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42號
KSDM,114,金簡,242,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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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
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9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子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4行【林子祥、張芥
源(另簽分偵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總助‧白筱佟」、
「鑫鴻財富客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林子祥張芥源(經檢察官另簽分偵辦),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祥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犯一般洗錢罪(犯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爰為新舊法
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於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符合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無1
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同條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最高度刑相等
,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惟遍查本件全部案卷,除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之同案被告
張芥源外,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知悉另有他人參與本次犯行,
本院自難依憑現存事證而以前揭罪名相繩,然因公訴人已當
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附此敘明。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芥源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本案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曾福安
財產法益,且嗣後復由張芥源隱匿經手之贓款,阻斷檢警查
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院卷第65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獲得報酬3萬元等語,此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 所交付之款項,已由被告轉交張芥源而不知去向,並無證據 證明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 結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25號  被   告 林子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祥張芥源(另簽分偵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總助 ‧白筱佟」、「鑫鴻財富客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總助‧白筱佟」於民國112年2月起,持 續以LINE聯繫曾福安,以教學、代操虛擬貨幣等投資話術, 致曾福安陷於錯誤,與「鑫鴻財富客服」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詐欺集團即指示張芥源到場取款,張芥源再偕同林子祥於 112年4月27日11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竹田鄉之曾福安住處 ,並由林子祥出面向曾福安收取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林子祥再將取得之現金交付與張芥源層轉集團上層,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曾福 安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福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曾福安收取現金,並將款項交付予張芥源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受雇於張芥源,從事類似幣商之工作,顧客買的貨幣都有轉到顧客指定的錢包,我以為是正常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2 告訴人曾福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依指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面交之事實。 3 告訴人與「總助‧白筱佟」、「鑫鴻財富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簽署後交付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文件1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000年0月0日生效,相較本案 行為時原適用之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刑度較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張芥源及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末審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以及防堵詐欺 犯罪之一般預防目的,請從重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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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