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8號
KSDM,114,金簡,28,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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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麗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857號、第2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麗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被告張簡麗慈之辯解暨不予採信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預見」;第7行
刪除「存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
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歷次修正
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
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
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附件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
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  
(一)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確已受有何報酬或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 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 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 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 ,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 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5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858號  被   告 張簡麗慈(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張簡麗慈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 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1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致鄭裕蓁楊琇惠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詐騙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嗣鄭裕蓁楊琇惠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裕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簡麗慈固坦承其有申辦上開本案帳戶之情,惟矢 口否認其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我在110年某月,在社群網 站FACEBOOK上有看到貸款之資訊,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說 要做資料,但他沒有跟我說利率多少錢,我就親手將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給對方,我當初就是為了交付才 去申辦本案帳戶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告訴 人鄭裕蓁、被害人楊琇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乙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告訴 人暨被害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LINE對話記錄及手機 畫面截圖、被害人自行製作之儲值細節經過、第一層帳戶陳 建忠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第一層帳戶江承哲合作金庫 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訴遭詐騙而匯 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應屬事實,且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 團用以當作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依被告之供述,被告為申辦貸款方交付 存摺、提款卡等資訊,然被告卻無法提出任何借貸相關之對 話記錄及憑證,其供述真實度與否,已有疑問。再經本署函 詢永豐銀行,可知本案帳戶係於線上開立之數位存款帳戶, 而數位存款帳戶並無存摺設置,此乃一般生活常識,其已與 被告供述有交出本案帳戶存摺不符,另本案帳戶查有綁定大 量約定帳戶,而依據永豐銀行政策,綁定帳戶必先行臨櫃申 請「線上新增約定轉入帳號」之服務,事後方得以線上設定 約定轉帳,此有永豐銀行作業處113年7月12日金融資料查詢 回覆函、本署查閱永豐銀行網站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則顯見 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初,至少有一次臨櫃辦理而開啟上開 「線上新增約定轉入帳號」服務之情,而被告並非全無社會 經驗之人,辦理約定轉帳乃使帳戶內有更大量不明金額進出 之情,尚難推稱全然不知,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承認其因為對 方要「做資料」才交付本案帳戶,亦可知被告可預見交付帳 戶將進出不明金錢,仍執意申辦約轉並交付本案帳戶資訊, 此顯具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 辯,係乃臨訟卸責,不足採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到庭配合度不佳 ,又本案受害金額甚鉅,未見被告於警詢及庭訊中思取彌補 受害人損害,足見其並無悔意,請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示 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件編號 1 鄭裕蓁 先以暱稱「陳明瑞」在交友網站上與告訴人鄭裕蓁結識並成為情侶關係,再向告訴人佯稱:可在美林證券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5日10時41分許 先匯入陳建忠(另案偵辦)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11時21分許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 8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857號 2 楊琇惠 (未提告) 以暱稱「林源明」向被害人楊琇惠佯稱:可在「國際福彩娛樂城」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楊琇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0日11時19分許 先匯入江承哲(另案偵辦)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11時44分許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 1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8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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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