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文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文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伍文雅辯解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伍文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
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
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
sc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
en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
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
務之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
法律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
,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
「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
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
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顯
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自
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
騙告訴人黃淑娟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參酌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
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
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
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
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告訴人詐得如附件所示款項, 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確實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53號 被 告 伍文雅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伍文雅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 日,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市○巷00號自家內,將其所有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手機拍照傳送訊息之方式,交 付予LINE暱稱「梁信華」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 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1月3日利用影音網站YOUTUBE發送假投資理財廣告 ,吸引黃淑娟加入洽詢,並以LINE暱稱「林言妙」向其佯稱 :可加入假投資平臺「瑞泰投資」投資股票獲利,應先投入 投資本金云云。致黃淑娟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9日1 1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160萬元至上開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 提領一空。嗣黃淑娟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淑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伍文雅固坦承有申辦上開本案帳戶,並交付該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因為有借貸需求,負責貸款之人員「梁信華」
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說要幫我做金流包 裝讓貸款比較好貸,對方說借款每10萬會需要支付1萬的手 續費,但對方在包裝時,我完全沒有去開我的網路銀行,我 當時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雖然有提供本案帳戶,但沒 有參與在裡面,我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告訴 人黃淑娟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乙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記錄、LINE 對話記錄、卷附之被告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應屬事實,且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詐騙告訴人 匯款之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稱因借貸業者要求交付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進行「金流包裝」之用,而 被告亦自承該操作手法即有大量不明金流於本案帳戶中流動 ,被告復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多次前往彰化銀行綁定約定 帳戶,使本案帳戶得以收付大量不明贓款,此有彰化商業銀 行南高雄分行113年8月14日彰南高字第1130144號函及其附 件申請文件於卷可憑,細繹該申請文件中,可知客戶如欲申 請約定帳號綁定,必須臨櫃辦理,且辦理時依該銀行之作業 流程,有填具「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其係行員為避 免客戶遭他人詐欺、或為詐欺共犯之安全措施,然被告申請 之2次文件中,均表明認識約定帳戶之受款人,又2次分別表 明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為合夥公司帳戶、汽車廠商零件等, 與被告偵查中供述之為借貸,且並不認識該借貸業者等情有 所不符,顯見被告確有應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合謀以虛偽 之用途告知銀行承辦人,使之同意放行約定轉帳權限,並使 詐欺集團利用以假造本案帳戶流動之金流,且被告亦於偵查 中自承辦理約定轉帳成功計2次,惟第3次行員表示有問題而 拒絕辦理,則被告緣何未能警覺其行為具有帳戶遭濫用之高 度風險,而未採取相關措施,實啟人疑竇。再觀被告所提LI NE對話記錄,其中有被告向「李元浩」詢問為何有扣款交易 、匯款失敗之訊息,是被告顯然於「包裝」當時,即知有不 明金流在本案帳戶內流動。綜上,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綁 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初,即為達成實際上不可能達成之借貸條 件,而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進 而濫用之,其具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不足採信。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