櫻,與綽號「阿泰」所屬之九州娛樂城網路賭博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洗錢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受「阿泰」指示,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以作為賭 博網站會員(賭客)匯入款項儲值點數,以資下注之用,以 掩飾或隱匿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許佳瑋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 為他人實施賭博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實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林慈櫻於民 國112年3月及5月間某日,於高雄市鼓山區大順一路977巷內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向許佳瑋收購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再由許佳瑋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林慈櫻, 林慈櫻再將上開2帳戶之資料轉交予「阿泰」作為其所屬犯 罪集團經營「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收受賭金之用,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邱毅耘、張 振宏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經營之「九州娛樂城」係線 上賭博網站,仍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分別 於民國112年7月間至9月間,透過網際網連結進入上開簽賭網 站,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該網站之帳號、密碼予邱毅 耘、張振宏,分別以前述帳號、密碼登入上開網站,並以認 證之帳戶匯款賭資至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儲值,兌換成網站內 之點數以便利下注,邱毅耘、張振宏分別下注射龍門、拉霸遊 戲,若邱毅耘、張振宏賭贏,網站將博彩點數賠給邱毅耘、張 振宏,若賭輸,則邱毅耘、張振宏之點數均歸該網站經營者所 有,以此方式上網下注與前揭九州賭博網站進行對賭。嗣因 許佳瑋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慈櫻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向許佳瑋收購上開中信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並交予「阿泰」之事實。 2 被告許佳瑋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交予林慈櫻提供「九州娛樂城」使用,並獲有3萬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邱毅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邱毅耘連結至「九州娛樂城」網站,並下注賭玩、匯款至上開許佳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張振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張振宏連結至「九州娛樂城」網站,並下注賭玩、匯款至上開許佳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許佳瑋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證人邱毅耘、張振宏匯款至許佳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被告許佳瑋提供與林慈櫻之LINE對話紀錄、扣案手機內林慈櫻與許佳瑋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許佳瑋將上開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交予林慈櫻提供線上博奕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慈櫻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許佳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 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邱毅耘、張振 宏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被告林慈櫻、許佳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另被告許佳瑋供承領得3萬元 報酬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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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