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34號
KSDM,114,金簡,334,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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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毓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0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毓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毓恩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仍為求獲取報酬之利益,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
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1時51分許,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蔡」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3,500元之代價,而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合稱本案2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秀禎,致
張秀禎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
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武玉英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武玉英合庫帳戶】)
,再經層轉至第二層高雄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匯,而達到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張秀禎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李毓恩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提供予他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犯意,
辯稱:對方說他在經營蝦皮賣場,賣化妝品、保養品,對方
叫我去銀行將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兩個銀行帳號,讓對方使用
帳戶,對方只說若我這樣做的話,就可以領到薪水,一個帳
號設定轉帳後可以得到2,000元,兩個的話是3500元,對方
有問我有幾個帳戶可以設定,我說兩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2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等節,業經被告於
偵查時供承在卷,又告訴人張秀禎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因而匯款並層轉至高雄銀行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
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均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與
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紀錄(偵卷第59至73頁)、
被告高雄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偵卷第45至47頁
反面)在卷可稽,是以被告高雄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
於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乙節,亦堪認定。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
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
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
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又觀諸該
條項立法理由所記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
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
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
由」、「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
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
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
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
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
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
追訴之必要。若以取得報酬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揆諸前揭立法理由說明,應即難認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
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
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
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
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
正利益之意思。
 ㈢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具高職肄業程度之智識(本
院卷第9頁),對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但被告僅以LINE
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與該不詳之人顯無
信賴關係存在,其僅為取得販售帳戶之對價,便依照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案2帳戶,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
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報
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且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有正當理由,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
為,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2條,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
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均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僅為求獲取
報酬之利益對價,竟將本案2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用以向
被害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
可議;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數額為2個,兼衡被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其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 而確實取得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併與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帳號 1 告訴人 張秀禎 112年7月5日 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Annie研希Crush Crus」佯稱可在https://www. twtsgj.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2日11時23分許、同日11時25分許,分別將15萬元、10萬元匯入另案被告武玉英(為警另案移送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中。 112年10月12日11時27分許,將36萬1200元匯入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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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