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子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
,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
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
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
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5日0
時許,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安泰帳戶,以下連同玉山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
)之提款卡各1張,以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方
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明宇」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電話告知上開2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為3人以上)成年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胡景翔
、許淳雅、謝文媛、呂旻諠、蔡緹溱(下稱胡景翔等5人)
,致胡景翔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
匯入本案2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胡景翔等5人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子箮固坦承將其申辦之本案2帳戶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他
們在替企業節稅,我只要提供金融卡給他們,他們就會給我
薪資收入,所以我就把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我
真的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2帳戶資料
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本案2帳戶即充作詐
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胡景翔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胡景翔、許淳雅、謝文媛、呂旻諠、蔡緹溱於警詢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告訴人胡景翔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資
料、告訴人許淳雅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資料、告
訴人謝文媛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呂
旻諠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資料、告訴人蔡緹溱緹
提供之網路轉帳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是本案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且本案2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一空等情,堪以認
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
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
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
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
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
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
係44歲,於偵訊中自述具有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曾從事
行政助理工作,又依其所述是看到臉書廣告而與對方聯絡並
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
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之人,復觀其接受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
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
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依被告
於偵查中所述,可知不詳身分之人當時係向其以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左右之代價租用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
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且依被告既
有工作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報酬
之理,則於對方宣稱僅須提供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
而無需付出任何勞務,即可取得顯逾勞動所獲薪資之金錢報
酬時,亦應可合理判斷該租用帳戶之事與所宣稱報酬間顯不
相當、有違常情,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
,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況取得被告
所供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
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
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
管,亦無法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
下,仍決意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堪認其主觀
上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
定幫助犯意,甚為灼然。是以,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並非事實,難以採信。
㈣再者,被告前於112年5月間,即曾因將其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偵辦後為不起訴處
分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9
03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8至1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雖無法僅憑此即證明被告本件之不法犯行,然
已足徵被告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基礎
之他人使用,有極高之可能將遭不肖份子作為詐欺等財產犯
行之犯罪工具乙節,主觀上早已有明確之認識,申言之,其
歷經上開將其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檢察官偵辦
乙事,本即較諸未歷經該等情事之通常一般人,應具有較高
之警覺性方為的論,詎其仍再次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實已彰顯其對於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縱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違其本意之主觀上認
知無訛,是本件被告為本件客觀舉措之際,主觀上顯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本案2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
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胡景翔等5人或於事
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聲請意旨固認被告
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嫌云云,惟按洗錢
防制法第22條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
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
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
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胡景翔等5人之財產,並使該集
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
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
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
明。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
胡景翔等5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提領款
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向胡景翔等5人詐得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
胡景翔等5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獲取2,0 00元之現金(警卷第8頁、偵卷第17頁背面),此外卷內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取其他不法所得,故僅就被 告獲取之犯罪所得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胡景翔等5人匯入本案2帳戶 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均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是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胡景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5日假冒買家,向胡景翔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云云,致胡景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5日16時47分許 2萬6,123元 玉山帳戶 2 許淳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5日前某日假冒買家,向許淳雅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云云,致許淳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5日16時26分許 9萬9,899元 玉山帳戶 3 謝文媛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15日前某日假冒買家,向謝文媛佯稱:欲使用全家之「好賣+」交易云云,致謝文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5日16時57分許 2萬3,985元 玉山帳戶 4 呂旻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5日假冒買家,向呂旻諠佯稱:無法下單,應向旋轉拍賣客服詢問云云,致呂旻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5日17時42分許 9,987元 安泰帳戶 113年9月15日17時44分許 9,123元 113年9月15日17時46分許 9,986元 5 蔡緹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5日假冒買家,向蔡緹溱佯稱:無法下單,應向旋轉拍賣客服詢問云云,致蔡緹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5日17時10分許 4萬9,987元 安泰帳戶 113年9月15日17時10分許 4萬1,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