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6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張惠蘭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陳俊宇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許嘉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
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
變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
雖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
白一般洗錢罪,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
之答辯,應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卷內證據亦難
認被告因本案有取得報酬,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
行法,均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
以遞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6年10月以
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
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以下。若依本
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予以遞減輕後,處斷
刑及宣告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向告訴人陳俊宇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依卷內證據
亦難認其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
害金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是並無查獲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94號 被 告 許嘉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和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9日19時 1分許之前某時,將其母親即另案被告張惠蘭(涉犯詐欺部 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22日以社群網路聯繫 陳俊宇,佯稱:可加入盛達國際金控公司並匯款保證金成為 VIP會員進行投資云云,致陳俊宇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12 月9日19時1分許、同日19時3分許、同日19時4分許、同日19 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嗣經陳俊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 情。
二、案經陳俊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俊宇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