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茹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4190號、114年度偵字第4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茹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茹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
,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
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或轉帳方式轉
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
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
1日至同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
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
王志揚、施昱安、呂元立、許哲緯、許至為、張昱辰(下稱
王志揚等人),致王志揚等6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王志揚等6人查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邱茹意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應
該是掉了被撿走,因為平時卡片是給媽媽使用,我有將卡片
及寫有密碼的紙條一起放入卡夾內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
日前某日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王志
揚等6人施以詐術,致王志揚等6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業
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王志揚等6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
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查詢清單、告訴人王志
揚、施昱安、許至為、張昱辰提出之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擷
圖、告訴人呂元立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許哲緯提出
之轉帳明細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帳戶
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衡以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
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提領、轉匯款
項之理。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
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
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
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
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
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使勞
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徒勞,顯於詐欺王志揚等6人時
,已確信該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安心要求王志
揚等6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持提款卡提領甚明。輔以現
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
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
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
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與可能,反
之,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衡情,應不致以本案帳戶
作為其等指示王志揚等6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況且,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係以生日為密碼等語(偵一卷第9頁背面
),即使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平日係交付被告之母親使用,則
豈有再將了然於心之生日(即密碼)記載於提款卡背面之必
要?準此,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因遺失,致遭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犯罪取贓工具使用云云,顯難以為據。是以,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當非遺失,而應係被告自行提供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已至為灼然。
㈢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
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
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
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
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詎其仍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
、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且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王志揚等6人之財物,並幫助
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
以一幫助洗錢罪。至本件聲請意旨漏未論列附表編號2告訴
人施昱安於匯款9,000元至本案帳戶部分(見警一卷第76頁
背面),然此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另被告係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王志揚等6人詐得前開款項 ,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王志揚 於113年8月13日10時57分許起,先後佯裝網路買家、蝦皮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王志揚佯稱:無法在蝦皮賣場下單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配合帳戶轉帳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王志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4日0時3分 30,000元 2 告訴人 施昱安 於113年8月13日20時13分許起,先後佯裝網路買家、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施昱安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其在旋轉拍賣賣場販售之商品,需操作轉帳驗證帳戶云云,致施昱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3日22時46分 29,987元 113年8月13日23時22分 9,000元(聲請意旨漏未論列,應予補充,見警一卷第76頁) 3 告訴人 呂元立 於113年8月12日23時許,以LINE帳號「子瑄」向呂元立佯稱:有房屋出租,需先匯訂金10,000元至指定帳戶後約看房云云,致呂元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3日19時5分 10,000元 4 被害人 許哲緯 於113年8月13日17時許,冒稱係許哲緯國小同學「郭允芯」,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因祖母生病要開刀,需借款支應醫療費云云,致許哲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3日23時45分 45,000元 5 告訴人 許至為 於113年8月13日13時28分許起,先後佯裝網路買家、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施昱安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其在蝦皮網購賣場販售之商品,需操作轉帳驗證帳戶云云,致許至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4日0時4分 30,000元 113年8月14日0時14分 15,010元 6 告訴人 張昱辰 於113年8月12日23時許,以LINE帳號「念念」向張昱辰佯稱:有房屋出租,需先匯訂金10,000元至指定帳戶後約看房云云,致張昱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3日20時45分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