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6號
KSDM,114,金簡,36,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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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忠穎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為「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再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部分理由如下;另附件附表
補充更正為如後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將本案帳戶借予「陳小姐」使用云云,然審
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小姐」是電話交友認識的,認識
不到半年等語(見偵卷第27頁),已難認被告與「陳小姐
間有何信賴關係存在;又被告復未能提出對話紀錄或其他相
關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前揭空言辯稱係出借帳戶云云,是
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況且,衡以
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
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特定犯罪
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
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
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
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
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主觀上顯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
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
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果將其帳戶供作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
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
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
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
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
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
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
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
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
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
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
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顯
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自
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㈡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
詐騙告訴人李偉國吳文瀚(下稱李偉國等2人)之財物,
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參酌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
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
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李偉國等2人
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
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
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李偉國等2人詐得如附表所示 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確實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李偉國 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9時27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曉慧」聯繫李偉國,並佯稱可經營產品代理賺取價差云云,致李偉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1日12時50分 2萬9,030元 1.李偉國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3.轉帳交易畫面 2 吳文瀚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5日起,以INSTAGRAM、LINE聯繫吳文瀚,並佯稱可透過「TSK空拍機」網站投資空拍機云云,致吳文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0日19時47分 3萬元 1.吳文瀚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3.轉帳交易畫面 113年4月20日19時48分 2萬5,1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53號  被   告 李忠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穎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 前某日,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李偉 國、吳文瀚施行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該 等款項旋遭提轉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經李偉國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 悉上情。
二、案經李偉國吳文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忠穎固坦承第一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 認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用電話交友認識一位陳小姐陳小姐說她缺錢,帳戶遺失,我就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固據被告坦認明確,復 有該帳戶申登資料在卷可憑。而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等節,亦據告訴人等於 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使



用無訛。
 ㈡被告於偵查中無法提出與陳小姐聯絡之過程資料以供調查, 亦無法提供該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供本署查證,是被告辯詞已 非無疑,又被告無法解釋陳小姐不使用自己帳戶之原因,且 對於其是否曾領取告訴人等之匯款數度翻異其辯詞,足認其 所辯僅為飾卸之詞,尚難逕採。再被告自承交付帳戶時覺得 怪怪的,其主觀上對交付帳戶與不熟識之人可能遭用於詐欺 犯罪使用,已有所預見,仍輕率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自有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 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 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查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 而無常識之人,自不得對上情諉為不知,是被告未經謹慎查 證,即隨意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 之他人,極可能遭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㈣是依前揭各節以觀,堪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後 ,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並供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以取得、隱匿不法所得之用,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之虞之情形,顯足預見,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 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 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偉國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曉慧」聯繫李偉國,並佯稱可經營產品代理賺取價差云云,致李偉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12時50分許 2萬9030元 2 吳文瀚 於113年3月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聯繫吳文瀚,並佯稱可透過「TSK空拍機」網站投資空拍機云云,致吳文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20日19時47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20日19時48分許 2萬5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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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